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4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279253C。
法定代表人:郑立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祥,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贞莉,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系上诉人单位职工。被上诉人虽然提供案外人林王柱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证据,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林王柱系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自认自己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却未能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其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未能提供其进行业务活动的任何单据、凭证、提交的任何工作成果以及所接受的上诉人作出的任何的有关其工作内容的指令。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上诉人发放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离职申请表等均未有上诉人的任何签字或者盖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工作群名称“山东爱康保利大区群”以及认为可以证实对其管理者齐涛、樊军奎身份的文章的署名“爱康企业集团”均非上诉人法定名称。其次,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林王柱除了是上诉人公司股东外还是新乡爱康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浙江爱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被上诉人的逻辑,这两家企业也应当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排除这种可能性。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说明上诉人在山东区域内设立的区域代理商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未说明其他地区具体管理人员是否未齐涛。但该说明是应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山东区域代理商情况进行的说明,原审法院并未指定上诉人说明齐涛身份。上诉人也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说明齐涛并非上诉人单位员工(也不是任何区域的代理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撤销该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上诉人的管理考核,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爱康企业集团”虽然不是上诉人的名字全称,但“爱康企业集团”公众号文章宣传记载今年系成立20年,结合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成立时间2000年,两者能够相互吻合。而上诉人提到的新乡爱康建材成立2013年,浙江爱康实业成立于2016年,与公众号记载的公司成立20周年的内容无法吻合。再次,上诉人的公众号文章记载:林王柱系常务副总经理,齐涛系山东大区经理,樊军奎系山东大区总经理,能够证实三人系上诉人管理人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12日的工资21103元;3、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704元(3803元x1.5=5704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833元;5、2019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12日的工资21103元;3、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70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833元;4、裁决双方2019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3月13日,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济任劳人仲案字(2019)第5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8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000元。四、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也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以(2020)鲁0811民初4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合并审理。另查明,案外人樊军魁发给原告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制作抬头显示为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7月2日,原告到青岛市市南区413面试,原告陈述面试人员齐涛作为山东地区负责人明确告知原告公司名称就是被告。原告入职后,加入的工作群记录显示,樊军魁为区域经理,还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业务员,在原告提交的山东爱康保利大区群内,由其他成员发布的会议通知显示,会议人员为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大区全体员工,群内要求员工签到、日报、周报、月报工作情况,还会发布相关未完成上述相关报告工作的处罚通知。自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均由林王柱名下的银行账户为原告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3536元、3258元、3312元、3699元、3690元、2950元、3074元、5092元、4672元、3385元、4598元。上述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51.45元。原告自认2019年6月1日的工资未再发放,2019年7月3日,原告收到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是被告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表格,同时说签了补发6月份工资。2019年7月5日之后双方未再有工作来往,自此原告也没有为被告联系到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起止时间,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然提出齐涛、樊军魁非公司人员,但未说明为何由爱康企业集团发布的相关文章齐涛为山东大区经理,其辩称球服上有“保利管道”,但该文章发布者写明为爱康企业集团;其说明山东区域只有青岛区域代理商,未说明其他地区具体管理人员是否为齐涛;其说明林王柱只是公司股东,并非是被告的常务副总经理,但未说明为何由爱康企业集团发布的相关文章显示林王柱是爱康企业集团常务副总,被告上述辩称及庭审陈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足以让法院产生合理信赖。原告提交的工作群记录、原告的签到记录、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自2018年7月2日面试、入职前后均认为入职的是被告公司处的山东区,原告接受被告的考勤、处罚、汇报、会议通知等管理事项,被告股东林王柱发放每月工资的时间、金额较为稳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仅能通过面试人员陈述、应聘人员登记表、群内通知等相关信息确认公司信息,故原告已尽其能力完成举证义务,双方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2日原告面试后即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2019年6月21日、2019年7月3日的微信显示存在工作沟通,2019年7月3日收到的员工离职申请表,2019年7月5日之后双方未再有工作来往,双方事实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只是未履行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法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11月12日提供了劳动,工资是劳动的对价报酬,未提供劳动,主张工资无法律依据,被告确未支付2019年6月份的工资,至2019年7月5日双方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参照原告平均工资3751.45元计算欠付工资数额,法院依法支持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欠付工资4613.85元(3751.45元+3751.45元/21.75*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但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欠付2019年6月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27.18元(3751.45元*1.5个月)。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份工资总和,其中2019年6月份工资未发放,按照平均工资3751.45元计算,共计41481.45元(3258元+3312元+3699元+3690元+2950元+3074元+5092元+4672元+3385元+4598元+3751.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欠付工资4613.85元。三、被告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27.18元,双方于2019年7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告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48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一审***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微信公众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入职登记表、离职申请表、工作群记录、签到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劳动、上诉人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连芳
审判员 吕玉宝
审判员 马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