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驻马店市恒力木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重渠乡王湾村委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怀宾,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恒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6号附16号。
法定代表人:向大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恒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向恒力公司移交验收手续并配合其办理竣工验收实属不当。1.案涉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恒力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施工,恒力公司已进行验收。恒力公司应当先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余万元,***再向恒力公司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使其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鉴于***缺乏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则建设主管部门已不可能再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案涉工程已无法取得验收手续。(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亦不再适用,原审法院依据无效的施工合同来认定***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该认定明显错误。工期延误不能仅归责于***一方,除***未取得相关手续而被有关部门经常叫停外,恒力公司未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以及雨、雾、雪天气对工期的影响,皆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三)***不存在妨碍恒力公司出租房屋的行为,原审判决***赔偿恒力公司房租损失的8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因***延期施工需赔偿恒力公司的损失,原审判决***赔偿恒力公司150余万元的间接损失缺乏依据。2.案涉工程虽于2013年初开始施工建设,但直到2015年4月21日恒力公司才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案涉工程在2015年4月21日前是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且案涉工程应有***施工完成的主体部分已于2013年11月份完成施工并具备验收条件,此事实由***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能够证明,而恒力公司将电梯及装修外包他人,电梯于2017年1月才取得电梯使用标志,该情况导致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日期延误。3.***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恒力公司为了出售案涉房屋,擅自更改设计,将已完工的工程大面积拆改,导致实际建成房屋与设计严重不符。由恒力公司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可知,恒力公司的拆改行为持续至2017年11月份,在此情况下案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更不能对外出租。4.《资产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在2017年11月5日前,案涉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自然无法出租。评估机构在明知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不具备出租条件的情况下,仍错误的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租金至2017年11月5日。且案涉房屋系公租房,租金标准由政府定价,不应进行评估。原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四)恒力公司已将案涉房屋出售,不具备对外出租的条件,无权再主张租金损失。案涉工程原设计规划为政府公租房,但恒力公司在案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前,已分批将案涉房屋出售他人,故不存在***妨碍其出租案涉房屋的事实,其主张租金损失缺乏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恒力公司辩称。(一)恒力公司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未能到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备案的责任在于***与建筑公司。***借用建筑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建案涉工程,是实际的施工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二十九条可知,***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案涉工程的各单位签字盖章的验收报告均由其保管,其有及时交付备案验收表及验收报告的义务,但因其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导致恒力公司无法到有关部门验收备案。(二)双方签订的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约定的工期及价款可参照适用。案涉工程确因***的原因导致逾期完工,导致恒力公司巨大损失,不能仅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不适用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条款。对于恒力公司合理的损失应按照案涉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赔偿。(三)***未按时履行竣工义务,致使案涉房屋无法出租,所受损失应由***赔偿。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逾期竣工的损失认定问题,案涉工程系公租房项目,因施工原因而逾期竣工给恒力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建筑公司及***予以赔偿。但因恒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外出租房屋及收益的事实,原审判决直接按照鉴定机构评估的2013年8月17日至2017年11月5日的案涉房屋市场租金认定逾期竣工损失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 琳
审判员 赵志刚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