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4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东段3066号。
法定代表人:霍晓丽,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冬,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6号附16号。
法定代表人:向大保,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2021)豫0811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811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也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2008年4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4#教授、外教楼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建筑合同进行施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曾致函上诉人,称公司发现有人私刻公司印章与****在进行施工、索要工程款等违法活动,要求上诉人停止与之的一切业务活动。由此也能够证明,真正的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之间,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尚未结算清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不允许分包、转包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也仅在欠付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况,按照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因工程逾期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105万元,工程施工期间的水电费也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且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尚欠上诉人税票8240332元。一审时,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并未到庭,上诉人与建筑公司之间最终的工程款项并未结算清楚,上诉人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也是不确定的。且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告知函》,也间接证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根本不认可***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河南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全权委托八分公司进行施工决算,****的已付工程款或支付八分公司账户,或直接支付给***和指定人。对于***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明知的。***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建设,其付出的成本和劳动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一审已经查明****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依法应承担支付义务。本案所涉工程于2010年12月3日验收交付,****拖至2018年11月才委托第三方机构结算审核。第三方机构由****委托,结算审核报告是****和第三方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出具。一审时****对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现上诉又称尚未结算清楚,这种说法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依据真实的结算审核报告认定结算金额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367660.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367660.35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67660.3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25日,以被告****为发包人,以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4#教授、外教楼(高层)工程总工期618天,合同价款149886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357766.41元。2008年5月15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4#教授、外教楼(高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149886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357766.41元。2008年5月16日,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4#外教、教授公寓楼工程,现全权委托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负责施工、决算、保修等一切事物。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4#教授、外教楼(高层)工程于2010年12月3日验收。2011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决算。2018年被告委托第三方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审计,2018年11月2日,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豫方大审字【2018】第136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5655332.35元,被告尚欠1130332.35元未支付。2020年1月16日,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函给被告****,称发现有人私刻公司印章与被告进行施工、索要工程款等违法活动,要求被告停止与之的一切业务活动。另查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已注销,公司财务章并未上交销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与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2008年5月16日,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工程事务。2008年5月15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发生在2008年,2010年工程完工,交付使用,被告****辩称2020年第三人当事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函告知被告有人私刻公司印章与被告进行施工、索要工程款等违法活动,要求被告停止与之的一切业务活动,但在此之前,原告一直持有八分公司公章收取工程款,故被告辩称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2018年委托第三方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2018年11月2日,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豫方大审字【2018】第136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故利息应当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款1130332.35元及利息(利息以1130332.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4元,由原告***承担2430元,被告****承担6124元。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5日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4#教授、外教楼(高层)工程发包给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负责施工、决算、保修等一切事务,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又与***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一审中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已于2010年12月3日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经****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15655332.35元,****尚欠1130332.35元未支付,一审认定****对欠付的工程款1130332.35元向***承担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余同云
审 判 员  张雪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李益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