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河南林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84民初5865号 原告:***,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1********,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766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437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关于新郑市5G建设管廊项目的四标段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公司,**公司将位于阳光大道、新村大道、郑新路紫金山南路、黄金大道等的顶管工程分包给了***。***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实际控制人。***在2022年7月份进场,在2022年12月份退场。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共支付给***工程款355370元。***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699136元,**公司、***尚拖欠***工程款343766元。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公司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本案案涉工程,**公司从河南德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承包之后,便直接分包给了郑州宝鼎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而不是分包给***;***是*鼎公司的人员。在*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下,**公司才将工程款转给***。本案案涉工程,*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向**公司索要过工程款,并且时常在现场向**公司微信汇报工程进度。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为*鼎公司,而不是***,***个人起诉**公司索要工程款,诉讼主体明显不适合,**公司请求驳回***的起诉。2、起诉状中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为343766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公司将案涉工程以100元/米的价格分包给*鼎公司,全长总共4300多米,工程款大概为430000多元。**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390000多元,根本不是***所称的355370元,剩余的工程款实际不足40000元,***起诉的工程款343766元不知从何而来。3、**公司之所以没有将剩余的工程款进行支付。一是因为整个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无法付清所有款项。二是因为**公司与*鼎公司在郑州市上街区五云山项目上,*鼎公司的员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因*鼎公司逃避责任,导致**公司替*鼎公司垫付了110万元的赔偿款给***家属,**公司与*鼎公司存在纠纷没有解决,在纠纷未解决之前,**公司不能将剩余工程款进行支付。综上所述,***对**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公司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辩称:***系**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其他辩称意见与**公司的辩称相同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8月29日,中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德*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新郑市5G建设管廊项目(一期)4标段项目劳务分包给乙方,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安全创优、合同价款与形式、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承诺及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23年1月1日,发包方德*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公司(乙方)签订《顶管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甲方将新郑市5G管廊建设项目新郑市黄金大道弱电顶管专项施工劳务分包给**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含挖工作坑、搭设施工围挡、抽泥浆等;承包方式及费用,本项目顶管劳务费按综合单价根据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40根Φ40硅芯管顶管劳务单价220元/米(含税价);双方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也进行了详细约定。在《顶管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德*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加盖有**公司印章及有代表人***签名。之后,**公司的项目经理***联系***为其介绍有顶管机的施工队,***便介绍***、***同***联系;***组织工人并自带顶管机等设备进场进行施工,但***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 ***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与***系干顶管机的同行但没有亲戚关系,与**公司、***没有关系;***电话通知***到新郑市工地现场看活,说40根Φ40硅芯管顶管劳务单价160元/米,***认为该价格太低便没有接这个活。 **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认识***好多年,但没有亲戚关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姐姐,认识***;**公司在新郑承接一个工程需要顶管机,***让帮忙介绍施工人,并说单价为100元/米左右;***联系***让他与***商量一下与***联系,***没有向***说过单价为160元/米,最终承包单价由***与***自行商定,***没有参与。***证明:***不认识***,但为**公司、***供应过管材;2022年12月份,因顶管机将硅芯管顶坏了,***到现场处理,然后就为***介绍***做顶管,说顶管的单价为100元/米,但***对***与***最终商定的单价不清楚。***证明:***在2022年12月份打电话让***与***联系,***同***商定40根Φ40硅芯管顶管的单价100元/米,不需要开挖地面,***用自己的顶管机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与**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顶管劳务的单价争议较大,***向本院申请对新郑市5G建设管廊项目硅芯管PE110、40型号的施工单价(不含主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征询意见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日出具[2024]建造鉴字第021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新郑市5G建设管廊项目硅芯管PE110、40型号的施工单价(不含主材),依据现行定额套取价格,参考市场询价、钻机租赁价格及项目位置、施工规模等因素,推断性意见为130元/米(硅芯管40型号40孔)。2024年9月14日的电子发票上面记载,***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0元。经质证,***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 2024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准许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公司、***的质询。2024年11月13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四、分析说明。(三)鉴定说明。7.结合2024年10月29日对本案鉴定意见书出庭质疑情况,对鉴定意见书结果进行调整:根据市场施工价及市场询价(与本案不在施工同期的价格,按照价格指数修正为施工同期价格),市场价格超过五家,去掉一个最高价和一个最低价后取算术平均值,以平均值作为推断价。五、鉴定结果。新郑市5G建设管廊项目硅芯管PE110、40型号的施工单价(不含主材),依据现行定额套取价格,参考施工同期市场价及按价格指数修正后的市场价,参考钻机租赁价格及项目位置、施工规模、疫情影响等因素,经测算不含税推断性意见为154.83元/米(硅芯管40型号40孔)。注:本鉴定补充意见书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造鉴字第021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本鉴定补充意见书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造鉴字第021号)》前后不一致时,以鉴定补充意见书为准。经质证,对该《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予以认可,**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1、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凭证可知,***与***在2023年1月21日共同确认顶管施工共计4369.6米,***已收到***转账支付工程款(含扣款)共计396320元。2、2024年5月16日,经本院与***电话核实,***陈述其虽然是*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鼎公司及***没有承包**公司、***发包的涉案顶管劳务,是***承包的;当时因为疫情,***被封控在外面回不了家,而***被封控在家中,***便让***到工地帮助照管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顶管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人证言,《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通话录音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系**公司项目经理,**公司在承包涉案劳务后又将顶管劳务再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已提供劳务施工,且***与***在2023年1月21日共同确认顶管施工共计4369.6米,***已向***转账支付工程款(含扣款)共计396320元,***上述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关于40根Φ40硅芯管顶管劳务单价是按100元/米结算,还是按160元/米结算,***与**公司、***存在分歧,且各自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结算单价均不予采信。因***与**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顶管劳务的单价争议较大,***向本院申请对新郑市5G建设管廊项目硅芯管PE110、40型号的施工单价(不含主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9月2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2024]建造鉴字第021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4年10月29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公司、***的质询;2024年11月13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出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最终确定新郑市5G建设管廊项目硅芯管PE110、40型号的施工单价(不含主材)推断性意见为154.83元/米。上述鉴定机构系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协商选定,鉴定程序合法;在接受质询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同时,**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也势必给***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顶管施工共计4369.6米,按单价154.83元/米计算,工程款共计676545.17元;扣除已付款396320元后,**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80225.17元及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以工程款280225.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024年5月16日,经本院与***电话核实,***陈述其虽然是*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鼎公司及***没有承包**公司、***发包的涉案顶管劳务,是***承包的;当时因为疫情,***被封控在外面回不了家,而***被封控在家中,***便让***到工地帮助照管施工。同时,**公司、***辩称将涉案顶管劳务分包给*鼎公司,但缺乏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公司通过***向***转账支付工程款,但没有向*鼎公司或***支付工程款。相应地,本院对**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225.17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80225.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8476元,由原告***负担3326元,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直接向本院履行(收款人: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账号:160170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并将履行情况及时反馈给审理法官(潘法官/0371-5618205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自己名称的账户向新郑市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收款人: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81801201********,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潘法官0371-56182053);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