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大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2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长乐西路。
法定代表人: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雷智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大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8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龙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阗,被上诉人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义、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龙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大龙王公司欠付工程款49,016.2元错误。2007年12月,上诉人大龙王公司向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徐万义支付了水泥款38,345元,为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向石永刚给付窗户款88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诚信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大龙王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明细记录可以证实其支付的窗户款42,500元,水泥款38,345元已计入木垒县冯新商场的已付款数额中,上诉人大龙王公司不能重复主张。
诚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36,600元(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0.6%计算),并继续承担自202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0.6%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4日,大龙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诚信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大龙王食品公司厂房的土建施工、采暖、给排水、电器安装承包给诚信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工期自2003年6月14日至2003年9月14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大龙王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冯新签字,诚信公司在承包方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雷智学签字。合同签订后,由诚信建筑公司按时施工完毕。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00,000元,大龙王公司已付款950,983.8元的事实均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大龙王公司与诚信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诚信建筑公司已按时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大龙王公司使用,而大龙王公司却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诚信建筑公司要求大龙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00,000元,大龙王公司已付款950,983.8元的事实均认可,则诚信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49,016.2元。关于诚信建筑公司辩称替大龙王公司垫付窗户款、红砖款、电费等费用的意见,因大龙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故不予采信。关于诚信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大龙王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其应向大龙王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大龙王公司主张自2005年9月1日起算,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率,因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9,016.2元为基数,自200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大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9,016.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9,016.2元为基数,自200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上诉人大龙王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一张,拟证实上诉人大龙王公司为涉案工程购买了价值100,000元的水泥。
经质证,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此该款系支付木垒县冯新商场工程的水泥预付款,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鉴于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上诉人大龙王公司提交由蒲荣出具的证明一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二张、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实上诉人大龙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新垫付钢材款186,2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涉案工程的钢材并非由蒲荣提供。
因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蒲荣并未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且上诉人大龙王公司亦未提供存款凭条和存款回单的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3.上诉人大龙王公司提交清单一份,拟证实该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下属水电安装队的会计沈孝兰书写,已付款489,471.7元所包含的项目。
经质证,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清单所涉款项为木垒县冯新商场工程。
经审查,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提交科目余额表及明细分类账各一份。拟证实上诉人大龙王公司支付窗户款42,500元,上诉人大龙王公司支付的40,876元系未付款所产生的税金。
上诉人大龙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经审查,鉴于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大龙王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2.利息如何计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龙王公司与被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焦点一,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为1,000,000元以及上诉人大龙王公司已付工程款950,983.8元均无异议。上诉人大龙王公司认为2007年11月30日给付与徐万义的38,435元以及支付与石永刚的窗户款8800元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其应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关于38,435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徐万义于2007年11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38,435元的收条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中。被上诉人认为此款已计入木垒县冯新商场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中。首先,被上诉人承建了上诉人发包的大龙王食品公司厂房和木垒县冯新商场两个工程,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或提供材料时存在混同支付的情况。其次,上诉人对其自认的已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950,983.8元的明细无法予以说明。再次,徐万义于2007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中并未注明水泥系由哪项工程使用,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已将此款计入木垒县冯新商场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认可的木垒县冯新商场已付工程款数额中并未包含该款。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门窗款8800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中。上诉人认为其为涉案工程垫付门窗款51,294元,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清单并不予以认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清单系由石永刚出具,亦未证实其已为涉案工程支付门窗款51,294元,且其与石永刚之间结算并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对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疆大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63元,由上诉人新疆大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洁  文
审 判 员      张睿
审 判 员      胡婧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万军
书 记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