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8民初51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基宗,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吴高峰,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吴高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基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9,71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冬天,新疆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吴高峰将木垒县刺绣园二期蒙古包维修粘贴火烧板地面,铺地面积730平方米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干了七八天,2017年11月15日完工后,双方经核算税后价款19,710元,吴高峰出具证明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诚信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和吴高峰是与诚信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和诚信公司既无劳动合同,也无聘用证明,诚信公司查证无此项工程,原告所持证明也没有公司的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明显属于无效证明;吴高峰所出具证明属于其个人行为,是其施工员刘同伟自己打印,属于笔误,把银河公司打成了诚信公司,对此,在6月23日,吴高峰已经认可本案与诚信公司无关;吴高峰自2017年以来,一直在银河公司施工,和诚信公司再无施工项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诚信公司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吴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明2张。证明原告在木垒县刺绣园二期蒙古包维修粘贴火烧板地面,铺贴面积为730平方米,单价为27元/米,总价为19,710元。经质证,被告诚信公司认为没有公司签章,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高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诚信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吴高峰与许基宗的微信聊天记录1张。证明案涉工程是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与诚信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不认可,不是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与银河公司无关,是被告诚信公司的项目。被告吴高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期间,吴高峰在从事木垒县刺绣园二期工程时,将其中蒙古包维修粘贴火烧板地面等工程承包给***施工,2017年11月15日,双方核算后,吴高峰的施工员刘同伟出具了手写证明一份,载明:有老高在刺绣园二期蒙古包贴火烧板地面,730×27=19,710元,大写:壹万玖仟柒佰壹拾元整,吴高峰工地,经办人:刘同伟。同日,吴高峰出具机打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在木垒县刺绣园二期蒙古包维修粘贴火烧板地面(有高华建带班),铺贴面积730㎡×27=19,710元,人工费大写:壹万玖仟柒佰壹拾元整(税后价格),木垒县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吴高峰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该证明上并未有诚信公司盖章签字。
本院认为,***承揽了木垒县刺绣园二期蒙古包维修粘贴火烧板地面工程,并由被告吴高峰向其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吴高峰并非被告诚信公司的正式员工和授权委托的工程负责人,其在从事木垒县刺绣园二期工程工作期间,向原告转包蒙古包维修粘贴火烧板地面工程,不属于诚信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诚信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其所依据的证据上并未有诚信公司盖章签字,且根据诚信公司提交的与吴高峰聊天记录,吴高峰承认该项目属于木垒银河建筑公司,故原告主张诚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高峰作为与原告实际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和证明上的欠款人,应当承担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吴高峰支付工程款19,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10元;
二、被告新疆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吴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