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宁科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泰宁科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豫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6472号 原告:北京泰宁科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双营西路90号7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号楼5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泰宁科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2年9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于2022年8月15日、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泰宁科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最终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丢失管材费人民币230,949.95元;2、被告赔偿延期交工违约金162,500元;3、被告赔偿违法转包违约金1,030,500元;4、被告支付返修费损失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项目(北块)虹吸式雨水系统工程(一标段)”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进行劳务施工,劳务报酬暂估3,435,000元;2020年3月20日双方为便于结算,经协商一致,重新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第12条劳务报酬由“暂估”变更为“总价3,435,000元”。2020年9月2日,被告以原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将原告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第11.2条“乙方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原告发往施工现场管材因被告保管不善丢失,丢失管材合计230,949.95元;合同第2条约定分包工作日期: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提报100%完工量,延误工期325天,依据合同17.2.1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另依据合同17.2(4)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劳务作业再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经甲方查实,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劳务报酬总额30%违约金;案涉工程原告发包给被告后,被告转包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被告施工的D0雨水收集池质量不合格,原告请第三方维修支付了维修费9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北京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施工期间严格按照施工流程规范施工,听从原告方委派到现场的人员的指示并受其现场人员的监督,被告不存在丢失原告材料的情况,不应向原告赔偿所谓的材料丢失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出库单”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丢失材料。另外,直至被告在另案中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丢失建材的事情,更说明原告主张不是事实。即便是事实其诉请也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支持。第二,被告不存在延期交工的情况,事实上案涉项目国家会展中心在2014年6月30日各项工程建设就已经正式竣工,并于2014年10月份举办了首次展览活动。直至被告在另案中起诉本案原告索要工程款之时,原告从来没有提出本案被告存在延期交工等违约行为,原告本次起诉的真正目的仅是为了报复本案被告在另案中起诉其索要工程款一事,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所谓延期交工违约金。退一步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所有违约金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支持。第三,被告在案涉项目中根本不存在转包行为,**在案涉项目中作为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和联系人,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谁作为项目负责人是被告方的内部事务,被告和原告曾合作过多个建设项目均是**作为项目负责人跟原告沟通协调,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方也是明知并认可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转包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该诉请的真正目的无非是为了报复被告在另案中对其提起诉讼一事,其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支持。第四,案涉DO雨水收集池虽然是被告安装完成,但该雨水收集池在2014年即完成并经调试后交付给原告,当时没有任何问题。原告在时隔多年之后以被告安装不合格为借口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案涉DO雨水收集池的相关事实是:2014年10月,原告在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再次找到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说是由于负责二标段虹吸系统安装的施工队没有安装过雨水收集池,所以让被告把D0雨水收集池的安装工作也接下来,合同之后再补。2014年10月10日,负责土方开挖的中建八局已经将前期的开挖工作完成,被告的施工人员进场开始安装作业。10月15日,D0雨水收集池模块安装完毕。10月16日,中建八局进行回填作业。10月20日左右,被告的施工人员将红外线消毒柜、水泵以及盛载消毒柜的设备罐安装进雨水井中。之后,被告又与原告人员一起对两个雨水收集池进行了数次的调试工作并最终交付给原告方。其次,被告方只是对收集池的模块进行安装,电气元部件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且在被告向原告方交付雨水收集池后,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原告方疏于维护管理是造成设备损坏的原因(2021年1月21日***跟**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实际接收使用雨水收集池后,时隔多年又主张有质量问题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做质量不合格并应当承担责任。最后,原告主张9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并未支付D0雨水收集池的任何维修费用。根据本案原告在另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仅有上海仰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开具的一张63,000元的发票。原告为了报复被告和抵顶自己的所谓“损失”故意歪曲事实、**蛮缠。综上,应当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1工程名称: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项目(北块)虹吸式雨水系统工程(一标段),总包方:上海建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3分包范围:本工程相关图纸范围内虹吸式雨水系统工程安装,自雨水斗至图纸指定雨水井。1.4分包性质:包工包小辅料;1.5分包劳务内容:虹吸式雨水系统工程安装,包括雨水斗安装、悬吊系统安装、HDPE管道及管件安装,管道支架安装(包括防腐处理),埋地管道的开挖、埋设、回填,脚手架搭设等所有施工安装内容;提供现场支架安装所需的型材。现场支架型材暂估量为40吨,由被告提供,所需费用已包括在协议第12条劳务报酬中;超出该数量部分经现场核实,按照每吨6,800元结算,由原告承担。被告进场之前已完成的混凝土地面破碎、楼板开洞(包括套管材料供应、加工)、临时排水施工等按现场实际发生的人工费用,按实结算。2.分包工作期限: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6月20日;11.2被告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原告供应的材料、设备。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被告应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别延误等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专用;17.2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1)被告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支付500元的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劳务报额总额的5%;(4)被告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一经原告查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如果工程质量不符合上述约定,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20年3月,案涉工程原告与总包单位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并出具结算单。 原被告间关于工程款结算事宜,已由另案(2020)沪0118民初25837号案件处理,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2022年4月13日,原告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更名为原告北京泰宁科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又查明,2020年3月19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合意,并明确案涉工程的劳务价款为343.50万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在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合同总价是343.50万元。被告认为该份合同的签订是由于原告以中企银联云信平台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被告在收取工程款时,中企银联平台表示需被告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在内的多份资料,且合同价款必须确定,不能为暂估价,为顺利收取工程款,原、被告遂重新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为虽合同系**签署,但工程实际由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跟进,针对合同外增量部分,原告在现场的项目经理***提出现场认量,相关记录均已经发送至***邮箱,但申请付款时,***表示只能报合同内工程量,合同外暂不能报。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1)原告提供《工程付款申请表》、《虹吸雨水系统移交单》,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确认完成全部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相比,延误工期325天。原告整个工程移交上海建工物业的时间是AD区2015年2月15日、F区6月26日、E区7月21日。但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100%款项日期不能等同于被告实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日期,原告向总包单位移交工程的时间亦不能等同于被告施工部分实际完工的时间。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交工325天,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2)原告提供《销售出库单》、《发货单》、《公证书》及自制计算明细,以证明被告在案涉项目工程现场丢失型材数量,给原告造成损失计230,949.95元;该些管材丢失在原告电脑系统中均有备份。但,一方面该些证据未经被告确认或认可,另一方面如有管材丢失事实发生,原告未在施工期间或发现丢失当时以签证或通知等适当的形式告知被告以便双方核对,导致是否丢失、丢失原因、丢失数量不明。原告现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赔偿钢管丢失损失,属于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3)原告提供***与**的通话录音,以证明**是被告联系人,案涉工程以及成都天府机场项目都是原告发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劳务队,由**劳务队负责施工,**与***均不是被告员工,按照合同17.2(4)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按劳务报酬总额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不论**是基于转包关系还是分包关系中案涉项目中作为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和联系人作为的,原、被告一致陈述曾合作过多个建设项目均是**作为项目负责人跟原告沟通协调。即便存在转包情形,原告是在明知情况下未在施工前或过程中提出异议,反而以实际行为认可并允许。现工程结束后双方发生结算争议时,原告再以此为由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被告施工的D0雨水收集池质量不合格,原告合作单位上海仰盛公司委托上***劳务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9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施工的雨水收集池质量不合格,且在此基础上通知被告前往维修、被告拒不维修的事实。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些维修费用的发生与被告施工质量之间的关联性。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泰宁科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25.60元,由原告北京泰宁科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房昳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