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406号
原告: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1153号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本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盛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2号2号楼2层3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泰宁科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双营西路90号7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本单位职员。
原告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被告中联盛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盛公司)、第三人北京泰宁科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泰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822902.6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如有)、执行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第三人发包的“1#生产车间等7项室内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总项目工程)。同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弱电分包事宜签订分包合同,将总项目工程中的“弱电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实际施工至2019年4月22日撤场。被告撤场后,弱电项目由原告继续施工完毕。总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第三人对外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总项目工程中弱电分包部分结算审定值为495559.43元,其中归属于被告的部分包括:施工工程款86577.39元、合同外增加部分4292元、消控室设备款33200元,合计123169.39元。但原告实际已经支付被告弱电分包工程款946072元,超付822902.61元。就超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联盛公司辩称:1.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超付的事实,三方对涉案工程实际没有全部履行完毕,原因是涉案工程甲方即第三人在被告施工过程中没有对涉案工程做消防备案,导致工程2017年5月进场施工到2018年初一度中断,2019年3月发现被告购买的涉案设备丢失,原告经由被告协商于2019年4月21日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不要求被告继续施工。解除协议书确定了三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已经清算完毕,不存在超付,也不存在被告倒欠原告的情况,因涉案工程付款在签订合同后,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30%预付款,基于这一点合同约定,实际三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互相赊欠的可能性,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三方不存在互相拖欠的事实;2.被告从2017年5月进场施工到2019年4月离场,共向涉案工程地投入购买合同各类成本包括人工成本共70多万,现在原告主张我方工程仅仅是12万显然和我们实际投入不符;3.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第三人审计结果为计算依据,我们认为本案中这个条款不能适用,条款使用前提是整个工程全部完工的结算依据,工程最终因为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17.1.5条进度款支付依据,明确约定进度款支付依据是按被告实际工程量作为价款的支付依据是正常的,而不是对方主张的补充协议第4条。综上,原告主张工程款超付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据第三人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没有合同依据,至今也没有看到对方提供的第三人的审计结果,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宁公司述称,我们确实找了第三方审计公司出了审计结果,审计时审计公司要求原被告双方到现场,但被告没有到现场,应承担相关的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14日,昆仑公司与中联盛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昆仑公司为承包人,中联盛公司为分包人。鉴于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现已变更名称为北京泰宁科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的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弱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为完成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等7”项且建设中的弱电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本分包工程),己接受分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分包工程的施工、完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双方共同达成并订立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等7项”弱电工程(分包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南**。分包工程内容为综合布线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计算机网络及无线覆盖系统、程控交换系统、楼宇自控系统、信息发布系统、一卡通系统、视频会议系统(三层)、视频会议系统(四层)、三表远程控制系统、机房装修。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为图纸深化、设备采购安装、线路敷设调试、设备试运行、竣工验收、技术培训。三、分包合同工期。开始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结束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工期总日历80天,自承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满足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五、合同形式。本分包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金额1942689.4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0133.83元,暂列金额20000元。七、合同文件的组成。下列文件共同构成合同文件:1.本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分包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条款。
昆仑公司与中联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附件,即报价汇总表主要载明:序号、单位工程名称、合计(元)。1.综合布线系统287879.46;2.视频监控系统298850.58;3.计算机网络及无线覆盖系统138470.86;4.程控交换系统51156.20;5.楼宇自控系统170773.07;6.信息发布系统42269.00;7.一卡通系统100283.63;8.视频会议系统(三层)144802.31;9.视频会议系统(四层)389616.45;10.三表远程控制系统128438.34;11.机房(消防+弱电)系统170149.59;13.暂列设计费20000;14.合计1942689.49元。
同日,昆仑公司与中联盛公司还签订了《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主要内容为:1.一般约定。2.总承包合同。3.承包人义务。4.分包人。5.材料和工程设备。6.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7.交通运输。8.测量放线。8.2基准资料错误的责任。承包人应对其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承包人提供上述基准资料错误导致分包人测量放线工作的返工或造成工程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分包人支付合理利润。分包人发现承包人提供的上述基准资料存在明显错误或疏忽的,应及时通知承包人。9.安全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10.进度计划。11.开工和完工。12.暂停施工。13.工程质量。14.试验和检验。15.变更。16.计日工。17.计量和支付。17.1.4单价子目的计量。(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分包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2)分包人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向承包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3)承包人对分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行复核,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数量有异议的,可要求分包人按第8.2款约定进行共同复核和抽样复测。分包人应协助承包人进行复核并按承包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料。分包人未按承包人要求参加复核,承包人复核或**的工程量视为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6)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14天内进行复核,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复核的,分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中的工程量视为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17.1.5总价子目的计量。(1)总价子目的计量和支付应以总价为基础。不因第16.1款(注:无此款)中的因素而进行调整。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进行工程目标管理和控制进度支付的依据。17.2.3预付款的扣回和还清。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扣回,扣回办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解除合同时,预付款尚未扣清的,尚未扣清的预付款余额应作为分包人的到期应付款。17.3工程进度付款。17.3.1付款周期。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17.3.2进度付款申请单。分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承包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承包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根据分包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1)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21天内完成核查,提出承包人到期应支付给分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承包人审查同意后,由承包人向分包人出具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承包人有权扣发分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2)承包人应在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分包人。……。(3)承包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不应视为承包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分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17.3.4在对以往历次已签发的进度付款证书进行汇总和复核中发现错、漏或重复的,承包人有权予以**,分包人也有权提出**申请。经双方复核同意的**,应在本次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18.完工验收。19.缺陷责任和保修责任。20.保险。21.不可抗力。22.违约。22.1.4合同解除后估价、付款和结清。(1)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和分包人商定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的价值,以及分包人已提供的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值。(2)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暂停对分包人的一切付款,**各项付款和已扣款金额,包括分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3)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按第23.4款(注:无该款)的约定向分包人索赔由于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4)合同双方确认上述往来款项后,出具最终结算付款证书,结清全部合同款项。(5)承包人和分包人未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清达成一致而形成争议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23.索赔。24.1争议的解决方式。承办人和分包人在履行分包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下列方式解决。(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主要内容为:1.一般约定。2.承包人义务。4.分包人。5.材料和工程设备。6.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7.测量放线。8.进度计划。9.开工和完工。10.暂停施工。11.工程质量。13.变更。15.价格调整。17.计量和支付。17.1计量。17.1.1计量周期。(1)分包合同的计量周期为月,每月25日为当月计量截止日期(不含当日)和下月计量起始日期(含当日)。(2)分包合同执行通用合同条款本项约定的单价子目计量。总价子目计量方法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7.1.2项总价子目的计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17.1.2总价子目的计量—支付分解报告。总价子目按照有合同约束力的支付分解表支付。分包人应根据合同条款第10条约定的合同进度计划和总价子目的总价构成、费用性质、计划发生时间和相应工作量等因素对各个总价子目的总价按月进行分解,形成支付分解报告。分包人应当在收到经过承包人批复的合同进度计划后5天内,将支付分解报告以及形成支付分解报告的分项计量和总价分解等支持性资料报承包人审批,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分包人报送的支付分解报告后14天内给予批复或提出修改意见,经承包人批准的支付分解报告为有合同约束力的支付分解表。支付分解表应根据合同条款第10.2款约定的修订合同进度计划进行**,**的程序和期限应当依照本项上述约定,经**的支付分解表为有合同约束力的支付分解表。(1)总价子目的价格调整方法为不调整。(2)列入每月进度付款申请单中各总价子目的价值为有合同约束力的支付分解表中对应月份的总价子目总价值。(3)承包人根据有合同约束力的支付分解表复核列入每月进度付款申请单中的总价子目的总价值。(4)除按照第15条约定的变更外,在完工结算时总价子目的工程量不应当重新计量,签约合同价所基于的工程量即是用于完工结算的最终工程量。17.1.5总价子目的计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1)总价子目的价格调整方法为总价子目的计量和支付应以总价为基础,对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是进行工程目标管理和控制进度款支付的依据。(2)分包人在专用合同条款第17.1.3(1)目约定的每月计量截止日期后,对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的子目,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第17.1.2项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对已完成的总价措施项目的相关子目,按其总价构成、费用性质和实际发生比例进行计量,向承包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3)承包人对分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行复核,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数量有异议的,可要求分包人进行共同复核。分包人应协助承包人进行复核并按承包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料。分包人未按承包人要求参加复核,承包人复核或**的工程量视为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4)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14天内进行复核,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复核的,分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5)除按照第15条约定的变更外,在完工结算时总价子目的工程量不应当重新计量,签约合同价所基于的工程量即是用于完工结算的最终工程量。17.2预付款。17.2.1预付款。(1)预付款额度。分部分项工程部分预付款额度为签订合同后30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部分项工程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17.2.3预付款的扣回与还清。预付款的扣回办法为累计支付(含预付款)至签约合同价的50%时,平均分成2次扣回,如当月应支付进度款不足以扣回相应预付款,则累计下期扣回。17.3工程进度付款。17.3.1进度付款申请单。进度付款申请单的内容为按照当期实际完成的各部位的已完工程量,向承包人提交按照确认的格式内容编制的《月度已完工程量报告》。17.4完工结算。17.4.1完工付款申请单。(1)分包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分包人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一次性报送完整的完工付款申请资料,承包人接收资料后30日完成初步审核,并报送发包人,由经发包人转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完工付款申请单的内容为按照承包人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填写,应包括但不限于完工结算合同总价、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扣回的预付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完工付款金额、工程变更、工程洽商、现场签证等。17.5最终结清。17.5.1分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期限为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28天内。18.完工验收。19.缺陷责任和保修责任。20.保险。21.不可抗力。22.争议的解决。23.补充条款。(4)双方同意每一笔合同款项的支付,以发包人审计结果作为唯一支付依据。(8)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移交后至竣工验收期间,由分包人对其合同承包范围项目进行成品保护,如造成损坏由分包人修复并承担费用。由于分包人施工项目有缺陷导致安全事故发生,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分包人承担,分包人还需承担由此引承包人成品或半成品的损坏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联盛公司购入涉案工程的材料并进行了施工。
2017年7月,中联盛公司向昆仑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782579.67元,昆仑公司审核后,确定审核金额为575749.19元。昆仑公司于7月20日向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泰宁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提交了月工程进度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方圆公司审核后确定,本月工程工作量数为284344.76元(注:扣除预付款50%后的数额)。昆仑公司、方圆公司分别在2017年7月份形象进度确认表加盖了印章。该确认表中主要载明:序号、已完部位、本月形象进度(%)、监理确认本月形象进度(%)。1.7#楼综合布线已全部完成、80%、60%;2.7#楼监控布线、安装已完成、80%、60%;3.7#楼无线路由布线、安装已完成、70%、50%;4.7#楼门禁布线、安装已完成、70%、50%;5.7#楼弱电机房、消防机房8系统已完成、70%、50%。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备注:经审核,上报工程量与完成符合。7月22日,方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主要内容为:致泰宁公司(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经审核精装弱电单位上报,编号为表C1-12-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计费工程量(弱电工程)情况属实,扣除有关款项后,同意支付工程费用共计284344.76元。其中:1.施工单位申报款项为782579.67元;2.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为284344.76元;3.本期应扣款为498234.91元;4.本期应付款为284344.76元;5.合同总额为1942689.49元;6.本期支付后累计为867151.63元,占总额的44.64%。
2017年12月,中联盛公司向昆仑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1308523.35元,昆仑公司审核后,确定审核金额为1116266.96元。昆仑公司于12月20日向方圆公司提交了月工程进度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方圆公司审核后确定,本月工程工作量数为249012.34元(注:扣除预付款100%和上次已支付284344.76元后的数额)。昆仑公司、方圆公司分别在2017年12月份形象进度确认表加盖了印章,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备注:经审核,上报工程量与完成符合。该确认表中主要载明:序号、已完部位、本月形象进度(%)、监理确认本月形象进度(%)。1.7#楼综合布线已全部完成、100%、90%;2.7#楼监控布线、安装已完成、100%、90%;3.7#楼无线路由布线、安装已完成、100%、90%;4.7#远程交换系统、70%、50%;5.7#楼宇自控系统、70%、50%;6.7#信息发布系统、70%、50%;7.7#一卡通系统、100%、70%;8.7#三表远程系统、60%、50%;9.7#机房系统已完成、100%、90%。12月22日,方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主要内容为:致泰宁公司(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经审核精装弱电单位上报,编号为表C1-12-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计费工程量(弱电工程)情况属实,扣除有关款项后,同意支付工程费用共计249012.34元。其中:1.施工单位申报款项为1116266.96元;2.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为249012.34元;3.本期应扣款为867254.62元;4.本期应付款为249012.34元;5.合同总额为1942689.49元;6.本期支付后累计为1116163.97元,占总额的57.45%。
2017年7月27日、2018年2月9日、2月11日和11月29日,昆仑公司分四次向中联盛公司支付款项569415元(注:预付款)、100000元、178657元和98000元,共计946072元。
2019年4月21日,昆仑公司(甲方)与中联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原合同签订的《北京泰宁办公楼室内装修弱电项目工程》,因现场实际情况的困难复杂性,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合同《北京泰宁办公楼室内装修弱电项目工程》自2019年4月21日无赊欠无条件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本协议由甲乙双方**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合同《北京泰宁办公楼室内装修弱电项目工程》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均在文本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协议签订后,中联盛公司撤场。
庭审中,昆仑公司对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签订时间在2019年4月,因中联盛公司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完成涉案分包合同,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为了保证不因中联盛公司单方的原因而影响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无奈与其签署了该协议,允许其撤场。因当时包括弱电分包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项目尚未施工结束,不具备结算条件,所以就中联盛已完成部分,双方无法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在该协议第1条中记载的“无赊欠”是指在整个工程尚不能审计结算的前提下,我公司并不拖欠中联盛公司进度款。
庭审中,昆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公司工作人员与泰宁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截图,以此证明泰宁公司已就涉案弱电分包出具审计结果。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此证明泰宁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就涉案弱电分包工程出具的结算审定值为495559.43元,其中中联盛公司实际完成部分为:弱电项合同清单部分86577.39元、洽商部分(合同外增加)4292元、添加工程量调整部分中“视频监控系统”中的第1、2、4、5、8、9、11七项合计34360元,故拖点分包工程结算款中,中联盛公司实际应得款项共计125229.39元;三、公司代理人与中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为了配合泰宁公司顺利完成涉案弱电分包项目的审计结算工作,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3月至8月多次联系***,要求其配合审计结算,配合说明先期弱电设备及施工范围和内容,但未得到任何回应。中联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也没有审计机构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确实发过,***认为双方对工程结算已经清理完毕,所以没有回复。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中联盛公司提交《采购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已经支出采购成本702606.97元。昆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签订了《采购合同》与是否实际付款采购成功、与供货人是否实际提交货物、与货物是否实际提供到涉案工程项目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昆仑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依法对泰宁公司“1#生产车间等7项”项目弱电工程中中联盛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部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1.确定性意见,项目包括楼宇自控系统、视频会议系统(三层)、视频会议系统(四层)、三表远程系统;中联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均为零。2.不确定性意见。(1)能确认工程量,但无法分辨实际施工人的项目,包括综合布线系统1、视频监控系统1、信息发布系统1、计算机网络系统、程控交换机系统、一卡通系统、机房(消防+弱电)1、中控室电脑;(2)不能确认工程量,且无法分辨实际施工人的项目,包括综合布线系统2、视频监控系统2、信息发布系统2、机房(消防+弱电)2。昆仑公司质证意见:从第1项确定性意见中,可以明确楼宇自控系统、远程交换系统、三表远程系统工程没有实际发生。对于第2项不确定意见中能确定工程量,但无法分辨实际施工人的项目,我们同意按照鉴定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合同附件的单价计算工程发生量。但我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工程量中,有大量内容是我方实际施工完成,且中联盛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完工的工程内容。关于不能确认工程量,且无法分辨实际施工人的内容,鉴定公司无法明确具体工程量,但在泰宁公司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时,明确了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第三方审计机构也出具了明确的审计结果。对此部分我公司主张,按照泰宁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确认工程价款,在我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中,明确了我公司接受工程后,采购并安装的设备名录,可以证明我公司就涉案工程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中联盛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1.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不能实现昆仑公司申请鉴定的目的,鉴定机构的内容有诸多不确定性,鉴定结论从内容上根本不可能、也没有反映出我公司2019年4月12日合同解除前我公司实际的工程量,不能实现昆仑公司鉴定目的和证明目的。2.关于楼宇自控系统和三表远程系统,这两项我公司已经实际施工,我公司退场后这两项是否由昆仑公司实际施工或者拆除是不确定的,鉴定机构现场没发现这两项施工设备,不能证明我公司没有施工。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昆仑公司及现场监理都认可我公司对这两项已经完工50%。3.鉴定报告的不确定意见不能反映到底是我公司在2019年4月12日以前的施工,还是昆仑公司在2019年4月12日之后的施工。昆仑公司接收后是否有拆除和减少部分是不确定的。综上,我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的结论不能解决本案的争点问题。2019年4月12日的现场已经不存在了,只能基于现有证据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联盛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份形象进度确认表中载明了该公司完成工程量比例,且该工程量比例及对应的工程款得到了昆仑公司及泰宁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即方圆公司的确认。另《解除合同协议书》中“1.原合同《北京泰宁办公楼室内装修弱电项目工程》自2019年4月21日无赊欠无条件解除”的约定,可证明昆仑公司与中联盛公司在“无赊欠”情况下自愿解除合同。签订该协议书时,昆仑公司已确认了中联盛公司完成工程量比例及对应的工程款1116266.96元,该数额明显多余其已支付给中联盛公司的946072元款项。此时,双方均知晓此时并未最终结算,极可能存在昆仑公司已超付或尚欠工程款情形,但双方甘愿承担交易风险而达成“无赊欠”解除协议,应属权利人放弃其权利,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昆仑公司称,其支付款项的数额应以审计结果为唯一依据。虽诉争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有此约定,但并不影响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无赊欠”解除条款的效力,为此,本院对昆仑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昆仑公司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为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争各方合理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29元,由长春昆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