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宏鑫绿洲新能源(镇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民终1478号
上诉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被上诉人宏鑫绿洲新能源(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向阳、被上诉人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及张敏、被上诉人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金厦公司应给付华南公司工程余款4200027.23元错误。在金厦公司诉宏鑫公司工程款案中,就案涉钢结构工程价款初审鉴定意见为1836.5447万元。该鉴定意见金厦公司、宏鑫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均未认可,鉴定机构尚在继续审核中。案涉钢结构工程结算价款的高低除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利益之外,还影响到金厦公司向华南公司收取管理费、配合费、税金,而且钢结构工程并非全部由华南公司施工,故一审判决将钢结构工程初审价款直接认定为金厦公司与华南公司的结算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金厦公司应于2014年9月6日前给付华南公司工程余款并自2014年9月6日起支付利息错误。(1)钢结构分包协议约定,工程款按照主合同进度付款,而根据主合同约定,一期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至该工程造价的80%,余款20%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按照上述二份合同约定,华南公司主张工程余款的条件应为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并且工程造价已确定。现上述工程既未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也未确定。显然,华南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但一审判决却给予了确认。(2)钢结构分包协议第八条约定,由华南公司负责提供竣工图和决算书,并参与业主的审计对帐,最终按照建设单位所有钢结构工程审计结算总价。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因宏鑫公司决策失误而导致施工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并且由于宏鑫公司拖延结算导致钢结构工程未能及时结算。在金厦公司诉宏鑫公司工程款案中,就案涉钢结构工程价款形成的初审意见1836.5447万元是在华南公司参与下形成的,对业主方的核价风险应由华南公司自行承担。(3)金厦公司另案中主张宏鑫公司就未付工程款自2014年9月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项主张是金厦公司向宏鑫公司提出的,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目前尚未确定。金厦公司是否应向华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钢结构分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认定。案涉钢结构单体工程竣工并工程造价确定后,金厦公司才需要向华南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钢结构工程造价认定的同时,将金厦公司向宏鑫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期限视为金厦公司自认应于该期限前领取工程余款并给付华南公司的时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关于金厦公司应支付华南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金厦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南公司辩称,1.金厦公司与宏鑫公司工程款案中,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双方已就工程涉及的土建与钢结构部分进行了分开鉴定,并且金厦公司还通知华南公司作为钢结构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到场,核对相关工程量,对鉴定意见进行确认。金厦公司与华南公司确认钢结构鉴定意见为非争议项,对此鉴定机构予以列明,并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金厦公司与宏鑫公司工程款案就土建及其他部分的争议,不构成对华南公司请求结算钢结构工程款的抗辩完全正确。2.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华南公司于2011年即将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由于宏鑫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全部工程不能正常竣工。且金厦公司亦未及时与华南公司进行结算,金厦公司不能以宏鑫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对抗华南公司。2014年9月6日可以视为金厦公司自认在该日应当领取工程款,因此按照两份合同付款节点一致的约定,该日也应当作为金厦公司向华南公司的付款节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宏鑫公司辩称,金厦公司与华南公司之间分包协议有效,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逾期付款,应由该合同予以确认,与宏鑫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华南公司系金厦公司钢结构分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金厦公司立即向华南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剩余工程款9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金厦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华南公司对钢结构工程剩余工程款9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宏鑫公司在该工程款范围内向华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审理中,华南公司就其诉讼请求中的3、4项变更为判令华南公司就钢结构剩余工程款以及利息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宏鑫公司在欠付金厦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华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2日,江苏绿洲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新能源公司)与金厦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洲新能源公司将镇江市京口区工业园区金阳大道绿洲新能源公司钢结构厂房23000平方米、办公楼12000平方米、宿舍4000平方米、食堂2000平方米、附属设施等发包给金厦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发包方提供的图纸中的桩基、土建、水电、钢结构、道路和附属工程等,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为5000万元。 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发包方提供图纸中的桩基、土建、水电、钢结构、道路和附属工程等,项目总承包;工程总造价约1亿元,一期工程约1亿元,其中土建部分约7000万元,二期工程约3亿元;一期工程含一幢薄膜电池厂房、一幢综合研发办公楼、一幢员工餐厅、一幢员工宿舍、仓库和其他附属工程,工程款支付如下:1.一期工程垫资至主要工程(厂房、宿舍和食堂办公楼)主体封顶,7天内付至该工程造价的50%;2.一期工程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付至该工程造价的80%,其中钢结构厂房承包方土建主体验收结束,钢结构、围护、地坪及其他土建工程完工;其余20%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3.其他附属工程按同比例付款。二期工程含二幢钢结构厂房、二座太阳能发电站和其他附属工程,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基本不垫资。上述一、二期工程款支付暂按双方认同的比例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厦公司与无锡华楠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楠金属结构公司)签订一份绿洲新能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钢结构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钢结构分包协议),约定金厦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华楠金属结构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所有钢结构材料采购、运输、制作和安装,合同总价约1800万元(暂定),不含税金,(预埋铁及脚手架除外),付款按主合同进度付款,华楠金属结构公司承担管理费、配合费及税金为决算总价的8%。该分包协议实际由华南公司组织实施。 2013年5月26日,华南公司、金厦公司与华楠金属结构公司共同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金厦公司同意华楠金属结构公司将钢结构分包协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华南公司,该钢结构工程未付的工程款由金厦公司支付给华南公司,保修和维修义务亦由华南公司负责。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 2011年6月16日,绿洲新能源公司(甲方)与宏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绿洲新能源公司将一期土地、二期土地、在建工程、固定资产以10847万元转让给宏鑫公司,绿洲新能源公司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无偿转让给宏鑫公司。协议第5.2条约定,本合同附件3即甲方正在履行的合同情况说明所列明的于本合同生效日前由甲方作为一方与合同/协议相对方签署的与标的资产有关的共(2)项合同/协议,其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将在标的资产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并征得合同/协议相对人同意后转由乙方享有并承担。该协议附件3所列正在履行的合同包含本案所涉工程。 案涉工程于2011年6月27日复工,发包人变更为宏鑫公司。之后,工程名称变更为宏鑫公司薄膜电池工程。 2011年9月21日,华南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基本完工,但因新建厂房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导致该工程一直未能办理验收手续。 2012年7月21日,宏鑫公司向金厦公司发出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称:为推进工程施工进度,经我公司与施工单位协商一致,决定自2012年8月起工程款支付方式调整为按每期施工单位申请,并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工程量进度款项的70%向施工单位及时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如有变动,需与施工单位工程协商确定后,另行调整。 2011年9月21日,华南公司向建设单位发出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称:钢结构分部工程已经通过了质监站、建设单位、设计院等参建单位的主体验收合格,并承诺待施工通道完成后,余下的钢结构部分继续保质保量施工完毕。 2011年11月30日,金厦公司收取钢结构工程的竣工图、变更图、深化设计图、施工方案及竣工结算书。 华南公司已收取工程款1269.6184万元,其中金厦公司主张已付款中应扣除其支付给吕海滨的58900元。 2013年8月1日,绿洲新能源公司注销。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金厦公司诉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金厦公司诉请包含以下内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宏鑫公司给付工程款4932.0099万元,并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3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金厦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对宏鑫公司新建厂房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审理中,金厦公司申请对新建厂房项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道天诚咨询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德道天诚咨询公司提交初审报告认为,涉及本案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836.5447万元,该造价未列入争议部分。该案审理过程中,金厦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准许金厦公司撤诉。 之后,金厦公司就上述纠纷又提起诉讼。2018年4月23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受理金厦公司诉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华南公司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2.钢结构分包协议的效力认定。3.本案工程款的认定。4.金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5.宏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6.华南公司主张的优先权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华南公司提交的工地例会纪要以及转让协议,可以证实华南公司继受了钢结构分包协议的权利义务。且是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钢结构分包协议的相对方金厦公司主张工程款,华南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2,钢结构分包协议虽系华楠金属结构公司与金厦公司签订,但华楠金属结构公司又与华南公司、金厦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由华南公司实际履行钢结构分包协议,故可以认定华南公司与金厦公司之间建立了钢结构分包合同关系。华南公司具有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实际完成了相关工程施工,故华南公司与金厦公司之间的钢结构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3,案涉钢结构工程系宏鑫公司新建厂房中的部分工程,其造价已经在金厦公司诉宏鑫公司工程款案中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也已经就钢结构工程出具初审意见为1836.5447万元(让利7%,三大材及税费不下浮)。华南公司对该初审意见予以认可,金厦公司虽认为有部分工程少计算工程量,但在其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并不形成对华南公司的抗辩,故金厦公司不能免除付款责任。宏鑫公司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故可以参照该初审意见确认金厦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金额。依照钢结构分包协议约定,华南公司应承担决算总价8%管理费、配合费及税金,且华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工程款为1689.6211万元(1836.5447万元×92%)。金厦公司已付1269.6184万元,尚欠420.0027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4,依照钢结构分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主合同进度付款。按照补充协议以及金厦公司、宏鑫公司协商确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虽然华南公司主张其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主体已通过竣工验收,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单体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华南公司已收取工程款超过其应收工程款的70%,故华南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单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7天内支付至工程款的80%。2.剩余20%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案涉单体工程及整体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考虑到金厦公司另案起诉主张其尚有工程未完成并请求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可以认定华南公司施工的单体工程及整体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但鉴于金厦公司与宏鑫公司就整体工程于2014年就已经开始结算,且从华南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来看,华南公司已于2011年底完成钢结构主体工程,单体工程及整体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应由华南公司承担。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相对于华南公司而言,金厦公司应当承担未能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金厦公司在另案中主张宏鑫公司就未付工程款自2014年9月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视为金厦公司自认其应当于2014年9月6日之前领取工程款余款,故应认定金厦公司应于2014年9月6日前给付华南公司工程款余款。因金厦公司未能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华南公司主张自2014年9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案涉钢结构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华南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金厦公司主张工程款,其超越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宏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6,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义务人是发包人,在本案发包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情形下,华南公司虽系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无权要求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其自然无权就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华南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金厦公司欠付华南公司到期工程款4200027.23元,并应自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华南公司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华南公司工程款4200027.23元,并自2014年9月6日起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华南公司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华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华南公司负担47310元,金厦公司负担37490元。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金厦公司承接绿洲新能源公司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华楠金属结构公司施工,为此双方签订分包协议。施工期间,华楠金属结构公司经金厦公司同意将分包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华南公司,三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后未付的工程款由金厦公司支付给华南公司。华楠金属结构公司、华南公司均具有承接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案涉分包协议及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有效正确。华南公司受让案涉工程后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竣工图及竣工结算资料送交给了金厦公司。根据分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钢结构工程造价应按照业主宏鑫公司对所有钢结构工程审计结算总价(预埋铁及脚手架除外)确定。但宏鑫公司与金厦公司因履行总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导致分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无法成就。因此,钢结构工程造价只能在宏鑫公司与金厦公司工程款案中,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定。从另案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情况看,德道天诚咨询公司对案涉项目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将本案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予以单列。从德道天诚咨询公司出具的初审报告内容看,案涉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8365446.99元,且未将该部分价款列入争议项。华南公司虽对18365446.99元表示认可,但一审法院以德道天诚咨询公司出具的初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的规定,应予纠正。且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德道天诚咨询公司针对宏鑫公司提出的异议,对初审报告中涉及厂房钢结构部分的钢支架综合单价及部分临时设施费进行了核实、调整,并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正式鉴定报告,将涉及钢结构工程部分的造价调整为18258554.48元。经质证,金厦公司认为德道天诚咨询公司没有就其针对初审报告于2019年1月5日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调整,导致正式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的漏算、少算。对此,本院认为,从分包协议关于“由华南公司提供竣工图和决算书,并参与业主的审计对帐”的约定可知,华南公司有权决定自己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造价,并且其在另案中亦实际参与了对钢结构工程部分造价的鉴定过程。德道天诚咨询公司出具初审报告时并没有将钢结构工程部分列为争议项,说明钢结构工程造价并无较大争议。且从正式鉴定报告将初审报告所涉钢结构工程造价调整为18258554.48元,仅核减了106892.51元,亦可以印证该部分造价无较大争议。再从正式鉴定报告就有关情况的说明看,德道天诚咨询公司已就金厦公司提出的涉及不规则或多边形的钢板如何计价、实际工程量如何处理、钢结构构件运距费用如何计取等异议给予了解释说明,对此金厦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德道天诚咨询公司出具的正式鉴定报告中涉及本案钢结构工程部分的造价18258554.48元,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综上,金厦公司主张华南公司无权结算工程款及案涉工程造价无法确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分包协议关于“钢结构工程审计结算总价(预埋铁及脚手架除外)”的约定,案涉钢结构工程鉴定总价18258554.48元中,应当扣除“预埋铁及脚手架”费用。二审中,德道天诚咨询公司应本院要求就钢结构工程中的“预埋铁及脚手架”造价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确认“预埋铁及脚手架”造价为202540.95元。经质证,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分包协议还约定,分包人应承担总承包人管理费、配合费及税金为决算总价的8%。故华南公司与金厦公司钢结构工程款应为(18258554.48元-202540.95元)×92%=16611532.45元。金厦公司已付12696184元,欠付工程款为3915348.45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虽然分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照主合同进度付款”,而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一期工程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付至该工程造价的80%,其余20%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但如前所述,金厦公司与宏鑫公司因履行总承包合同发生纠纷,金厦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可见总承包合同及分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已不可能实现。因此,案涉工程价款的应付款之日以另案金厦公司向宏鑫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以金厦公司主张宏鑫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之日即2014年9月6日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金厦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金厦公司与华楠金属结构公司在钢结构分包协议中就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1)工程量计算规则按GB50500-2008执行;(2)价格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版执行;(3)费用定额按《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执行;(4)材料价按无锡市市场信息价,无信息价按市场价。由华楠金属结构公司负责提供竣工图和决算书,并参与业主的审计对帐。最终按照建设单位所有钢结构工程审计结算总价(预埋铁及脚手架除外)。乙方承担甲方管理费和配合费及税金为决算总价的8%。 2.金厦公司诉宏鑫公司工程款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苏11民辖62号民事裁定,认为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报请该案由上级法院提级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该案由一审法院审理,并立案号为(2018)苏11民初328号。 3.本院向一审法院调取了(2018)苏11民初328号案件中涉及工程造价鉴定的有关笔录。根据相关笔录记载,一审法院继续委托德道天诚咨询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德道天诚咨询公司完成初审报告后,征询了金厦公司、宏鑫公司的意见并对初审报告进行了核对与调整。2019年3月22日,德道天诚咨询公司正式出具苏德道天诚造价字(2018)-030《关于江苏绿洲新能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2019年4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金厦公司、宏鑫公司、德道天诚咨询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根据2019年4月16日质证笔录记载,金厦公司、宏鑫公司仍就部分项目造价提出异议。金厦公司认为,鉴定人仅就宏鑫公司对初审报告的异议进行了调整,而对金厦公司2019年1月5日提出的异议以没有收到为由按无异议处理,并且鉴定报告对需要扣除的预埋铁及脚手架费用所涉及的规费、税金等均没有进行调整,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金厦公司在2019年1月5日异议书中就钢结构工程提出如下异议:(1)依工程量计算规则,实腹柱、钢梁、H型钢构件,应按图示尺寸计算,钢梁按图示尺寸每边增加8计算,鉴定对此存在少计。(2)钢支撑、钢天沟缺少运距费用。(3)措施费中少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已完工程设备保护费等。德道天诚咨询公司在正式鉴定报告中就有关鉴定情况作出说明,其中涉及钢结构部分:(1)对于钢结构工程中不规则或多边形钢板的计算规则,我鉴定机构向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主管部门造价处定额管理科征询意见为:对于此类不规则或多边形的钢板,应按外接矩形计算工程量,定额损耗中已综合考虑了废料,故不需要扣除多余部分的工程量。(2)厂房钢结构成品构件:螺栓、钢支架、屋面钢支撑、柱间支撑等,此类成品构件不是特殊定制类,不计算场外运输费用。(3)本鉴定报告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均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进行鉴定。实际工程量和计价依据高于金厦公司申请数额的,以金厦公司申请数额计入工程造价;实际工程量和计价依据低于金厦公司申请数额的,以实际工程量和计价依据计入鉴定工程造价。实际工程量和计价依据高于金厦公司申请数额的部分,金厦公司可另行主张。 5.本院就钢结构工程的预埋铁及脚手架造价向德道天诚咨询公司收集、调查取证,德道天诚咨询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复函确认如下:预埋铁(预埋螺杆、地脚安装螺母)工程造价134579.05元,脚手架工程造价67961.90元,以上合计202540.95元。三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质证意见:宏鑫公司无异议,并认为与其无关;华南公司对预埋铁及脚手架造价202540.95元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分包协议约定金厦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金厦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费用系基于2019年3月22日鉴定报告计算得出的,而该鉴定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计算依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南公司是否有权向金厦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及钢结构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二、金厦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00070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3915348.45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负担50880元,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380元,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晓明 审判员  薛爱娟 审判员  陈 皓
书记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