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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仁德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6)内06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仁德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万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商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江苏省无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被上诉人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应以一审原告在起诉时是否能提供原审法院管辖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本案原审原告在起诉时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一审被告支付钢结构工程款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江苏省无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原审原告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不对未签署人生效,故本案不适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司法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诉讼标的额也符合原审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伟 振 审判员 赵  凯 审判员 斯庆图娅
书记员 敖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