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522民初3163号
原告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营、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屹、李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协议书》不违法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完成了钢结构的施工任务,被告即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在《钢结构分包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因此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为工程款约定的给付之次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案外人山东德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莘县人民政府作为乙方、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项目建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山东德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工业园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在协议书第四条结算依据中注明,最终按照总价下浮6%结算;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山东德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工业园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钢结构分包协议书》第八条(2)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根据最终建设单位所有钢结构工程审计结算总价下浮6%结算,并交南通六建管理费2%、配合费2%、其他费用2%;(3)开票、由被告与发包方沟通协商,原告直接在工程所在地开具工程发票,此税费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约定,……钢结构施工水电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后原告进行了该工程的钢结构建设,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完成施工后,将竣工结算书送达被告,2015年12月25日,经建设单位审核,在扣减6%的基础上,原告共计完成工程总价款为505404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5年3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201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内容为: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陈小虎先生: 2013年3月27日,我司因承接贵司分包的山东德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工业园项目的钢结构厂房分包工程(含所有钢结构的采购、运输、制作和安装),与贵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协议书》壹份。德隆新能源工程竣工后,项目单位、施工单位等在2015年12月25日最终确认,该项目审定造价为54184018.62元。 我司曾多次向贵司提出对钢结构分包工程进行结算、付款的要求,但贵司以在2016年12月31日收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执25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要求待翁建江一案结案后再行结算,拒绝付款并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审定单。 2019年1月17日,贵司向我司发出“山东德隆钢结构结算”的邮件,针对贵司提出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注明的钢结构部分的审定总价以及扣除项目,我司于2019年1月19日提出异议,按照双方《钢结构分包协议书》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在建设单位认可的钢结构工程审计结算总价5054045元的基础上,贵司除收取我司合计6%的管理费、配合费及其他费用外,其余部分均应全部结算给我司。因此,扣除贵司已向我司支付的进度款1500000元,贵司尚有3250802元钢结构工程款尚未支付。 鉴于贵我双方在《钢结构分协议书》中的约定明确,烦请贵司尽快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回复,内容为: 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 贵司于2019年8月5日签发的《催告函》已收悉,我司对贵司函述内容不予认可,现回复如下: 贵司承接山东德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工业园项目的钢结构厂房分包工程,在钢结构施工过程中,贵司存在部分内容未施工,涉及造价234903.15元应当扣除。另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应扣除审计费、扣除钢结构审计结算总价下浮6%的金额、扣除管理费2%、配合费2%以及其他费用2%;扣除开票税费6%。故,贵司所涉钢结构部分的造价为4188073.74元(建设单位结算价5054045元-234903.15元-52771.11元-578297元=4188073.74元)。截止目前所涉钢结构分包项目已付款合计370万元。 鉴上,贵司函述内容不实,为了便于双方尽快办理结算事宜,请贵司收函后三日内与我司接洽,核对钢结构分包结算与付款事宜,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风险均由贵司承担。 特此函告。 针对被告的回复,2019年8月21日,原告为被告回复如下: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贵司2019年8月14日《回复函》所述内容,我司现回复如下: 一、由我司施工的山东德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工业园项目钢结构厂房分包工程,建设单位最终钢结构审计结算总价为5054045元,我司对此无异议。 二、贵司来函中称我司有涉及造价234903.15元的部分内容未施工,与事实不符,我司对此不认可,该价款不应扣除。 三、根据贵我双方所签《钢结构分包协议书》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贵司可收取我司的管理费、配合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为6%,除此之外,贵司无权要求扣除其他任何费用。我司认为,贵司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结算。 四、贵司称截止《回复函》发出时已付工程款370万元与事实不符,务请贵司财务人员核对账目、以免错计。 烦请贵司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的约定,立即向我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司保留追究贵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权利。 因双方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存在争议,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来院起诉。 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1、对于建设方在下浮6%的基础上,计算出的原告施工工程价款5054045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但对于是否在此基础上再下浮6%,当事人有争议,被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协议书》的约定,还应当在下浮6%,而原告主张计算出的该工程价款已经下浮了6%,再下浮6%对原告来讲不公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方支付被告钢结构部分工程款是在下浮6%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中又约定了下浮6%,在尊重双方合同的基础上,该工程款还应当下浮6%,然后减去双方认可的原告交被告管理费2%、配合费2%、其他费用2%,可以计算出该部分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054045元×88%=4447559.6元。2、对于被告主张的还应当扣除被告没有施工的建设单位审计表中的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234903.1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项目属于实际施工人,并非由被告实际施工,不同意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该项目下款项系被告自己计算的出的,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原告未完成施工的内容,也没有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系自己完成,故被告主张的扣除该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的电费17178.15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要求扣除的吊装费,因在协议中没有约定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要求扣除的钢结构施工水费,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为原告支付水费的证据,故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是否应当扣除税费的问题,被告提供了税收票据两张,拟证明其已经向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了包含原告施工部分的税款,对于代交部分,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其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没有举证证明在其缴纳的税款中,为原告垫付税款的具体数额,故对此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447559.6元-17178.15元=4430381.4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双方没有争议,予以认可;另外被告还主张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20万元,提供了支付潘健康承兑汇票150万元,为潘健康银行转账凭证50万元、为潘旦红银行转账凭证20万元,并主张当时潘健康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应当视为支付了该工程款。对此原告质证认为,150万元承兑汇票出票人不是被告,而是潘健康与陈小虎之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陈小虎支付潘健康的款项,出示了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执行案件款物交接管理表一份,在该交接表中显示的承兑汇票单号与被告提供的该150万元承兑汇票单号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该150万元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对于50万元、2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汇款人均为新区王华建材商行,被告没有提供其委托该商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潘健康委托潘旦红收取该工程款,也没有举证证明潘健康、潘旦红将该两笔款项交付了原告公司。因此,该两笔银行汇款也无法认定系被告支付原告该涉案工程款,如果被告主张属实,可以持该汇款凭证向潘健康、潘旦红另案主张权利。
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4430381.45元-1500000元=2930381.45元及利息,(其中2783862.38元自2016年1月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之清偿之日,146519.07元自2017年1月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之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319元,由原告易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承担2924元,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相录
书记员  赵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