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4454号
原告: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省天一中学,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二泉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天一中学(以下简称天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因鉴定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为273457.22元,其中包括鉴定机构未计入的5615.7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1日,以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撤销2021年1月15日的江苏省天一中学司令台网架维修项目补充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双方签订天一中学司令台网架维修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接被告“司令台网架维修”项目,合同约定预算总价182700元,但最终以审计为准,支付方式为在维修项目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按审定价格支付90%,余款10%一年后付清。其按约完成上述维修项目后,被告于2018年3月即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6月,其向被告报送了决算送审材料,送审价为327550元(含增补部分),但被告以“送审金额不能超过所签合同的10%”为由拒收,且至今未启动审计程序,维修项目工程款分文未付,导致其资金长期被占用产生损失。被告拒绝接收送审材料、不及时启动审计程序存在严重违约,应视为认可送审价,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21年1月15日补充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被告拖延工程结算近3年不组织审计,被告利用其掌控审计优势地位要求其以让利的形式让渡合同权利,违反了项目合同据实结算的约定,也违反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其认为该约定本身无效,即使不能认定无效,也要求撤销,按照中标合同约定执行。
被告天一中学辩称:同意按照项目合同价即182700元支付工程款,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造价267841.43元为按项目实际完工情况确定的造价,其中432.36平方米属于原告未经其事先许可擅自增加,不应当由其承担,根据鉴定部门回复载明的该部分涉及的价款为78447.40元,应当从造价中扣除;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屋面三面铝塑板重新做胶缝”对应的价款5615.79元,其予以认可,故根据鉴定意见书,项目审定额应该为195009.82元;又根据补充协议条款,其应当支付的金额为合同价182700元。该项目迟迟未送审的原因在于原告提出的送审金额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金额及政府部门批准的预算金额,其对审计程序无法启动、工程款无法支付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补充协议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天一中学作为需方(采购人)、华南公司作为供方(中标方)签订天一中学司令台网架维修项目合同一份,约定采购内容:“司令台网架维修”项目;按实审计结算;合同预算总价:金额182700元;以议标单价为审计参考依据,实际以审计为准。质量和工艺要求及验收标准:按招投标文件要求;货款支付步骤和办法:完成安装维修且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供货方按审定价格,开具有效发票,采购人支付审定金额的90%,10%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华南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3月19日华南公司完成施工,出具完工单,载明:我司已完成贵我双方签订的天一中学司令台网架维修项目合同内所有工作内容,请贵公司给予现场确认。2018年4月2日天一中学经办人签署意见:已完成竣工。期间,华南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出具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现钢结构需要二次打磨除锈一遍,涉及费用共计:人工2340元、材料设备361.20元,计2701.20元;天一中学签署意见:年后复工打磨除锈人工数等属实,具体工价等由审计确认,由天一中学验收人员签字、**。华南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15日及18日分别办理油漆涂装检验批质量现场检查记录表三份,该表在施工部位及施工内容载明:1.看台网架钢结构件立邦牌氟碳底漆施工(按网架展开面积计算);2.屋面彩钢板立邦牌氟碳底漆施工660平方米。天一中学均签署验收合格等内容,由天一中学验收人员签字、**。
2018年4月23日华南公司提供竣工结算书,其中原合同价182700元、增加部分144840元,工程竣工结算总价327540元。后未送审。
2019年8月13日华南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因天一中学的体育场看台使用多年后需要维护修理,学校总务处邀请三家单位报价投标,最终选择原施工单位我华南公司进行商务谈判,决定以最低价182700的价格签约华南公司,签订了天一中学司令台网架维修项目合同,条款约定为暂定价、最终以审计为准。华南公司本着服务好客户的宗旨全垫资施工,并于2018年3月份完成维修工程并验收通过;验收通过后,我公司即做好决算书在2018年6月就向学校送审,可学校拒不接收我公司的送审决算书,理由是送审金额不能超过所签订合同金额的10%;我公司的决算书是根据施工事实、签证等依据得出的金额,合同中并没有不能超过合同暂定金额的10%的任何约定;在这一年多的时间内,我公司与学校多次沟通均无果,只能给学校再次发出催告函,希望学校接函后,拿出学校为人师表的诚信,按着市场行为的正常规律尽快处理此事,也让我们企业在现时如此严峻的经济形势下得于鼓励和坚持;等。
2021年1月5日华南公司再次提供竣工结算书,其中原合同价309740元、增加部分17757元,工程竣工结算总价327550元。2021年1月15日,天一中学与华南公司签订天一中学司令台网架维修项目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采购内容:“司令台网架维修”项目;关于审计费用的约定:如结算审计审减率≤5%的,审计费由发包人承担;5%10%的,审计***包人自行承担;审计费用的计算办法按照锡府办【2018】35号及苏价服【2014】383号文件执行;关于优惠让利的约定:如项目审定额超过项目合同价,则承包人同意超出部分作为优惠让利给学校,学校无需支付该部分金额。同日华南公司另出具施工单位***一份,载明:我单位对江苏省天一中学司令台网架维修项目竣工结算进行送审,现郑重做出如下承诺:按照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的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结算资料及竣工图;设计变更、签证资料;开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或单位工程验收报告)、竣工技术资料;甲供材料(设备)清单等资料是真实、合法、完整的;我单位送审项目的工程签证变更资料及其对应的工程变更审批程序和流程符合工程签证变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的作为我单位让利;我单位保证送审的该项目竣工结算资料是我们认可的最终资料,不会在该项目审计实施过程中再行补送资料,如有资料遗漏的视为让利;同意锡山区审计局推荐抽签中选的中介机构进行结算审计,并同意以复核结果作为该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依据。对此,华南公司表示天一中学长期怠于组织审计,违反合同约定;该补充协议等是属于双方按照招投标流程在中标合同之外签订的黑白合同,应当按照中标合同来结算。天一中学表示证明2021年1月双方仍在就送审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其不存在拒收结算材料的情况;华南公司承诺如项目审定额超出合同约定价格,则作为优惠,让利给学校。
上述工程结算材料又未送审,天一中学未付款。2021年2月7日华南公司经委托向天一中学发出律师函,催付工程款327550元。后华南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诉讼中,华南公司申请对天一中学司令台网架维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双方再次协商自行送审未果,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1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华南公司、天一中学发表了意见。2021年11月30日鉴定机构回复天一中学:1.天一中学提出“合同内和合同外部分需区分”,双方签订了天一中学司令台网架维修项目合同,该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按实审计结算;合同预算总价182700元;以议标单价为审计参考依据,实际以审计为准。”从合同类型看,该合同为按实结算合同,即工程量按实计算,单价按实计算(议标单价为参考依据);根据合同后附报价单,“表面除锈”及“氟碳漆(一底二面)”为合同内约定的施工内容,结合合同约定的按实结算计价方式,经过我单位鉴定,该两项工序涉及工程量为1102.36平方米,均应属合同内部分;较预算工程量630平方米超出的472.36平方米应属于超出合同工程量的部分,非合同外部分,属两个概念;我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对合同内部分及合同外部分进行了区分;针对天一中学提出将432.36平方米对应的工程造价单列,我单位根据原计价方式计算出该部分涉及价款为78447.40元,仅为贵院提供参考数据,不代表我单位观点;2.天一中学提出“鉴定单价与报价单上的单价一致,需对单价进行鉴定”,我单位在鉴定过程中已对原报价单上的单价进行了鉴定,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条件及施工同期的市场行情,原单价合理。2021年12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载明:经鉴定,案涉工程涉及造价金额为267841.43元,其中合同内项目涉及造价金额为264340.67元,合同外新增项目涉及造价金额为3500.76元;签证“原屋面三面铝塑板重新做胶缝”涉及工作内容为清除原胶缝及重新打胶,工程量为101.68米,经测算全费用单价为55.23元,合计总价为5615.79元;因无发包方签字确认,手续不完整,暂不计入,是否计入由法院判定;等。天一中学对其中5615.79元予以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计算式表及网架展开面积计算汇总表载明:网架“杆件部分”面积小计420.43平方米,屋面彩板面积660平方米;工程鉴定汇总表载明:表面除锈1102.36平方米、单价20元,计22047.23元,“氟碳漆(一底二面)”1102.36平方米、单价120元,计132283.3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网架维修项目合同、完工单、竣工结算书、工作联系函、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合同及附件、2018年4月23日及2021年1月5日竣工结算书各一份、工程实施指令单、工程签证单、政府采购文件、网架维修项目补充协议、***,鉴定机构回复函及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网架维修项目补充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二、工程款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天一中学认为网架维修项目补充协议有效,华南公司要求撤销网架维修项目补充协议。首先,根据本案中结算材料,结合当事人**,双方原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由于未能送审,无法确认实际工程款,双方签订了该补充协议并由华南公司出具了***以及第二份竣工结算书等,目的是为了送审,而实际上双方最终未能完成审计,该补充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该补充协议并非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双方无法直接按照该补充协议本身内容予以结算工程款。其次,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涉及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变更及让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华南公司请求撤销该补充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首先,双方签订的网架维修项目合同应为有效,该合同对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是按实审计结算、预算总价182700元、以及以议标单价为审计参考依据,实际以审计为准,故该合同的结算方式不是固定总价,不能仅以该预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价款。其次,因诉讼中仍未能审计,经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天一中学认为华南公司未经其事先许可擅自增加432.36平方米,该部分属于“表面除锈”及“氟碳漆(一底二面)”施工面积,对于该施工面积,在油漆涂装检验批质量现场检查记录表上,载明了施工内容及部位“看台网架钢结构件立邦牌氟碳底漆施工(按网架展开面积计算)”及“屋面彩钢板立邦牌氟碳底漆施工660平方米”,且前后进行了三遍施工,天一中学均予以现场验收确认,该实际施工面积经鉴定为1102.36平方米,属于合同内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意见根据原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内价款计算汇总为264340.67元,本院予以采纳。合同外增加部分即二次打磨除锈,天一中学通过工程签证单确认,该部分相应价款3500.76元予以认定。“原屋面三面铝塑板重新做胶缝”对应价款5615.79元,天一中学予以认可,予以采纳。上述工程款认定合计273457.22元。华南公司对于施工面积超过报价单上数额未进行告知、天一中学三次现场验收均予以确认,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原合同约定情况,尚不足以扣除该部分工程款;为确定工程价款所用鉴定费用,由双方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华南公司要求天一中学支付工程款本金273457.22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华南公司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工程款应付款时间的约定涉及审计,由于实际未进行审计,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来确定利息开始计付时间,因该工程已实际完工交付,天一中学于2018年4月2日签署竣工意见,可以认定该日为交付之日,华南公司要求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天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价款273457.22元,并承担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700元(原告已预交13668元),由原告华南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天一中学负担77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另96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过倩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