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95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长江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睢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商务中心六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钢结构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原审被告睢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南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新,原审被告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将“华南钢结构公司”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华南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将华南钢结构公司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一审诉讼中华南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一、华南钢结构公司未提供《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原件,一审判决认定其“作为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的施工人”,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认定的规则。事实上,原审第三人***、***均反对“已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华南钢结构公司”的说法,且坚持认为华南钢结构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分包合同》是伪造的。山水公司也没有承认分包给华南钢结构公司的事实,山水公司在合同上的签字人“**”坚决否认该合同中的签名系他本人所签。由此可见,《钢结构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巨大争议。因此,华南钢结构公司需承担提供《钢结构分包合同》原件的举证责任;二、退一步说,华南钢结构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南钢结构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与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平湖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以及向平湖钢结构公司、无锡市乐羊金属制品厂支付了部分款项的证据。该证据表明:案涉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并不是华南钢结构公司自己施工的,而实际上是由平湖钢结构公司、无锡市乐羊金属制品厂现场具体施工的。因此,该证据表明华南钢结构公司根本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基本条件。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支持华南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将案涉全部“钢结构工程款”判决给华南钢结构公司所有完全错误,与华南钢结构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华南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仅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钢结构)》审定的钢结构工程款为6491063.92元(即一审判决数额),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明确表明:该审定的工程款包含钢结构混凝土的基础施工以及钢结构施工两部分。华南钢结构公司根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施工或委托他人施工了钢结构的混凝土基础部分。2.华南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其与平湖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加工及安装费为125.5万元,但华南钢结构公司仅仅提供55万元的付款凭证及发票。关于其余款项的支付,华南钢结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3.华南钢结构公司提交证据(两张收条以及两张承兑汇票),证明华南钢结构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无锡市乐羊金属制品厂支付了5万元,而无锡乐羊金属制品厂收到的其他工程款是由***、***支付的。事实上,华南钢结构公司在“华南钢结构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初字第0051号一审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1531号二审裁定)案件中主张:华南钢结构公司在“徐州睢宁工程投资项目中支付的款项”,均系***向华南钢结构公司的借款。四、“睢宁县花径道路景观工程”(简称“花径道路景观工程”)由***、***、***三人合伙投资,该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其中包含钢结构施工内容,并不存在独立的案涉“钢结构工程”项目。1.华南钢结构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明确表明:2012年9月竣工验收的工程就是“花径道路景观工程”,“钢结构工程”没有独立的竣工验收程序或证书,“钢结构工程”仅仅是“花径道路景观工程”的一部分。2.山水公司**:原先一直就是一个项目,在2018年、2019年工程审计时,才出现“钢结构工程”与“花径道路景观工程”分开审计的说法(华南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三个合伙人的委托,具体负责案涉工程审计资料的整理以及与睢宁县审计局联系审计事宜,**至今拒绝交出相关的审计结论以及审计账目资料)。3.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作为案涉工程业主和发包方,也确认不存在独立的“钢结构工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的上述请求。***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一、关于钢结构工程部分,只有**、花房、杉花廊,没有演艺舞台,但案涉工程竣工资料却注明钢结构材料进场用于睢宁道路景观工程演艺舞台的施工。该份明显失实的材料上有项目负责人、监理工程师等人的签名、**,说明该竣工资料内容有严重造假失实的情形,***申请法院调取涉案全部竣工资料和审计资料,查明本案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竣工验收材料表明“睢宁县新城区花径道路景观工程项目”2012年9月竣工验收,各方确认合同价为5000万元。从该资料中“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第三条可知,“睢宁县新城区花径道路景观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工程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工程项目,是“睢宁县新城区花径道路景观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将“钢结构工程”分离是在审计时才发生的情况,这是山水公司也予以认可的事实。三、关于华南钢结构公司与山水公司的分包合同,山水公司否认了该合同的真实性。***、**本就是华南钢结构公司的老板,从他们手上拍摄的合同照片,通过法务人员回传给公司,并不能证明该拍摄的合同是山水公司**的合同原件。华南钢结构公司一审提供了证明该合同拍摄过程的公证书,公证书仅能证明一个静态的内容,没有前因没有后果。整个公证过程,从***出示手机信息,登录微信搜索***微信号,再查找十张图片,连带公证员**,4拍照保全,所有时间加起来四分钟。山水公司前法务人员***确实曾通过微信发送所谓合同图片给华南钢结构公司的***。但为何会发送该照片,相信聊天记录里面应该有所涉及,但华南钢结构公司没有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不出庭,不提供原始载体,不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华南钢结构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原因,仅仅根据该公证书就认定华南钢结构公司持有该合同原件。四、据***了解,华南钢结构公司并没有开具过工程款发票给山水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过工程款。按照实践惯例,索要工程款需开具工程款发票。五、平湖钢结构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钢结构相关加工安装工作由第三人委托,且睢宁项目部结清了款项。***一审提供了山水公司项目部转给平湖钢结构公司的350000元工程款材料,但一审法院未理涉。对于同一个加工单位“平湖钢结构公司”先后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只选择性采纳了其中一个,没有按照证据规则查明事实真相。六、***一审严重违反“禁反言原则”。一开始,***与***分别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表示涉案工程与华南钢结构公司没有关系,并且多次强调华南钢结构公司虚假诉讼,***提供了大量资料,证明其与***、***三人为实际施工人。在一审2021年3月11日庭审后,***还专门提交书面材料给一审法院,更正庭审笔录中其**的相关内容,**各个部分的施工人以及供应商。但***却在第三次庭审前撤回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主张,理由只是简单表述为“华南钢结构公司是实际施工方”。无锡地区法院的多项判决可以证明华南钢结构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充其量只是出借资质,实际施工人确实是三名自然人,***一开始并没有说谎。***为何在最后一次庭审前突然反言,一审法院未做调查,一审法院未要求***到庭**意见。关于***一审提交的华南钢结构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华南钢结构公司的代理人未否认真实性,仅**与涉案工程无关,但该份股东会会议纪要显示三名自然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授权**(华南钢结构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负责和参与审计,给了华南钢结构公司审计造假的便利条件。
华南钢结构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是华南钢结构公司施工,华南钢结构公司是案涉合同的一方主体,这一事实有华南钢结构公司与山水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案涉工程竣工资料充分反映了施工过程中材料、设备、工程进度验收单等资料均由华南钢结构公司委派的员工签名,竣工资料上还有监理单位签名或**。一审中,山水公司、***、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对上述竣工资料均予以认可。涉案合同是竣工资料中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案涉工程由华南钢结构施工,是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二、***依据2010年10月30日其与***、***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提起诉讼,***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权利基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三方内部合伙协议主张权利,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外部关系,合伙属于内部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三、从目前华南钢结构公司获得的证据来看,***已经于2011年2月15日将《三方合作协议》中10%的份额转让给了***,***已退出了合伙,***有关原三方协议中的权利已经消灭,***的诉讼行为纯属滥用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但无论从***上诉状内容还是当庭补充的意见,都不能说明***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合伙关系的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申请法院调取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和审计资料,理由不能成立。竣工资料是相关部门,包括设计、规划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后形成,并最终由政府部门进行审计。这两项资料与***的主张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该项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山水公司述称:山水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以后,进行了转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山水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在现场提供技术支持,但山水公司对施工的组织管理基本没有参与。因此山水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很多情况没有掌握,山水公司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参与情况不了解。
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述称:除本案纠纷之外,涉案当事人之间还有另外一个涉及“睢宁县新城区花径道路景观工程”的关联案件正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当中,案号为(2021)苏0324民初6332号。本案“钢结构工程”的合同签订时间比较晚。实际上,“钢结构工程”和“睢宁县新城区花径道路景观工程”是一种包含的配套工程,“钢结构工程”不是独立的工程项目。“睢宁县新城区花径道路景观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项无法进行细分,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都是按照“睢宁县新城区花径道路景观工程”一并付款的,付款过程中不再区分“钢结构工程”和“睢宁县新城区花径道路景观工程”付款数额。
二审中,***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其邮寄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涉案钢结构工程由华南钢结构公司施工,工程款应当归该公司所有。钢结构工程施工必须具有施工资质,自然人无法取得钢结构施工资质,就连山水公司也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故山水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华南钢结构公司。涉案工程款应该由施工人华南钢结构公司享有。二、案涉钢结构工程是一个独立的工程,与***、***2010年9月20日与山水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中涉及的“花径道路景观工程”工程没有关联。如上所述,自然人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两个工程分别出具独立审计报告,且金额也不一样。案涉钢结构工程款审计金额为6491063.92元,***、***2010年9月20日与山水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中涉及的工程款审计金额为46584573.97元。因此案涉钢结构工程是一个独立的工程,事实非常清晰。三、***依据2010年10月30日由***、***、***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书》提起诉讼,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如上所述,案涉钢结构工程是独立的工程,与***、***2010年9月20日与山水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中涉及的景观工程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工程。第二,***早在2011年2月15日就已将三方协议中的10%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了***,***在整个合伙关系中应支付给***的转让款为150万元。***早在2011年2月15日就已将三方协议中的10%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了***,***已经退出了合伙。因此***在三方协议中的地位已经丧失,权利已经消灭。据此,***依据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提起诉讼,其主张不能成立。四、***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退出合伙关系后,不断收取***名下的工程款抵减相互间的债权债务金额,特别是在2015年,***理涉其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此款此前用于澳门赌资)债权债务关系时,因***一度无资金归还***高利贷,***逼迫***去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领取***名下的工程款250万元进行冲抵,***在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入账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上的签字确认“工程款与***无关”等内容,足以证明***已经退出了合伙关系。五、***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2017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时,***在山水公司没有足额的权益款额度,虽然该转让协议无效,但该协议性质十分明确,属于***与***之间的关系,***与所有涉案工程均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南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水公司偿付给华南钢结构公司工程款6491063.92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以6491063.9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华南钢结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华南钢结构公司对涉案工程款6491063.9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于2010年将涉案工程“睢宁县新城区花径道路景观工程”发包给山水公司施工,后山水公司又于2010年10月15日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独立分包给华南钢结构公司施工,继后华南钢结构公司按约对钢结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2年9月,由华南钢结构公司实际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22日,睢宁县审计局出具了睢审投报(2020)79号审计报告,审定由华南钢结构公司实际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款为人民币649106392元。华南钢结构公司自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陆续不断向山水公司、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追索工程款,但山水公司、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借故推诿致华南钢结构公司长期催讨未果。据此,华南钢结构公司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山水公司偿付给第三人***工程款人民币649106.4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以649106.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第三人***对涉案工程款649106.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山水公司与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20日,山水公司对案涉工程实行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责任承包的方式,授权***与***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取得项目承包后,***与***、***三人作为项目投资人开始实际施工。2010年10月10日,随着工程的开展,根据县里要求,为了景观需要在原有基础上增加建设。增加建设的部分为原合同的扩展部分,是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山水公司与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签订了新增案涉工程中钢结构部分的协议书。2010年10月30日,针对上述全部项目,***与***、***为确定内部份额,签署了三方合作协议书。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投资人为***和***、***三人,与华南钢结构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左右,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发包人)与山水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将“睢宁县新城区花径道路景观工程”发包给山水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约5000万元,承包范围为2010年3月27日投标内容及其他双方认可增加的工作量。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0年9月20日,山水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睢宁新城区花径道路景观工程”转包给二人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4250万元,乙方按合同工程价的1%向甲方上交管理费。
2010年10月10日,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又与山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睢宁县新城区花径道路景观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山水公司施工。钢结构主体合同总价为6986459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累计付款满200万元;钢结构进场后,七天内付款累计达到60%;钢结构吊装结束后七天内累计付款至80%;余款2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0年10月15日,山水公司与华南钢结构公司签订《睢宁县新城区花径道路景观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山水公司将睢宁县新城区花径道路景观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华南钢结构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花房、杉花廊之中的钢结构内容,合同总价为6637136元。付款方式为按业主对该钢结构部分付款进度及时支付给乙方,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
2010年10月18日,华南钢结构公司与平湖钢结构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平湖钢结构公司对睢宁县新城区花径道路景观项目钢结构工程所需**、花房及花廊钢结构进行加工和安装。工程造价为固定合同单价:**的加工费及安装费为3450元/吨,数量约300吨,暂定价为103.5万元,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花房、花廊加工及安装费为2200元/吨,数量约为100吨,暂定价为122万元,完工后按实际完工程量结算;两项合计暂定总价为125.5万元,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2010年10月30日,***、***、***三人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三水公司睢宁县花径工程项目,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前期工程先投资500万元,由***投资250万元,***投资250万元。再分别由三方投入500万元,***投入225万元,占股45%;***投入225万元,占股45%;***投入50万元,占股10%(不参与项目管理)。三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29日竣工,于2012年9月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2020年1月22日,睢宁县审计局对涉案钢结构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审定金额为6491063.92元,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与山水公司均签章认可。
现双方因为施工权利主体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华南钢结构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如前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与山水公司签订的睢宁县新城区花径道路景观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山水公司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钢结构部分工程实际由谁施工,工程款应当由谁享有;2.***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进行计算;4.华南钢结构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华南钢结构公司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主张权利。
对于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与山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涉案钢结构工程是与“花径道路景观工程”分别签订的;从工程款审计方面来看,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也是分别委托并由睢宁县审计局分别作出审计报告的,故该两项工程应当认定为相互独立存在并分别单独发包的。第二,山水公司在与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签订睢宁县新城区花径道路景观工程后,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由于山水公司与***、***并不具有内部隶属关系,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认定双方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山水公司系2010年9月20日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而山水公司2010年10月10日才与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签订涉案钢结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从时间顺序及逻辑上看,山水公司转包给***和***的工程范围也不应包括涉案钢结构项目工程。另外,山水公司与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为约5000万元,而转包给***和***的合同价款为4250万元,中间差额750万元,与涉案钢结构工程造价基本相当,也能够推定山水公司转包给***和***的工程不包含本案钢结构工程。第三,***在以有独立请求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后,又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在撤诉申请书中明确表明涉案钢结构工程系由华南钢结构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款应当由华南钢结构公司主张并享有。第四,山水公司就涉案钢结构工程单独与华南钢结构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虽然华南钢结构公司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但在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对山水公司的法务人员***通过微信将该合同原件拍照发送给华南钢结构公司业务员***的事实进行了公证,也能证明山水公司应当持有该合同原件。另外,华南钢结构公司还提供了与平湖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华南钢结构公司实际施工涉案钢结构工程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故涉案钢结构工程款应当由华南钢结构公司享有。经睢宁县审计局审计,涉案钢结构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审定价为6491063.92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山水公司应当向华南钢结构公司支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系基于其和***、***之间的合伙关系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但***和***在山水公司转包的工程并不包括涉案钢结构部分,并且***也明确表明涉案钢结构工程系由华南钢结构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款应当由华南钢结构公司主张并享有。故***与山水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钢结构项目系由其三人合伙承建,其以个人名义直接主张钢结构项目的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华南钢结构公司与山水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业主对该钢结构部分付款进度,及时支付给乙方,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但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付款时未作区分,无法分别涉案钢结构部分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及数额,山水公司也认可其公司确实未向华南钢结构公司支付过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根据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与山水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应当于钢结构吊装结束后七天内累计付款至80%;余款2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29日竣工,于2012年9月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按照保修期一年进行计算,山水公司应当于2013年9月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山水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依法应当赔偿华南钢结构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以6491063.9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严格遵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也排除了其他主体能够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发包人并不当然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就没有理由赋予其以工程价款为权利基础的优先受偿权。此外,转包、违法分包均被法律明确禁止,如果再赋予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可能对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产生负面导向作用。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限于和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不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施工人以及次承包人和合法的分包人。本案中,华南钢结构公司并非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故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华南钢结构公司主张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作为发包人,应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华南钢结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主要问题在于华南钢结构公司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制度,但该实际施工人主要是为了与合法承包人进行区分,特指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或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华南钢结构公司与山水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虽然名称为专业分包合同,但是根据合同内容来看,山水公司系把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华南钢结构公司进行施工,该转包行为是法律所明文禁止的,不能因为华南钢结构公司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即认为合同有效。故依法认定涉案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在该转包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华南钢结构公司投入了资金、购买了原材料,进行了施工,应当认定其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能够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庭审过程中,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认可尚欠山水公司工程款1200万余元,远远超过本案工程款数额,故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华南钢结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山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南钢结构公司工程欠款649106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91063.92元为本金,分别自2013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二、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华南钢结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6769元,由山水公司负担71300元,***负担20322元,***负担51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水公司负担。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涉案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是否有权单独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涉案钢结构工程10%的价款。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93号**、***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材料。在该案件诉讼中,****:因***、***、***作为自然人,并无承接工程资质,故睢宁项目是以有资质的华南钢结构公司名义承接,并对外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或加工合同。这份证据证明华南钢结构公司认可其出借了资质,在涉案工程当中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就是三名自然人。
证据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初字第0051号华南钢结构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及相关诉讼资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1531号华南钢结构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证明华南钢构公司与***承认用于睢宁项目投资的款项均系***向华南钢结构公司的借款。关于涉案钢结构工程,实际上都是***个人作为合伙人之一对涉案工程的投资,华南钢结构公司仅是出借资质。
证据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再151号**、***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再审判决书。该案件是针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93号**、***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再审案件。该份判决书确认,双方认可***向无锡市宝匠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0元,是睢宁项目的材料款。直到2014年9月23日,***取得睢宁项目的工程款后,仍然按照10%的比例向***支付150000元的分配款。***于2018年4月24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了谈话笔录一份,确认2014年9月23日***转账给***的15万元,就是其与***、***共同投资的睢宁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占10%的股份,***占有睢宁工程项目10%的权益,***10%的份额并没有退出。***向一审法院所作的相关**都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华南钢结构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钢结构工程合伙关系纠纷,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华南钢结构与***民间借贷诉讼案件诉讼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与华南钢结构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也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虽然相关材料中涉及睢宁工程,也不能表明睢宁工程就是本案的钢结构工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举证和补充意见可以看出,***并非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按照工程款总款项10%的比例进行分割,***的请求不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独立诉讼请求,而是对合伙利益进行分割的合伙纠纷的诉讼请求。从***请求来看,其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
山水公司质证意见:对这三份证据所涉及到的相关事实,山水公司不了解,无法发表有针对性的意见。
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质证意见:同山水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
二审中,***邮寄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21)苏锡梁溪证字第15057号《公证书》及附件。该公证书中涉及***在公证机关出具的一份《声明》,以及由***2011年2月15日签署的附件材料(复印件),附件材料内容为“2011年1月30日,***睢宁工地10%的股份已转让给了***,受让人***同意确认”。证明2011年2月15日***已经将此前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书》中10%的份额转让给了***,至此***在三方协议中的权利已经消灭,***以三方协议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二,2015年2月16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复印件),该发票载明的付款方为睢宁县规划局、收款方为山水公司,票据上载明的结算项目为“睢宁县新城区花径道路景观工程”,金额为250万元。证明2015年2月16日在开具给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250万元工程款发票上,***确认该款项是***名下的工程款,同时确认其与案涉工程款无任何关系,进一步证明了***于2011年2月15日将其10%合伙份额转让给了***,***在《三方合伙协议》中的权利早已经丧失和消灭。该发票原件在睢宁财政局档案馆,***从该处复印。
***质证意见:***邮寄的书面答辩状以及这些材料并非***本人书写的内容。另外,在2011年2月15日之后,***仍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仍然向***支付10%的分配款。说明该份合伙份额的转让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没有支付所谓的转让款,双方口头约定废止了份额转让协议,***对此应该是知晓的。对于***举证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同一审法院(2021)苏0324民初6332号案件中的质证意见。
华南钢结构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书面答辩内容以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的(2021)苏0324民初6332号案当中其也进行了提供,***答辩内容和证据都反映了客观事实。
山水公司质证意见:***书面答辩状上的**不真实,这两份证据在一审法院(2021)苏0324民初6332号案件中都予以了质证。声明书中***表示放弃他本人在案涉工程当中的权益,山水公司表示尊重。但该声明与2017年5月的债权转让协议相互冲突。***和***双方签署了一个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寄送给了山水公司。
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质证意见:我们没有参与,无法对三性发表意见。
二审中,华南钢结构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苏无锡市梁溪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与***邮寄提交的《公证书》相同),证明***在《声明书》中明确表示,***2011年2月15日将睢宁花径工程中的全部权利已经转让给了***,***在三方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已经消灭。公证书附件“***与***签订的就三方协议书中10%合伙份额转让材料”,进一步证明了***在三方协议的权利已经消灭。
证据二,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的(2021)苏0324民初6332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2021年9月18日的庭审笔录记载,***已经将睢宁工程全部权利转让给了***,转让对价为人民币150万元。2021年11月9日庭审中,***确认《公证书》附件中***与***签订的10%的合伙份额转让书中有关“同意转让***2011.2.15”的文字是其本人所写。
证据三,***于(2021)苏0324民初6332号案件审理中提供的其2019年1月17日与山水公司**,法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通知山水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山水公司停止支付***相应款项,由此进一步证明了2011年2月15日的***、***之间的转让协议已经履行。
***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刚刚***已经举证过了,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2021)苏0324民初6332号案件中的质证意见一致。
山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山水公司庭审中的**,以及山水公司在(2021)苏0324民初6332号案件中的质证意见。证据三,内容与2017年5月份邮寄给山水公司的债权转让材料内容基本一致。华南钢结构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不是山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山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
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质证意见:对三个证据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山水公司、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一审中,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分别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并分别提出独立诉讼主张。***缴纳诉讼费用5147元,***缴纳诉讼费用20322元。后***书面撤回其诉讼主张。一审华南钢结构公司合计缴纳诉讼费71300元,并预交保全费5000元。
二、根据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华南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系夫妻关系。华南钢结构公司于2000年12月6日注册成立,该公司原股东发起人为**与***。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华南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为夫妻关系。**与***于2015年1月协议离婚。
三、2021年7月5日,一审法院另案受理了***诉山水公司、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苏0324民初6332号。该案涉及“睢宁县新城区花径道路景观工程”相关工程款纠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主张其与***同为实际施工人,并要求支付相关工程款。2022年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0324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一、山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价款15884500.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884500.39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二、睢宁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现相关当事人针对上述(2021)苏0324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分别提起了上诉。
本院认为:
本案中,华南钢结构公司与山水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了涉案《钢结构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华南钢结构公司也通过该公司账户对外支付部分工程款,相关现场施工资料上也加盖了华南钢结构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根据现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华南钢结构公司作为山水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以及被挂靠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关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其主张相关工程款的依据实际为2010年10月30日***、***、***三人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书》。但根据当事人举证的情况,***、***、***三人最初以华南钢结构公司名义进行涉案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对于三人借用华南钢结构公司资质的事实也并不否认。根据现有证据,睢宁自然资源规划局、山水公司对于***主张的其作为个人实际施工人参与涉案钢结构工程施工,当时并不知情。
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时,***系华南钢结构公司股东及实际负责人。***、***、***三方虽签订有合作协议书,但***、***此后可能存在份额转让的情形。即使***有关其与***之间的份额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成立,但***仅仅系其中的合伙人之一,***、***、***之间可能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之间三方合作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在考虑各方投入情况、资金支出情况等事实的基础上,另行以合伙关系的形式予以处理。本案中,***作为合伙人之一,直接依据三方合作协议相关内容,要求山水公司等支付其10%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涉案“钢结构工程”合同与另案处理的“花径道路景观工程”合同之间的关系,***、***、***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书》与上述两份合同的对应关系等事实问题,需要在(2021)苏0324民初6332号等相关联案件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在裁判理由部分就上述问题的认定虽存在不当之处,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团
审判员 孟 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