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山县春升绿化苗木有限公司

黑山县春升绿化苗木有限公司、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6民初2460号
原告:黑山县春升绿化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九街启发胡同房产开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3993808843。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十街中大东路1号舒心园2#楼门市西一户(一至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MA109XPT49。
负责人:李刚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先,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119941042275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06012106210474。
原告黑山县春升绿化苗木有限公司与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先、张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绿化工程款529483元;2、拍卖被告坐落于黑山县香榭里A区的工程,原告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黑山县天瑞经典小区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天瑞经典小区”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期为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11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9504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入场作业,直到2021年6月25日李刚毅发生意外工程一直停工,至停工之日止已完成工程529483元。由于黑山县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与李刚毅个人开发的楼盘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各债权人纷纷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黑山县天瑞经典小区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真实有效;
2、天瑞经典小区已完工绿化部分验收结算单一份,证明已完工程价款。
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三项诉求给予认可,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也认为符合基本情况给付认可。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在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黑山县天瑞经典小区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天瑞经典小区”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工程期为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11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9504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入场施工。后因李刚毅发生意外,原告承包的绿化工程停工。2021年6月1日,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金额为529483元。
本院认为,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承认原告黑山县春升绿化苗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施工的绿化工程,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故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山县春升绿化苗木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529483元;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黑山县天瑞经典小区(黑山县香榭里A区)楼房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4元,由被告黑山恒跃置业有限公司宝地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雪莲
人民陪审员  谭玉双
人民陪审员  李荣旭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邵 威
书 记 员  蔡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