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青岛华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电能源(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民初4002号

原告:青岛华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南路**3109。

法定代表人夏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电能源(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华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北电能源(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电能源(青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8691.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8691.8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691.85元。并以人民币38691.8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北电能源(青岛)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采购合同4份(传真件)、发票1张(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退回),证明双方签订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其中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日期打印错误,应为2015年6月11日。

证据2、发票3张(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退回),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过发票,双方有生意往来。

证据3、对账函1张(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退回),证明双方对业务往来进行结算,截止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691.85元。

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排线、防雷器等设备,同时向被告开具发票。2016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691.85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691.8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691.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货款人民币38691.85元为基数,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电能源(青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电能源(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691.85元,并以货款人民币38691.85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家强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