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11民初4051号
原告:洛阳冠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刘莹莹,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麻城市仙山牡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洛阳冠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麻城市仙山牡丹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城市仙山牡丹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牡丹和芍药款145252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苗木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牡丹、芍药一批;约定了牡丹、芍药的规格、价格、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协议所要求的内容,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供苗义务,被告收到苗木后,除付给原告380000元外,余款14525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显示时间为2015年9月6日,其作为乙方签订的《牡丹(芍药)苗木购销协议》甲方处加盖有“麻城市仙山牡丹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字样的签名。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购买牡丹(芍药)苗木一批;适宜当地气候的牡丹品种(含国外品种)100个左右,约40000株(其中国外品种3000-7000株),凤丹约5000株,芍药品种约40个,约5000墩;国内牡丹品种六年生以上单价48元/株,国外牡丹品种六年生以上单价110元/株,凤丹六年生以上单价20元/株,芍药八个芽以上单价20元/墩;甲方在乙方发货前应付清***的95%,留余5%为质保金,待2016年花开季节品种确认无误后,甲方付清全部余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并加盖有“麻城市仙山牡丹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书面材料载明:“收到洛阳牡丹研究院两车牡丹苗计17534株,其中国内品种94个17504株,凤丹30株。”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并加盖有“麻城市仙山牡丹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洛阳牡丹研究院国内品种7545棵,国外品种1600棵,凤丹730棵,共计9875棵。”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并加盖有“麻城市仙山牡丹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洛阳牡丹研究院国外品种(青岛)1622棵,国外品种(洛阳)2000棵,芍药730棵,共计4352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380000元。
洛阳市牡丹研究院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系洛阳市牡丹研究院出资开办的全资国有公司,系一套人马,两个牌子,本案的牡丹芍药系洛阳市牡丹研究院代替原告提供给被告。
本院认为,因被告缺席,本院对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以及被告接收牡丹、芍药等花木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合同约定的花木价格及被告出具的收条,经核定国内品种牡丹苗的价款为1202352元[(17504+7545)×48=1202352];***的价款为15200元[(30+730)×20=15200];国外品种牡丹苗的价款为396000元[(1600+2000)×110=396000];芍药苗的价款为14600元(730×20=14600);国外品种(青岛)牡丹苗的价款为178420元[因购销协议未对国外品种(青岛)牡丹苗的价格进行约定,参照购销协议约定的国外品种110元/株进行计算为(1622×110=178420)]。综上,总价款共计18065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80000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426572元。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酌定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42657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城市仙山牡丹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冠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426572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42657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冠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73元,由原告洛阳冠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麻城市仙山牡丹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朱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