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亚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河北路特桥梁配件有限公司与衡水亚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6705号
原告:河北路特桥梁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审坡镇武迁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亚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赵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青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路特桥梁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亚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路特桥梁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被告衡水亚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路特桥梁配件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3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92084.5元。此后双方又有多次经济往来,原告送货,被告付款。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武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同年10月30日原告撤诉。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2020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衡水亚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在2015年3月5日,通过李晓明转账给原告业务人员王长龙100000元,现金给付王长龙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生产的型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前欠原告货款1292084.5元,被告于2015年度又向原告购买价值268221.89元的货物,原告收据载明已收到被告方付款136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通过李晓明银行账户向原告业务员王长龙转款100000元,并在被告处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王长龙现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衡水亚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型钢并出具欠款凭证,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欠款凭证已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1292084.5元,2015年度被告向原告购货的价值为268221.89元,合计货款为1560306.3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136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称已通过原告业务员王长龙给付原告200000元,王长龙予以否认,并称所收到的180000元是其个人借款,与原告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长龙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也是涉案业务的经办人,其接受款项在没有证明是个人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是代表原告所为。结合欠款的数额及付款数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306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亚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路特桥梁配件有限公司货款306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路特桥梁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52元,由原告河北路特桥梁配件有限公司承担2149元,被告衡水亚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承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