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启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启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骆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3民初2398号
原告:宁波启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6982072216。
法定代表人:林华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建国,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宁波启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骆建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按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8年5月14日的利息为109.5万元);2.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骆建国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骆建国因需向原告宁波启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还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具体起始时间以实际汇款日为准,还款时间也相应的顺延或提前,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按实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借款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在每满三十日时支付利息一次,并在归还本金时息随本清。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承诺为被告骆建国的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在内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至第720日止。借款后,俩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骆建国向原告宁波启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骆建国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骆建国归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载明月利率为2%,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骆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宁波启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7560元,由被告骆建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爱军
审 判 员  陈海洲
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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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冻结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期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