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1493号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7楼1474室。
法定代表人:**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19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人民币332,639.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32,639.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2,639.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承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白龙港XX厂提标改造工程BLG-C6标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拉森桩及钢板,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35,084元,被告合计已支付人民币397,058.48元,尚欠338,025.52元未支付清结。
被告辩称:双方已就未付部分余额达成了一致为人民币332,639.09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承租合同》一份,被告因白龙港XX厂提标改造工程BLG-C6标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拉森桩及钢板,第一条(3)约定:价税合计(暂定)人民币612,500元;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止;第三条约定:租赁结算及付款,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起算日至实际退货日止连续计算租赁期限,每月结算一次,由原告开具费用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付款时间方式:原告打完桩后,付暂定价的50%,拔除完毕后2个月内付暂定价的80%,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全款。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所欠租赁费为人民币332,639.09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二份结算单,明确了1份结算单为人民币253,795元,另1份为481,289元,2019年8月20日被告的施工结算汇总表明确了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735,08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承租合同》1份、汇总表1份、结算单3份,以及原、被告当庭**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332,639.09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二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虽有结算单,但未在结算单上明确被告付款的时间,被告也在陆续支付原告租赁费近390,000余元,原告也未有证据表明向被告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日开始计息。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2,639.09元。
二、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332,639.09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9.59元,保全费人民币2,210元,合计人民币8,499.59元,由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