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5867号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19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118号412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景公司)与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泰维公司支付原告鑫景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14,5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鑫景公司、泰维公司签订“泰禾集团上海宝山高境项目零星配合工程施工合同”,泰维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东至高境路、南至恒高路、西至动迁房、北至规划幼儿园的“泰禾集团上海宝山高境项目零星配合工程”发包给鑫景公司施工,工程暂定价190万元。2019年12月16日,鑫景公司、泰维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工程施工合同书》,确认零星工程最终结算款为1,955,345元,其中保修金97,767.25元,保修期2年。2017年5月,鑫景公司、泰维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整改合同,泰维公司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工程暂定价1,993,911元。2019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工程施工合同书》,确定整改工程结算工程款4,705,290元,其中保修金235,264.50元,保修期2年。案涉两个工程工程款合计6,660,63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鑫景公司依约施工并已将涉案工程交付泰维公司投入使用,但泰维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746,049.74元,尚结欠工程款2,914,585元未付。鑫景公司曾与泰维公司联系,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泰维公司置之不理。无奈,鑫景公司只得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泰维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鑫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泰禾集团上海宝山高境项目零星配合工程施工合同》《中国上海市***御项目交付整改工程(鑫景标段)》《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询证函》《合同债务清偿三方协议》、约谈纪录、***御项目中标通知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鑫景公司(乙方、承包人)与泰维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泰禾集团上海宝山高境项目零星配合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零星配合工作内容。合同暂定总价19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提供相关资料。结算完成后,15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前,乙方应提供工程结算总价100%(含保修金额)的建安发票。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2年,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满2年后,根据乙方提供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结算协议书、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见保修约定),于60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7年5月,鑫景公司(承包人)与泰维公司(发包人)签订《中国上海市***御项目交付整改工程(鑫景标段)》,约定发包人愿将名称为***御项目交付整改工程(鑫景标段)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并已接受了承包人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并完成档案及验收所收取的下述报酬金额。合同固定总价1,993,911元。项目全部施工完成后,付至已完工合同总价的70%,需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正规发票。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完毕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后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80%。需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正规发票。乙方结算资料齐备,并经甲方指定的审计单位审核确认,并报甲方复审确认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工程无保修金。
2、2019年7月22日,泰维公司曾出具票据编号2308290003118XXXXXXXXXXXXX1752的电子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89,588.6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4月21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后续票据状态显示付款已被拒。
2019年12月16日,鑫景公司与泰维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项目地点:上海市宝山区东至高境路,南至恒高路,西至动迁房,北至规划幼儿园。项目名称:上海宝山高境项目。合同名称:宝山零星配合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合同款项如下:(1)原合同金额1,900,000.00元,(2)核增金额55,345.00元,(3)结算金额1,955,345.00元。保修金金额:97,767.25元(该保修金将视鑫景公司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保修金于2年保修期满,鑫景公司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宝山零星配合工程施工合同》第3条第6款之规定无息发还。
2019年12月26日,鑫景公司与泰维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合同名称:***御项目交付整改工程(鑫景标段)。最终结算合同款项如下:(1)原合同金额1,993,911元,(2)增加金额2,711,379元,(3)结算金额4,705,290元。保修金金额235,264.50元,于2年保修期满,鑫景公司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御项目交付整改工程(鑫景标段)》之规定无息发还。
2020年1月7日,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债务清偿三方协议》,表明泰维公司在宝山XX公司624,348.75元,***御项目交付整改工程(鑫景标段)尚欠1,600,647.90元,并约定泰维公司按照鑫景公司要求,将上述欠款支付给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用于抵扣购房款,则相应债权抵销。***公司表示,因所涉开发小区已烂尾,未能完成抵扣。
3、2021年1月22日,泰维公司***公司发出《询证函》,编号019,表明泰维公司聘请的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泰维公司与鑫景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泰维公司与鑫景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欠鑫景公司689,588.65元,备注应付票据。鑫景公司在其他事项中填入,有两份结算款未付:一、宝山零星配合工程结算完成,票已开款未付,624,348.75元;二、***御项目交付整改工程,票已开款未付1,600,647.90元。鑫景公司编号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合项目及具体内容处签章,并署期2月8日。
4、审理中,鑫景公司表示,案涉工程泰维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3,746,049.74元。另原告表示,案涉项目在2019年结算前已竣工,并已全部销售完毕。
本院认为,鑫景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询证函、发票、债务清偿协议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泰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鑫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鑫景公司已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泰维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保修金。现泰维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鑫景公司据此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914,5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14,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