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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气船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3698号 反诉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19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6月8日,本院收到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状。反诉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设备调试发生的电费262,762.55元;2.判令反诉被告补偿原告税率差额款132,952.11元;3.本案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及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城市建设管理事务中心签订《横沙乡2017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三方约定:横沙乡2017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一体化处理设备及该设备的安装由反诉被告实施,工程暂定价16,360,000元,反诉原告暂承担12,360,000元,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城市建设管理事务中心在工程审计后承担4,000,000元,同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条件。反诉被告负责提供设备、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相关的含税费用。反诉被告提供了设备报价清单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并承诺开具设备款税率17%、安装费税率11%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生效后,各方依约履行,但反诉被告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262,762.55元拒绝承担,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与报价承诺的税率不一致,导致反诉原告增值税抵扣损失262,762.55元。为此,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无果,遂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反诉与本诉并存于同一诉讼程序之中,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时居于原告与被告的双重诉讼地位。本案中,本诉的当事人为原告上海电气船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城市建设管理事务中心,如果受理反诉人提起的反诉,则反诉的当事人为反诉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上海电气船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这将造成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城市建设管理事务中心仅具有本诉被告的地位而不具有反诉当事人地位的局面。因此,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的当事人与本诉的当事人不同,不构成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对此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孟文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