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5833号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466,477.9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集团上海青浦新城项目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集团上海青浦红桥项目室外雨污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单体室外第一个雨污水井至红线外市政井对接的所有雨污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1,830,091.18元。施工工期自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30日。2019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室外雨污水工程最终结算价2,328,043元,留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为116,402.15元(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于2019年保修期满。2018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桥工程的维修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桥项目维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水电安装、精装修、景观等)。工程暂定价150万元整。施工工期自2018年3月31日-2020年3月30日。2021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涉案维修工程最终结算总价1,693,934.9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5,500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2,466,477.90元未付。原告曾某被告联系,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双方签订《**集团上海青浦新城项目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集团上海青浦红桥项目室外雨污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单体室外第一个雨污水井至红线外市政井对接的所有雨污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1,830,091.18元。2019年8月14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一份,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室外雨污水工程最终结算价2,328,043元,留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为116,402.15元(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该协议还约定保修金于2019年保修期满,乙方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无息发还。
2018年初,原告作为实际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就**集团上海红桥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桥项目的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桥项目维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水电安装、精装修、景观等)。工程暂定价150万元整。2021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一份,双方一致确认涉案维修工程最终结算总价1,693,934.90元。
2020年1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被告及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欠款主体)、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开发主体),三方签订《合同债务清偿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就涉案两项工程中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分别为420,395.85元、772,543元,加上其他项目原告享有的部分债权,共计3,417,935.50元作为向某支付的房价款,购买XX苑XX幢XX号房屋,面积140.07平方米,总价5,150,934元。甲方按约定数额向某支付后,甲方、丙方及乙方就约定的相应债权债务消灭。该协议签订后,因所涉开发小区烂尾,未能完成抵扣。
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55,5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029,265.55元的发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汇票、付款凭证、发票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两项工程结算总价款共计4,021,977.9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555,500元,被告尚某原告工程款2,466,477.90元。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保修期已届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含保修金。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66,477.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6,47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1.82元,减半收取13,265.91元,由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