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财保1号之一
申请人: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某,执行董事。
申请人:包头智茂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申请人:丁某,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李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刘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刘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包头市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申请人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智茂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丁某与被申请人包头市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2、刘某1、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了(2019)内02财保1号以及(2019)内02执保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包头市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包头市××区南、阿尔丁大街东、市粮食局西(土地证号:蒙(2018)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113653号)等值为812957**元的土地使用权。2019年1月23日申请人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智茂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丁某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智茂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丁某与被申请人包头市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2、刘某1、李某已经达成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遂提出解除保全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包头市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包头市××区南、阿尔丁大街东、市粮食局西(土地证号:蒙(2018)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113653号)等值为812957**元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才定的执行。
审判长 魏治中
审判员 宋炜
审判员 ***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庄舒喆
附:本文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1保全错误的;
(2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3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