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北县人民政府、张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2民初703号
原告: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8号楼9层1010号。
法定代表人:丁茂,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锋,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政府路8号。
负责人:**举,该单位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察哈尔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有龙,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慧,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园林)与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北县政府)、张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亚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锋和被告张北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被告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慧、袁斗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亚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付工程款565383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利息(利息以56538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2日,原告同第一被告张北县政府签订了《张北县西郊森林公园绿化景观一期工程投资建设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张北县西郊森林公园的土建、绿化和安装工程。张北县林业局作为建设方负责具体工作,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完工并通过张北县林业局组织的验收。2011年6月8日,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张北县林业局委托,出具张垣字基(2011)第48号《关于张北县西郊森林公园绿化景观一期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书》工程竣工结算为11965535元。原告和张北县林业局签章予以认可。张北县政府和张北县林业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1700元,剩余工程款5653835元未给付。后张北县林业局经行政机关撤销合并变更为张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张北县政府辩称:1、土建工程未经验收,自今未移交相关手续;2、种植的树木成活率低,原告没有采取补种等补救措施,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在假设工程全部完工且合格的情况下出具的;3、对于被告来讲,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原告有严重违约行为,所以对于剩余工程款项我方不同意给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资源和规划局:1、诉讼主体不当,我方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原张北县林业局是受政府委派,不是权利义务的签署主体,诉讼主体不当;2、工程款的给付数额与实际给付数额不符合,实际给付633.97万元,未付562.5835万元;3、因为原告承揽的工程在养护期之内没有达到成活率,所以拒付剩余的工程款,至现在为止原告方没有补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2日,原告美亚园林与第一被告张北县政府签订了《张北县西郊森林公园绿化景观一期工程投资建设框架协议》,约定:第二条本协议工程项目的运作方式为乙方垫资代建,甲方按5+3+2的付款形式三年内付清工程款;第六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接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14个工作日内及时阻止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第七条,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4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日内不予认可且不提出修复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已被批准。即可进入决算程序。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工程的保管费用;本协议项下绿化工程质量养管期为三年,其他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存在的质量缺陷或其他不合格支出进行及时、有效的整改、修复。2011年6月8日,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张北县林业局委托,出具张垣字基(2011)第48号《关于张北县西郊森林公园绿化景观一期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书》,评审时间:该项目的评审从2010年3月5日到2011年6月8日止,主要经历了接受委托、审核结算、三方签证等审核程序。评审内容:受张北县林业局委托,本项目审核内容为张北县西郊森林公园绿化景观一期工程,主要包括土建部分:包含4cm环路、5条支路、林间栈道、厕所和3个广场等;绿化部分:包含微地形堆砌、绿化种植等;安装部分:包含给排水管道和电缆铺设工程等。评审结论:(一)工程送审总额:17019249.00元。(二)工程审定总额:11965535.00元。(三)工程审减总额:5053714.00元。(四)工程审减率:29.69%。2011年6月9日,张北县审计局做出张审核报(2011)68号审计复核结果报告,被审计单位:张北县林业局,审计项目:张北县西郊森林公园绿化景观一期工程。张北县西郊森林公园绿化景观一期工程,于2009年4月22日开工,2009年10月10日竣工,由美亚园林承建施工,委托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计。经工程审计办公室对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审计并对初审结果进行了调整,复核结果由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审核认证,该项目审计结果为:工程结算送审总价17019249元,审定总价11965535元,审计审减额5053714元。美亚园林完工后,被告依约给付了工程款6311700元,尚欠5653835元未给付。
另查,2010年4月1日张北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张北县林荫大道西侧、张石高速东侧的100000.5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案外人河北森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
张北县林业局于2019年7月1日更名为张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被告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了一份“城区道路绿化2009年工程2011年存活率验收基础表”记载,验收地点“西郊公园”,验收时间无,六种验收树木的存活率,验收人员九人签名,施工代表“冯云”签字。原告认可施工代表签字,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美亚园林同第一被告张北县政府签订了《张北县西郊森林公园绿化景观一期工程投资建设框架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张北县政府辩称,土建工程未经验收未移交相关手续,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审查本案中的证据材料,2010年原张北县林业局委托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张北县西郊森林公园绿化景观一期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已经对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工程、绿化工程、安装工程三部分报出结算价,且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可以认定为此项工程已完工结算。被告张北县政府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资源和规划局辩称绿化部分原告未依约养护,树木成活率未达到国家标准,绿化部分款项因此不能支付。现被告张北县政府实际未给付的款项是绿化工程部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绿化工程部分要求三年养管期,应当为2009年底至2011年底,被告张北县政府举证“城区道路绿化2009年工程2011年存活率验收基础表”,证明绿化部分的树木未达到行业标准,乔、灌木的成活率应达到95%以上,这个三年的验收表载明除“榆叶梅”外其他均未达到成活率标准。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交了张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记录一份,记载2010年4月1日张北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张北县林荫大道西侧、张石高速东侧的100000.5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案外人河北森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证明西郊公园的土地在审计开始之时即2010年3月5日起,张北县政府已经将此部分土地出售,无需对地上树木进行养护工作,未通知原告进行补种等事实,且土地使用人以设栏围挡、毁坏浇灌设备、搬挪载重树木等方式,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养护。现在问题的焦点是张北县政府出让土地后的树木是否应当仍然由原告方养护;出让的土地上是否包含原告种植的树木等绿化工程;施工方是否应当继续依约履行养护义务;未达到成活率的树种是否给付工程款。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的框架协议并没有此项工程在西郊公园的具体面积,双方均不能提交相应图纸,也没有相关补充材料或协议,栽种的树木分布情况也没有书面材料,无法查明绿化部分具体位置及面积。现原告方依据双方的审计报告中记载的绿化工程的明细数量及金额,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工程欠款,证据确实充分,但树木验收的成活率应当作为付款扣减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2010年4月被告张北县政府将西郊公园的部分土地出让后,土地性质发生变更,应以书面告知施工养护方是否继续进行养护工作,及需要养护的树木范围,其放任不管的态度存在主观过错。而后双方又进行了树木成活率验收,可以参考验收基础表中的树种成活率按实际情况扣减一部分工程款,但现在工程完工后至今10年之久,无法对树木成活进行进一步鉴定,也无法再进行树木补种,参考审计报告的每种树木单价计算,以及审计报告中树木品种不同,部分草本植物及植被系一年期无须养护,其他乔木、灌木种植数量单价综合考虑扣减比例酌定为20%左右较适宜。鉴于被告张北县政府暂不予支付剩余绿化工程部分款项的原因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并非恶意拖欠,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资源和规划局系张北县政府的下属机构,受张北县政府领导,执行张北县政府交办的任务,对其行为的承担主体是张北县政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资源和规划局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化工程造福子孙,种植树木后原告方无论因何种事由发生变故,应及时沟通制定书面协议解决绿化工程后期养护事宜,需要养护的树木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本案诉求欠款涉及绿化种植部分,施工方在知道自己权益有受到侵害之时,应当及时提起诉讼或与发包方协商,时隔之久,树木会因死亡损耗致使案件事实查明困难,望今后及时与对方沟通,诚实守信,维护自身权益。被告张北县政府欠付原告美亚园林的工程款计算为5653835元*(1-20%)=4523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452306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40元,减半收取计35020元,由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负担24988元,原告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32元;原告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98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亚南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小娟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