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申10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现住赤峰市宁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汝,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峰,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内0203民初6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致使应当参加诉讼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剥夺了其辩论权与上诉权。一审程序中,申请人从未接到过法院的有关任何诉讼文件或通知,在申请人有明确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一审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构成程序违法,同时并未在卷宗内将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记载明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双方合作工程的工程款税款。借条上半部系被申请人公司财务人员书写,并非**亲笔所写,且没有借款人签字捺印确认,不能依据该借条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下半部分系**单独列明的,表明该款是用于双方合作工程的工程款缴纳税款,日后再统一结算税款。原审法院将**的情况说明看作是借条的整体,确认为“日后双方统一结算税款”认为与此借款无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双方合作工程的工程款税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本案证据,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判决。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1月30日,**因为工程款交税所需向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6万元,2015年4月2日,**在借条中对借款及收款事实签字确认,并注明借款用途和还款方式。“日后双方统一结算税款”的表述不能改变借款关系,也不能成为还款的条件,该表述与本案无关。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分别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保证被答辩人的诉讼权利。被告为规避法律责任,拒绝接听原审法院电话,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无法送达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并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8)内0203民初6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一审程序中,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13日分别向再审申请人**公司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因无人接听电话、电话停机,上述邮件均未能送达。后于2019年1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再审申请人**未到庭,2019年4月25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缺席审理了该案并于2019年5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公告送达(2018)内0203民初6343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再审申请人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送达后又进行了公告送达,已履行了合法送达手续。因无法联系再审申请人,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后又公告送达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关于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条虽非再审申请人**亲笔所写,但其在借条下方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且并未否认借款性质,应视为对借条上方内容的认可。再审申请人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宋 博

审 判 员 王维溪



二Ο二Ο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瑞敏

书 记 员 魏 娜



附:本裁定所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