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与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4民初3952号

原告: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凤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毛进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娟,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实兴大厦4277室。

法定代表人:丁茂,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与被告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娟、徐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其货款56300元及违约金28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加工生产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正翔国际二期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提供商品砼。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01300元的商品砼,被告向原告付款45000元,尚欠原告563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美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2015年10月21日《商品砼加工生产合同书》,载明(甲方)美亚公司、乙方(陆海公司)就乙方向甲方加工生产供应商品砼签订本合同,甲方工程项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正翔国际二期景观工程,交货地点施工现场,每浇筑500立方米砼,付砼款的70%,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执行付款,按欠款总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甲方处盖有美亚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赵可东的签字,乙方处盖有陆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表人刘孟杰的签字。2.《包头市陆海商品砼结算单》,载明,2016年6月24日经陆海公司与美亚公司确认,美亚公司正翔国际二期园林绿化项目总货款101300元,美亚公司2016年5月25日前已付款25000元,欠款76300元。3.收据3张,载明陆海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9月14日,2017年1月26日,收到美亚公司砼款25000元、10000元、10000元。上述3份证据,真实合法,对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陆海公司与美亚公司签订的《商品砼加工生产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陆海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美亚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美亚公司欠陆海公司货款56300元未付,陆海公司请求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美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按照欠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故陆海公司请求美亚公司支付违约金281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美亚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56300元、违约金2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被告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嘉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