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香岛光伏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26民初199号
原告: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102283419W,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实兴大厦4277室。
法定代表人:丁茂,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现住包头市***。
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6329066654E,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三岔口乡小土城村。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被告:内蒙古香岛光伏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13978975135,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大里堡村。法定代表人:刘永良,任执行董事。原告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香岛光伏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香岛光伏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7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75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香岛光伏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合意,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园区及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兵州亥光伏园区办公楼前、参观路线两侧、光伏路两侧及智能温室周边的景观绿化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以截止合同签订日止,乙方在园区范围内完成的所有工程量为依据,同时双方现场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关负责人出具相关工程量签证,工程总价以套用内蒙自治区相关工程定额的决算价为准;工程决算价为300.0751万元,自甲方竣工结算单出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5月,原告按期竣工,2017年1月18日,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单,工程造价为300.0751万元,被告内蒙古香岛光伏农业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担保人进行盖章确认。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工程设计施工及绿化资质,可以从事绿化工程;第二组证据:关于土左园区绿化种植树苗数量统计说明一张、兵州亥栽植树苗清单量一张、集宁香岛绿化移交工程统计表一张、工程量签单一张,证明:1、2016年6月13日原告将土左旗绿化工程交付内蒙古香岛光伏农业有限公司进行养护,内蒙古香岛光伏农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该工程合格并予以接受;2、2016年6月25日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乌兰察布市香岛公司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从即日起接受原告的工程进行绿化养护。第三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移交全部工程之后,对工程量、工程承包关系进行确认,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截止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6月25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工程总价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套用内蒙古标准为300.0751万元。第四组证据: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在2017年1月18日迟延出具竣工结算单,双方确认工程量为300.0751万元,内蒙古香岛光伏农业有限公司对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香岛光伏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香岛光伏农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合意,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园区及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兵州亥光伏园区办公楼前、参观路线两侧、光伏路两侧及智能温室周边的景观绿化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对土左旗兵州亥园区工程进行验收,土左旗兵州亥园区共种植樟子松3982棵,云杉12757棵,原告及被告内蒙古香岛光伏农业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在“关于土左园区绿化种植树苗数量统计说明”、“兵州亥栽植树苗清单量”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25日双方对乌兰察布市香岛园区的工程进行验收,原告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了“集宁香岛绿化移交工程统计表”、“工程量签单”。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补充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以截止合同签订日止,乙方在园区范围内完成的所有工程量为依据,同时双方现场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关负责人出具相关工程量签证,工程总价以套用内蒙自治区相关工程定额的决算价为准;截止合同签订时已完成园区办公楼、智能温室楼前及周边绿化用地土方整理和绿化工程,工程决算价为3000751元,最终结算以双方盖章认可的竣工结算单为依据,甲方应在竣工结算单出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全部款项3000751元。”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兵州亥、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园区园林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兵州亥光伏园区绿化工程造价为1653006元、土方工程造价为317344元,乌兰察布市光伏园区绿化工程造价为1030401元,合计3000751元,建设单位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用印,施工单位原告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用印,被告内蒙古香岛光伏农业有限公司在付款担保人处用印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景观绿化工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工程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竣工结算单支付工程款300.0751万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6月25日对工程组织验收,并确认从验收之日起工程交由被告方进行养护,合同约定工程交付后,原告给予被告5日的宽限期,故原告诉请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香岛光伏农业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担保人对上诉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美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0.07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75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被告内蒙古香岛光伏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6元减半收取15403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香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书记员***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