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荭花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荭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丽水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行再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荭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3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水市财政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 浙江荭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诉丽水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行政决定、丽水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浙11行终16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浙江荭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20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20)浙行申43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20年9月9日,本院依法立案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院再审期间,浙江荭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再审申请,以及对本案的起诉、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本案中,浙江荭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再审申请以及对本案的起诉、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丽水市财政局表示同意,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1行终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1行初90号行政判决; 三、准许浙江荭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减半收取各25元,均由浙江荭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 阳 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