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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丽水市财政局、丽水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1121行初90号 原告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84447483J,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3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辰博,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财政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总会计师、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出庭负责人毛建国,分管副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丽水市行政复议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丽水市行政复议局工作人员。 原告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水市财政局、丽水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财政)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水市财政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丽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丽水市财政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丽财执法[2019]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委托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的‘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一体化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预算金额6312万元,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采购编号为:LCZ2019-001),于2019年3月29日开标,经评审,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中标候选人,2019年4月1日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中标结果公示。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水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认为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参与本项目投标活动时不属***企业却享受了**企业的政策;2019年4月18日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符合微型企业标准存在虚假声明,取消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标资格;2019年4月24日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水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认为其符合**企业的标准;2019年4月30日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维持原质疑处理结果;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机关投诉,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19年6月3日正式受理。投诉受理后,本机关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莲都区税务局、丽水市社保局、云和县社保局、遂昌县社保局调查取证,并对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政府采购询问笔录》一份。现查明情况如下:(1)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投标时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本公司为微型企业,投标企业基本情况中营业收入225.88万元、从业人员86人、资产总额2364.99万元,经本机关通知补正后,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利润表》,2018年度营业收入4185.87万元,纳税人数88人,但未提供从业人数;(2)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称,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名录库中,但该企业是否符合政策享受条件,需依据《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名录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5〕172号)执行;(3)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莲都区税务局出具《小企业会计准则利润表年报》,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度营业收入4185.87万元;(4)丽水市社保局、云和县社保局、遂昌县社保局出具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投诉人(含分公司)在丽水开发区、莲都区、云和县、遂昌县的参保人数为336人;(5)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政府采购询问笔录》中称: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全国拥有分公司十多家,分公司不单独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标的项目由分公司负责履行;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时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载明投标企业基本情况从业人员86人、营业收入225.88万元,该数据来源于投诉人2019年2月底的总公司财务数据,不含分公司的数据。认为:(1)本次采购活动《招标文件》中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已经明确要求,中小企业认定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划分标准执行。因此,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诺声明其为微型企业的依据不充分。(2)经调查,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含分公司)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人数已经超过300人,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及《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统计上大中**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的标准,被投诉人认定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属于微型企业并无不当,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其声明函中承诺的资格条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名录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5〕17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库向相关部门和机构开放,供实施扶持政策时参考,但不作为依据,库中特定企业是否符合政策享受条件,由政策实施部门、机构自行判定。被投诉人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并无不当,不存在理解错误问题。(4)根据对被投诉人的投诉答复材料审查,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情况。综上,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认定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的企业从业人数和营业收入与实际不符,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丽政复[201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丽水市财政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丽财执法[2019]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经审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本机予以受理。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丽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一体化政府采购项目。申请人参与该项目投标,并根据《招标文件》中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格式提供声明函,载明‘本公司郑重声明,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的规定,本公司为微型企业。即,本公司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公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划分标准,本公司为微型企业。投标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类别有限责任公司,从业人员86人,营业收入225.88万元,资产总额2354.99万元,提供产品名称环***,备注与分项报价一致。本公司对上述声明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其中,企业基本情况为表格式填报。2019年3月29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申请人在得到**企业6%价格折扣优惠的基础上成为中标候选人。2019年4月18日,因其他供应商投诉,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企业标准、存在虚假承诺而取消其中标资格。2019年4月24日,申请人**水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2019年4月30日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出维持原质疑处理结果的答复,2019年5月20日申请人不服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经补正,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受理投诉。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利润年表年报》显示,申请人的2018年营业收入为4185.8718万元,总公司纳税人数88人。申请人2018年存续的分公司有遂昌、莲都区、开发区、庆元、云和等多家,参与社保人数超过300人。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处理决定认为:‘(1)本次采购活动《招标文件》中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已经明确要求,中小企业认定根据(工信部300号文件)规定的划分标准执行。因此,投诉人承诺声明其为微型企业的依据不充分。(2)经调查,投诉人(含分公司)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人数依据超过300人,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及(工信部300号文件)和《统计上大中**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的标准,被投诉人认定投诉人不属于微型企业并无不当,投诉人认为其声明函中承诺的资格条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商总局172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向相关部门和机构开放,供实施扶持政策时参考,但不作为依据,库中特定企业是否符合政策享受条件,由政策实施部门、机构自行判定。投诉人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并无不当,不存在理解错误问题。(4)根据对被投诉人的投诉答复材料审查,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情况。综上,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认定投诉人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的企业从业人数和营业收入与实际不符,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以总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活动,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第114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汇总企业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应当包括总公司和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本案中申请人的统计仅限总公司数据,其承诺从业人员86人,被申请人在调查丽水开发区、莲都区、云和县、遂昌县分公司的纳税人数、社保缴纳人数时发现,其从业人数远远大于86人,粗略估计超过300人;申请人承诺的营业收入225.88万元,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述系总公司(不含分公司)2019年2月底自己统计的数据,根据声明函中的要求,企业类型划分是按照‘工信部300号文件’的标准划分,据《小企业会计准则利润年表年报》显示的营业收入看,申请人承诺的数据缺乏相应依据证实,采取的统计标准缺乏法律法规支持,其承诺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故被申请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中的第(二)项作出申请人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但被申请人又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第三十二条适用的前提是投诉事项成立,与第二十九条的适用存在矛盾。被申请人对于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法规适用不准确,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丽水市财政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丽财执法[2019]23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起诉称:原告参加了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一体化服务项目(采购编号:LCZ2019-001)的投标,经评审成为该项目中标候选人。因参加该项目另一投标人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水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认定原告“不符合微型企业标准,贵公司投标时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虚假承诺行为”,作出了“中标结果无效,本项目将由采购人重新组织采购活动”的质疑处理决定。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水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函》,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了“维持原质疑处理结果”的质疑答复决定。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的质疑答复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丽水市财政局投诉,被告丽水市财政局于2019年6月3日正式受理,2019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丽财执法[2019]23号),认定原告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的企业从业人数和营业收入与实际不符,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被告丽水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向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即原告)以总公司名义参加招投标活动,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第114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汇总企业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应当包括总公司和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据此,认定被告丽水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并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维持丽水市财政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丽财执法[2019]2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丽水市财政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丽财执法[2019]23号行政处理决定和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丽政复[201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关于法律依据与举证责任问题。1、认定**企业的基本法律依据是《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根据该法律制定的法规、规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据此,**企业的划分标准制定权以及解释权主要在国家工信部。至今,国家层面有关**企业的政策规定,主要是国家工信部300号文件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以及原国家工商总局172号文件,即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名录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等规定,上述规定的法律渊源都是《中小企业促进法》。因此,认定**企业,应当围绕上述法律法规与规章,而不能绕开上述规定去适用《公司法》或者国家税务总局减税降费政策等规定。2、实践中,为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国务院、国家工信部300号文件,原国家工商总局(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专门发布文件,并进行全国唯一的权威认定**企业名录库的建设,归口牵头开展**企业认定工作,对总公司被认定为**企业可以不包含分公司作出了明确回应。3、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总公司被认定为**企业应当包含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丽水市财政局错误适用公司法、民法总则,同样适用依据错误。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了《公司法》第十四条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第114条的规定,存在明显错误:第一、认定**企业的基本法律依据应该是国家工信部300号文件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以及原国家工商总局172号文件即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名录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等规定。而《公司法》第十四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的规定,与如何认定**企业没有关系。第二、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这在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本案质疑、投诉、复议过程中从没有出现过。该汇编是2019年5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对各地政策执行过程中反映问题的答复口径进行梳理分类后发布的,主要解决减税降费的政策实施具体问题。《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第114条是关***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的有关答复,并不解决如何认定**企业的问题。国家工商总局[2015]172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了**企业库判定**企业的口径与标准,同时规定库中特定企业是否符合政策享受条件,由政策实施部门、机构自行判定。国家税务总局汇编的规定就是明确被认定为**企业后,是否享受相关税收减免的问题,与国家工商总局[2015]172号文件相配套。所以,国家税务总局的汇编解决的依然是税收减免政策的实施问题,而不是如何认定**企业的问题。4、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而本案的焦点问题并非是**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企业的认定标准按照工信部300号文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规定是明确的。原被告至今存在分歧的问题是,**企业认定时究竟是否应当包含分公司,或者说申报**企业时总公司是否应当一并申报包含分公司的数据。两被告均认为,总公司申报**企业应当包含分公司的数据;既然如此,被告应当对总公司申报**企业应当包含分公司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复议决定回避了原告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所有问题。原告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主要问题包括:一是总公司申报**企业是否应当包含该公司的分公司。在第一点中已经进行全面分析,说明按照现在**企业认定的实际做法即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企业名录库的实践,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业标准(GS46-2018)**企业判定标准》的规定,总公司申报**企业并非包含分公司,即总公司(不含分公司)与分公司均可以单独成为**企业,纳入**企业库。而被告至今也未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拿出说明总公司申报**企业应当包含分公司的明确规定。二是原告在投标时的《中小企业申明函》是否弄虚作假。被告丽水市财政局认为原告存在虚假承诺,原告认为这样的事实定性是不客观的:(1)任何单位、任何人随时可以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库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原告确实存在***企业名录库中。因此原告在投标时据此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没有弄虚作假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名录库是向社会开放的,也无法对公众隐瞒,根本不可能弄虚作假。(2)原国家工商总局172号文件明确了**企业库对**企业的判定口径和标准,是由系统自动将企业年报中的相关数据与规定的行业划型标准进行比对,符合标准的纳入**企业库。因此,原告认为只要自己如实进行工商年报,提供此声明函不存在弄虚作假。(3)被告丽水市财政局不采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录库的认定,事实上形成了财政系统与市场监管系统两家之间的矛盾。被告丽水市财政局既不向相关国家主管部门询问,也不按照举证规则出示**企业认定应当包含分公司的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是被告丽水市财政局作出的废标决定是否能够成立。但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在复议中提出的上述问题完全回避。原告认为上述问题都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应当要有明确回应。(1)原告没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企业也并非本次项目投标的资格条件。本案不属于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无效的情形。(2)即便**企业在评标时有加分项,评标时予以减除也完全不影响原告中标。三、行政复议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原告在复议过程中发现,被告丽水市财政局的代理人同时也是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未能及时发现阻止,该代理人也未顾及自己的身份与影响力自觉申请回避。公平、**是行政复议必须遵守的法定原则,明显违反依法行政所要求的程序正当原则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丽水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丽水市财政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丽财执法[2019]23号行政处理决定和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丽政复[2019]42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A1、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丽水市财政局作出的丽财执法[2019]23号行政处理决定。 A2、丽水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投诉书,用以证明被告丽水市财政局就原告的投诉,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丽财执法[2019]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A3“**企业名录”网页截图1,用以证明原告及分公司均单独被纳入国家**企业库。 A4、“**企业名录”网页截图2,用以证明原质疑人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多家分公司被纳入国家**企业库。 A5、“**企业名录”网页截图3、“中国政府采购网”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兴力洁道路保洁集团有限公司以**企业资格参加**市城区道路保洁项目政府采购投标,并最终中标。 A6、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一体化保洁项目开标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投标的报价及各投标人的评分情况。 A7、**企业判定标准,用以证明原告符合**企业标准。 A8、网页截图,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中,丽水市财政局的代理人系复议机关即丽水市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 被告丽水市财政局答辩称:一、《行政处理决定书》(丽财执法〔2019〕23号)作出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3月,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参加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一体化政府采购项目(编号:LCZ2019-001号)的《招标文件》,采购人为丽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采购预算金额6312万元,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开标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09:00(北京时间)。其中,《招标文件》第五章《中小企业声明函》部分明确企业划分标准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下称《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并在第六章评审办法和细则5.2.4(1)规定**企业产品价格给予6%的扣除。被答辩人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并提交了《中小企业声明函》,承诺其为微型企业。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被答辩人在得到**企业折扣优惠的基础上成为中标候选人。2019年4月1日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中标结果公示;2019年4月9日供应商之一的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水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认为被答辩人参与本项目投标活动时不属***企业却享受了**企业的政策;2019年4月18日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以被答辩人不符合微型企业标准、存在虚假承诺行为,取消原告中标资格;2019年4月24日被答辩人**水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认为其符合**企业的标准,要求确认中标资格;2019年4月30日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出维持原质疑处理结果的答复;2019年5月20日被答辩人因对该质疑答复不满向答辩人提起投诉,要求撤销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原中标结果无效的质疑答复决定。答辩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94号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对被答辩人的投诉书进行了审查,经通知补正后,2019年6月3日正式受理该投诉,并于2019年6月6日**水市政府采购中心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发送了投诉书副本,通知其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并在受理投诉后及时**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莲都区税务局、丽水市社保局、云和县社保局、遂昌县社保局、政采云有限公司等调查取证,于2019年7月8日对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政府采购询问笔录》一份。经过前期调查,被答辩人查明情况如下:(1)被答辩人投标时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其为微型企业,投标企业基本情况中营业收入225.88万元、从业人员86人、资产总额2364.99万元。经询问,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称以上数据为2019年2月底的总公司财务数据,不含分公司的数据,数据来源是国家工商总局的**企业库。(2)经答辩人通知补正后,原告出具《利润表》,显示2018年度营业收入4185.87万元。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莲都区税务局提供原告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利润表年报》,显示其2018年度营业收入4185.87万元,与被答辩人提供的《利润表》数据一致。(3)相关当事人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其中包括被答辩人12个公开中标项目的物业服务合同。经查,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一轮质疑阶段曾**水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以上材料。12个合同文本显示签订主体均为被答辩人,其中10个合同的标的额超过100万元,2个合同要求配备人员超过100人。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要求原告提供说明材料时,被答辩人未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时提到并出示以上合同,其以上合同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4)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在询问过程中答复其下属分公司共有十几家,分布遂昌、莲都、开发区、庆元、云和、大冶、椒江、**等地;项目合同由分公司具体履行。(5)经通知补正材料后,被答辩人仍未提供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和接受劳务派遣的具体人数,仅提供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截图,显示纳税人数为88人,经询问确认该人数仅为总公司人数。丽水市社保局、云和县社保局、遂昌县社保局分别提供了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经核算,确认被答辩人(含分公司)在丽水开发区、莲都区、云和县、遂昌县的参保总人数为336人。由于实践中公司的社保人数往往小于实际从业人数,且被答辩人分公司共有十几家之多,故答辩人认为可以判定被答辩人从业人员应超过其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声明从业人员为86人,与声明不符,且被答辩人包含分公司在内的从业人员数量远超过100人。(6)答辩人**水市市场监管局查询被答辩人在**企业名录库中规模情况。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称,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名录库中查询到被答辩人的信息,但其是否符合政策享受条件,需依据《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名录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5〕172号)执行。(7)答辩人通过审查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投诉答复材料,未发现重大程序违法的情况,认为其对被答辩人质疑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因此,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认定被答辩人不符合微型企业标准、存在虚假承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确定中标结果无效,并无不当。据此,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的企业从业人数和营业收入与实际不符、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二、《行政处理决定书》(丽财执法〔2019〕23号)适用法律正确。1、**企业的认定以《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为准,**企业库仅供公众查询和相关部门参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企业库说明中明确,“**企业库可供公众查询和相关部门参考”,未显示可以作为**企业的认定依据。根据该说明,**企业库是根据被答辩人自行录入、申报的上一年度年报信息中的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等三项指标与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上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自动比对生成,并不对企业信息进行实质审查。因此,被答辩人认为录入**企业名录库并不代表其当然为**企业,**企业库仅供公众查询和相关部门参考,公众和相关部门有权进行查实,并决定是否使用,被答辩人认为其被录入**企业名录库就证明其属***企业,公众和相关部门应直接引用**企业库中数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名录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5〕172号)第七条亦规定:“**企业库向相关部门和机构开放,供实施扶持政策时参考,但不作为依据,库中特定企业是否符合政策享受条件,由政策实施部门、机构自行判定。”可见,**企业库仅作为实施扶持政策的参考,政策实施部门、机构在实施扶持政策时有权对企业是否符合**企业的标准进行审查、判定。判定的依据是《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本次采购活动《招标文件》第五章《中小企业声明函》部分已明确企业划型的依据为《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被答辩人投标时实际提供的声明函中也表明是依据该规定作出的承诺。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并严格对照该标准确认其企业类型。答辩人依据上述规定,判定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认定原告不属于微型企业,适用法律正确。2、公司应包括作为公司的一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企业的认定应当将公司法人(包含分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根据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种组织形式的法人企业或单位。”即企业类型的划分以法人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可见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的是一个企业或单位的整体,分公司为公司的一部分,公司以包含分公司在内的所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答辩人认为《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制定依据不包含《公司法》为由认为**企业的认定与《公司法》毫无关系,但是《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法,本案涉及被答辩人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分公司行为能力问题,必然涉及《公司法》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作为公司法人,其主体资格的认定以及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应严格遵循《民法总则》和《公司法》。据此,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丽财执法〔2019〕23号)时认为,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在认定公司是否为**企业时,评定标准包含分公司的数据,将分公司与公司作为一个整体,认定被答辩人不属***企业,并无不当,且于法有据。同时,本项目《招标公告》第七条明确:“投标人资格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可见,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具备民事责任能力,而分公司是公司作为法人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基础,排除分公司后的公司显然不是一个完整的主体,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就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资格;且分公司亦是公司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效力自然及于分公司,被答辩人在询问中也确认了总公司签订合同、分公司履行合同的操作模式,充分证明了总公司和分公司是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被答辩人实际是以包含下属分公司在内的公司为主体参与政府采购。因此在判定其是否能够享受政策优惠即是否属***企业时,当然应将分公司计算在内,将公司法人(包含分公司)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定。3、企业基本信息应以2018年包含分公司在内的年报数据为准。根据《统计上大中**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第五条和附表说明,从业人员是指期末从业人员数,财务数据应按统计年报填写。国家税务总局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114问的回答中亦明确,计算纳税企业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包括分支机构。《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114问答辩人虽未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直接适用,但答辩人、第二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用其来印证《统计上大中**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第五条和附表说明、作为参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企业***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从业人数应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故被答辩人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应如实填报2018年统计年报上的真实数据,且应包含分公司在内的数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四条各行业划型标准中第(十四)项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被答辩人未如实提供实际从业人数已违反了其投标时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和招标文件中的相关约定,且答辩人通过调查,已确认其总公司以及部分分公司在开发区、莲都区、云和县、遂昌县的参保人数达336人;而通过查询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得知其总公司与云和、莲都、遂昌、**、大冶等五个分公司的纳税人数高达892人。另答辩人已查明被答辩人2018年度实际营业收入应为4185.87万元。因此,可以认定被答辩人的从业人员数量远超100人,2018年度实际营业收入远超500万元。4、根据《招标文件》第38条关于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定,本次采购活动明确适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浍(财库[2011]181号)》。据此,不论是从业人员数还是营业收入指标,被答辩人均不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通知》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微型企业的标准,故认定被答辩人不属于微型企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三、针对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提到的“答辩人的代理人同时也是第二被告的法律顾问”的问题。1、被答辩人称其在复议过程中已发现该问题,而其在复议过程中并未提出,因此被答辩人及其代理人未在复议过程中向其进行回应和说明。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0网页截图和被答辩人复议过程中的代理人陈述,其曾给丽水集聚区(开发区)党工委授课,曾担任中共丽水市委、市人民政府等国家、省重点项目(丽水市政府大楼项目)法律顾问,证据10网页截图并未显示答辩人的代理人为第二被告的法律顾问。即使复议过程中的答辩人的代理人为第二被告的法律顾问,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2、复议过程中,答辩人的代理人依照《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范执业,不存在利用其身份、影响力办理案件的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对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投诉,认定投诉人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的企业从业人数和营业收入与实际不符,投诉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维持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据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丽水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B1、《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丽财采送【2019】第8号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丽水市财政局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原告投诉,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 B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EMS物流信息,用以证明丽水市财政局于2019年6月6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书副本。 B3、丽财执法【2019】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丽水市财政局在2019年7月15日作出丽财执法【2019】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B4、原告的2018年利润表、《小企业会计准则利润表年报》,用以证明原告的2018年度营业收入为4185.87万元。 B5、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的12个中标项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12个中标项目合同显示,有10份合同的标的额超过100万元,2份合同要求配备人员超过100人。 B6、《中小企业声明函》,用以证明1.《中小企业声明函》中明确企业划型标准为《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2.原告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承诺其为微型企业,其从业人员86人,营业收入225.88万元。 B7、政府采购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9年7月8日,丽水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承认《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填写的数据是总公司2019年2月底的财务数据,不含分公司数据;承认分公司没有资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2018年中标的12个项目合同主体为总公司,但具体由分公司履行合同。 B8、原告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用以证明根据原告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显示2018年12月份原告的纳税人数,总公司88人,云和、莲都、遂昌、**、大冶各地分公司纳税人数804人,合计892人。 B9、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用以证明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称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名录库中查询到原告的信息,但其是否符合政策享受条件,需根据《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名录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5】172号)执行。 B10、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仅在丽水开发区、莲都区、云和县、遂昌县的社保参保人数就有336人。 B11、“**企业库说明”截图,用以证明1.**企业库对相关部门仅作参考;2.**企业名录库是根据原告自行录入、申报的上一年度年报信息中的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等三项指标与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上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自动比对生成;3.**企业库的建库依据是《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 B12、《招标文件》,用以证明1.《招标公告》第七条:投标人资格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2.第三章投标人须知第27.1条亦明确,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3.第六章评审办法和细则5.2.4(1)规定,**企业产品价格给予6%的扣除。4.第三章38条关于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定,已明确企业划型的依据为《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不服丽水市财政局作出的丽财执法[2019]23号行政处理决定,被答辩人于2019年7月31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并于8月2日通知丽水市财政局答复。丽水市财政局于8月5日收悉后于8月15日提交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出示了丽水市财政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答辩人对证据材料进行查阅,摘抄。8月29日,答辩人以听证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关于被答辩人提到的丽水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系答辩人的法律顾问,该委托代理人并未参加本案的审理决定,其仅为被申请人方的代理人,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属回避情形。2019年9月24日,答辩人依法作出丽政复〔201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持丽水市财政局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丽财执法[2019]23号行政处理决定。答辩人的上述审理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以总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活动,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第114条文件精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汇总企业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应当包括总公司和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被答辩人提出的仅计算总公司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说法于法无据。另外,根据声明函中的要求,企业类型划分是按照“工信部300号文件”的标准划分,本案中被答辩人的统计仅限总公司数据,其承诺从业人员86人,答辩人在调查丽水开发区、莲都区、云和县、遂昌县分公司的纳税人数、社保缴纳人数时发现,其从业人数远远大于86人,粗略估计超过300人;被答辩人承诺的营业收入225.88万元,据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述系总公司(不含分公司)2019年2月底自己统计的数据,据《小企业会计准则利润年表年报》显示的营业收入看,被答辩人承诺的数据缺乏相应依据证实,采取的统计标准缺乏法律法规支持,其承诺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故第一被告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中的第(二)项作出申请人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规定予以维持。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C1、行政复议申请书、停止执行申请书、证据清单等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供证据等情况。 C2、受理通知、答复通知及送达、邮寄手续等材料,用以证明丽水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申请并通知答复的情况。 C3、丽水市财政局答复书及证据清单,用以证明丽水市财政局在规定期限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C4、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用以证明丽水市人民政府以听证方式审理本案的情况。 C5、暂不停止执行告知书,用以证明丽水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停止执行的回应。 C6、丽政复(201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邮寄手续,用以证明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的情况。 C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用以证明丽水市人民政府审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丽水市财政局质证认为:证据A1、A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A3、A4,**企业库是仅供参考,不作为依据。丽水市工商局给被告答复,依据应该是《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招标文件也规定认定**企业认定文件是《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证据A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服物业和兴力洁公司在参与招标时都没有陈述自己是**企业。证据A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企业的承诺是不实的。证据A7,实施时间是2019年1月份,但是税务局的答问印证是该标准并无适用性,不同部门对**企业的认定都可能不同,可能有内部规范性文件,所以明确**企业名录仅供参考,不作为依据。本案适用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是经国务院同意,符合《中小企业促进法》。证据A8,真实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复议时丽水市财政局的代理人***是市政府省重点项目的法律顾问,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看在复议过程中是知悉,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影响复议结果的**。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质证时认为:对证据A1、A2、A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A4、A5、A6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A7真实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分公司确实能够认定为**企业,但是分公司的总公司是否能认定为**企业需要根据年报和从业人数来确定。证据A8,如果行政复议过程中存在回避情况的,需要予以回应,但是***律师并非是法定回避事项,不足以影响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复议机关不予回应。 被告丽水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B1、B2、B3真实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没有异议。证据B4,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微型企业从业人数和收入只要满足一项即为微型企业,这个收入已经包括分公司的数据,没有明确要求**企业要包括分公司的数据。《**企业判定标准》明确分公司可以单独作为**企业,总公司的收入不应包括分公司的数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172号文件是依法行政,**企业库的认定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也是无法否认的。原告与被告的分歧是是否要包括分公司的从业人数和收入。《**企业判定标准》是2018年实施的,起草依据是四部委文件,**企业的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内置的分公司等。第四点**企业的判定,**企业库的认定是全国唯一的**企业认定。证据B5,微型企业从业人数和收入只要满足一项即为微型企业,即便有这些合同也不能证明不是**企业。被告丽水市财政局认为是由总公司投标,由分公司执行,需要包括分公司。实际上原告是由总公司投标,再在当地成立新的分公司。证据B6,填写规定没有要求包括分公司,招标文件也未提及。原告是依据国家**企业库填写的,且采购中心在现场查询**企业库后,才让原告中标的。即便库里认定**企业,是否享受6%的折扣优惠由采购中心认定。证据B7,质证意见同的证据B5。证据B8,人数不应包括分公司。证据B9,没有异议。证据B10,人数不应包括分公司。证据B11,**企业库作为认定是否为**企业的依据。证据B12,原告是按照**企业库填写的,招标要求中没有明确说明包含分公司,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出废标决定没有依据。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丽水市财政局的证据没有异议。招标文件里明确了**企业的认定文件,**企业库中没有明确原告企业基本情况信息,而原告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上填写的人数和收入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总公司人数、参保人数及利润年报,原告填写与实际不符。如果原告通过不断设立分公司,导致总公司没有资产存在,使得总公司永远都是**企业,这是不符合扶持**企业的本意。 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待证实体有异议。复议听证时原告不知晓丽水市财政局的代理人是丽水市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是事后才知道的。被告丽水市财政局质证时认为:对丽水市人民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在复议过程发现丽水市财政局的代理人是丽水市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在复议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关于税务局的问答,印证了丽水市财政局的主张,工商总局的意见及**企业名录对其他部门没有强制约束力。如果按照**企业名录的话,税务部门应该按照**企业来向原告收税,事实上并非如此,说明**企业名录对政府部门没有约束力,仅作参考。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两被告无异议,能证明于2019年9月24日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丽政复[201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投诉后于2019年7月15日丽水市财政局作出丽财执法[2019]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多家分公司在**企业库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A5,系其他举报人的企业信息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6系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一体化保洁项目开标情况表,能反映当时的开标评分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7系国务院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8,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系丽水市政府省重点项目的法律顾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属于行政复议过程的法定回避事项。被告丽水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及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仅对证据B4、B5、B6、B7、B8、B10、B11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下面论述中予以评价,对被告丽水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丽水市财政局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行政复议过程中***担任代理人并非法定回避情况。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亿元整,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分类、处理;公路(含高速公路)养护、保洁;城市市容管理服务;公厕保洁;清洁清洗服务;清扫保洁服务;家政服务;绿化养护服务;停车管理服务;污水处理工程、环保工程承包;计算机软件、手机应用软件开发;劳务派遣业务;***扫、整洁;市政工程承包施工服务;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有害生物防制服务。其在遂昌、莲都、开发区、庆元、云和、大冶、椒江、**等多地设有分公司。2019年3月,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一体化政府采购项目(编号:LCZ2019-001号)的《招标文件》,采购人为丽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采购预算金额6312万元,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开标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09:00(北京时间)。在《招标文件》第五章中的《中小企业声明函》部分明确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规定企业划分标准填写公司的性质为中型、小型、微型、监狱、残疾人福利,并填写投标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类别、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在《招标文件》第六章评审办法和细则5.2.4(1)规定**企业产品价格给予6%的扣除。原告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并于2019年3月28日**水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了《中小企业声明函》,在声明函中填写企业性质为微型企业,企业类别为有限责任公司,从业人员为86人,营业收入为225.88万元,资产总额为2364.99万元,同时在声明函中承诺对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将承担相应责任。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原告在得到**企业折扣优惠的基础上成为中标候选人。2019年4月1日,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中标结果公示。2019年4月9日,供应商之一的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水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参与本项目投标活动时不属***企业却享受了**企业的政策。2019年4月18日,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以原告不符合微型企业标准、存在虚假承诺行为,取消原告中标资格。2019年4月24日,原告**水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认为其符合**企业的标准,要求确认中标资格。2019年4月30日,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出维持原质疑处理结果的答复。2019年5月20日,原告因对该质疑答复不满**水市财政局提起投诉,要求撤销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原中标结果无效的质疑答复决定。2019年6月3日,丽水市财政局正式受理该投诉。丽水市财政局受理投诉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原告投标时依据国家工商总局的**企业库的数据在《中小企业声明函》填写从业人员为86人,营业收入为225.88万元,而实际上2018年度营业收入4185.87万元,总公司从业人数为88人(另仅包括丽水开发区、莲都区、云和县、遂昌县分公司参保总人数为336人),同时结合原告也参与另外投标合同要求配备人员超过100人的投标,认为其填报的数据与实际情况存在不符。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认定原告不符合微型企业标准、存在虚假承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确定中标结果无效,并无不当。2019年7月15日,丽水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丽财执法[2019]23号),认定原告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的企业从业人数和营业收入与实际不符,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原告不服丽水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9年7月31日**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审理后认为原告以总公司名义参加招投标活动,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第114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汇总企业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应当包括总公司和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本案中原告填报的统计仅限总公司数据,其承诺从业人员86人,丽水市财政局在调查丽水开发区、莲都区、云和县、遂昌县分公司的纳税人数、社保缴纳人数时发现,其从业人数远远大于86人,粗略估计超过300人;原告承诺的营业收入225.88万元,据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这是总公司(不含分公司)2019年2月底统计的数据,根据声明函中的要求,企业类型划分是按照“工信部300号文件”的标准划分,据《小企业会计准则利润年表年报》显示的营业收入看,原告承诺的数据缺乏相应依据证实,采取的统计标准缺乏法律法规支持,其承诺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故丽水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中的第(二)项作出申请人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丽政复[201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丽水市财政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丽财执法[2019]23号行政处理决定。 另查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丽水市财政局的代理人***系丽水市政府省重点项目的法律顾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制定的中小企事业划型标准”。第五条规定“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四、各行业划型标准(十四)物业管理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或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中小型微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五、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以下简称《统计上大中**型企业划分办法》)中四“3.企业划分指标以现行统计制度为准。(1)从业人员,是指期末从业人员数,没有期末从业人员数的,采用全年平均人员数代替。(2)营业收入,工业、建筑业、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以及其他设置主营业务收入指标的行业,采用主营业务收入;限额以下批发与零售业企业采用商品销售额代替;限额以下住宿和餐饮业采用营业额代替;农、林、牧、渔业企业采用营业总收入代替;其他未设置主营业务收入的行业,采用营业收入指标。(3)资产总额,采用资产总计代替”。《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名录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5]172号,以下简称《**企业名录建设意见》)中七部分规定“统一口径,坚持标准,切实规范**企业库的建立和使用。**企业库是一个动态可供查询的数据库,是**企业名录的重要功能。**企业库中包括当年已年报的**企业和新设立的**企业,判定口径和标准如下:对当年已年报的企业,由系统自动将企业年度报告中的相关数据与《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规定》中的相关行业(以企业登记的行业代码所示行业为准)标准进行对比,符合标准的,纳入**企业库;对已年报的个体工商户,无需比对,直接纳入;对未报送年度报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纳入**企业库;新设立的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额)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纳入**企业库,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全部纳入。**企业库应保持动态更新、汇总。**企业库向相关部门和机构开放,供实施扶持政策时参考,但不作为依据,库中特定企业是否符合政策享受条件,由政策实施部门、机构自行判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业标准(GS46-2018)**企业判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判定标准》)第4.2.a规定“对于属于表Ⅰ类型范围的并应年报的存续企业(个体工商户除外),根据企业上一年度的年报信息中的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三项指标判定,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微型企业只需满足所列指标任意一项即可(判定指标表中微型企业:物业管理从业人员<100人、营业收入<500万元)”。 本院认为:《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统计上大中**型企业划分办法》、《**企业名录建设意见》、《**企业判定标准》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配套规定,应综合理解使用,此目的和功能是规范企业类型,扶持**型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际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次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一体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丽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设定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规定的企业划分标准来如实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如有虚假将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企业以及在投标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数据时是否存在不实承诺行为。一、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规定,物业管理行业的从业人员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即可认定为微型企业。另根据《**企业名录建设意见》的规定,**企业库的建设、管理的职能部门为工商部门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丽水市政府采购中心以及被告丽水市财政局作出认定原告不属于微型企业不妥,但其可以就是否符合政策享受条件进行判定而实质性审查。二、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应根据招投标文件要求如实填写各项数据,特别是《中小企业声明函》中的各项内容数据。根据《**企业判定标准》)第4.2.a的规定营业收入应为企业上一年度的年报信息中的营业收入,原告的2018年利润表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利润表年报》均显示2018年度营业收入为4185.87万元,而原告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的营业收入栏填写为2019年2月底的营业收入225.88万元,不符合规定要求。故无论原告的从业人员是否包括分公司,其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填写营业收入的数据不正确,丽水市财政局和丽水市人民政府认定原告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承诺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分别作出驳回投诉的行政处理决定和维持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同时,***虽是丽水市政府省重点项目的顾问,其作为代理人参与丽水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并非法定回避情况,不违反程序规定。 综上,原告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的营业收入栏填写营业收入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违反《招标文件》规定要求,被告丽水市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实体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