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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付、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6民初643号 原告:**付,男,193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原告:***,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原告:***,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原告:***,女,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原告:***,女,194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原告:***,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568198224X。 负责人:***。 被告: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8444748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与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公司庆元分公司)、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花公司、红花公司庆元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六原告损失359330.22元,其中医疗费195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80元、死亡赔偿金256305元、丧葬费305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误工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二被告共同赔偿六原告损失383561.72元,其中医疗费195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80元、死亡赔偿金277870元、丧葬费332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误工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8日,被告红花公司庆元分公司的工人***在庆元五都作业时,作业车上垃圾收集桶掉下砸中原告的亲属***,经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无效,于2019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红花公司庆元分公司作业工人系被告红花公司庆元分公司雇佣工人,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红花公司庆元分公司承担,被告红花公司应共同与红花公司庆元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付系死者***的丈夫,***、***系***的女儿,***、***系***的儿子,***系***的丧偶儿媳。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的死亡并非红花公司庆元分公司员工作业时砸伤导致,二被告不需赔偿;2.如二被告须赔偿,则几项赔偿数额应作调整,***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且不超过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应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确认数额;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 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实双方主体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发票,拟证实原告亲属***住院期间的抢救过程及产生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门诊病历载明“跌倒致头部伤”,另***除了治疗外伤,还包括老年病的治疗,相关的费用不属于受伤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在恒信医疗器械所花费用并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费用,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用药是否有与治疗外伤无关的情形,本院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而对于***受伤原因下文再评析。 3.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拟证实原告亲属***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庆元县公安局调取的***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受伤是因垃圾桶砸中所致。被告方质证认为:一是调取的笔录不全,二是***于2019年1月21日在庆元县公安局松源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离垃圾车一米处与垃圾桶砸到***头部相矛盾,三是***于2019年5月22日在庆元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笔录用时过长,四是应当提供录音录像核对;本院认为,从证据来源上看,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庆元县公安机关调取有关笔录,程序合法;从证据形式上看,询问笔录由各当事人签字确认,公安机关询问时间过长及无录音录像核对,于法无据,且并不会导致证据产生瑕疵;从证据内容上看,***于事故发生后最早的一份笔录即2019年1月21日在庆元县公安局松源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与2019年5月22日在庆元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笔录中的陈述能够相互佐证,该二份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庆元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CT检查报告、出院小结,拟证实***到医院医治情况及受伤原因。原告认为,原告亲属送医时并不清楚***受伤原因,以为是自行跌倒,不能以此认定***受伤的真正原因。 2.***主治医师***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医生陈述无法判断,故无法证实***系自己摔伤的事实。 3.***、**三、***的询问笔录及***、**三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受伤经过。原告认为***的陈述及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最初承认垃圾桶砸伤***符合事实,**三则因其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采信。 4.庆元县人民医院急诊接诊记录,拟证实***就诊时间,从最初受伤到就诊,中间有两个多小时,不排除***有再次受伤可能。原告质证认为,对就诊时间无异议,但其他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就诊时间。 5.事发经过及光盘,拟证实***在**付家制作所谓事发经过。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方并未对***有任何的胁迫。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月8日8时许,红花公司庆元分公司员工***在庆元五都进行垃圾清运作业时,原告亲属***在垃圾桶边翻垃圾,捡拾别人丢了的烂柚子。当***将垃圾桶吊起来将垃圾倒进车里时,***簸箕里有个柚子掉了出来,落在垃圾桶附近,***俯身去捡,垃圾桶掉落,垃圾桶移动轮位置砸到***右耳上方的头部位置。当日10时许,***被送至庆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后经住院治疗无效,***于2019年1月17日死亡。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921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180元);3.护理费780元(6天×130元/天/人×1人=780元);4.死亡赔偿金277870元(55574元/年×5年=277870元);5.丧葬费33216元(5536元/月×6个月=33216元);6.交通误工费,酌情支持1296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32555.22元。另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8000元。 另查明,***系红花公司庆元分公司员工。原告**付系死者***的配偶,***、***系***的女儿,***、***系***的儿子,***系***的丧偶儿媳。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案由确立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红花公司、红花公司庆元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抗辩,***是自己跌倒受伤并最终导致死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依据主要是***的证言及***亲属送医时的自述。本院认为,***先后在公安机关作了多份笔录,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其陈述内容反反复复,时而承认是其工作时垃圾桶砸伤了***,时而予以否认。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采信***作业时垃圾桶不慎砸伤了***并导致其最终死亡。而至于***亲属送医时自述是跌倒,根据原告的解释,当时并不清楚***受伤原因,以为是自己跌倒,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红花公司庆元分公司的员工,因自身职务行为侵权,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院也注意到,***在作业时,垃圾桶需升降,***在垃圾桶边捡拾烂柚子,过于靠近作业区,对于其被砸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红花公司庆元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0788.65元(332555.22元×70%+28000元)。红花公司庆元分公司系红花公司分支机构,红花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788.65元; 二、被告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3元,由原告**付、***、***、***、***、***承担2258元,由被告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丽水市红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胡 荣 书 记 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