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6536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YUHAIPI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祥翠,男。
被告:***,男,195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祥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24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70万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归还本金30万元,于2019年2月28日还清全部尾款和利息,利息均按实际借款天数以年息10%计取。2019年2月15日、同年2月28日,被告合计归还本金50万元,但未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借款期间内产生的利息129,561.64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9,56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70万元。
2018年7月1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借款30万元、于2017年2月22日借款30万元,于2017年3月2日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已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尚余借款本金50万元未予归还;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归还本金30万元,于2019年2月28日还清全部尾款和利息,借款利息均按年息10%计取(一年按365天计);上述三笔借款均按各自借款日起计算利息,其中已归还的本金20万元利息为29,150.68元[2017年1月24日借款30万元,其中2018年7月10日归还20万元,借款日期为532天,20万元*(10%/365*532天)],其余利息均按实结算。
2019年2月15日、同年2月28日,被告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记通知、借条、银行付款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认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7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10%计算的事实。现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借期内利息129,561.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129,561.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元,减半收取计1,44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