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浦东江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江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华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XXX号底层甲室。
法定代表人:YUHAIPING,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江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镇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8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江镇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即川沙小学体育馆网架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对此***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二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川沙小学体育馆工程由江镇公司总承包。江镇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公路公司,将其中的网架结构及屋面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波公司)。***作为公路公司内部承包人承包其中的劳务部分。公路公司与江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双方已于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隆波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证明表示,网架工程已经审计并支付完毕,该网架工程不包括脚手架工程。川沙小学体育馆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由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出具了审价报告,审定造价为76,031,926元。
***诉讼所主张的脚手架措施费是指江镇公司分包给隆波公司网架结构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满堂脚手架工程。对于该主张,***既无证据证明其与江镇公司有协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隆波公司之间有相关的约定,在此情形下,一审、二审法院明确举证责任在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既要证明其对网架结构中的脚手架进行了施工,又要证明是基于与江镇公司的约定进行施工和结算。对此,***在一审、二审中提供了短信记录、证人证言、与案外人王世奎之间的结算情况、自行制作的《川沙小学体育馆网架脚手架计算清单》等证据,并认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作为建设工程工程款的计算,即使没有施工合同、施工协议等书面约定,至少应当有工程签证、工程结算签字等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的证据,一方面难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施工,另一方面亦难以证明双方结算的意思表示。从审价报告来看,江镇公司与公路公司之间的脚手架措施费已经计算,江镇公司与隆波公司之间的网架工程不需要脚手架,没有该费用,故***主张该费用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如果按***所说其脚手架替代了网架工程中的吊机安装,相关的吊机安装费用亦已经结算给了隆波公司。由于***所提供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一审、二审法院在审查了相关证据之后认为尚未达到相应的证明高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综上,***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李 烨
审 判 员  范 一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