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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振诚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齐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2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市振诚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葛羊路305号4-501。
法定代表人:汪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齐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永庆路102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海青,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市振诚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振诚设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齐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齐广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5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诚设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9年1月24日,振诚设备公司几经周折,找到发放案涉租赁物的原经办人惠善彬,惠善彬证实,因为其不认识提取租赁物的齐广设备公司员工,所以才要求提取人在收条上签上齐广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青的名字。该份新证据结合二审庭审中齐广设备公司对2015年7月30日收条和2016年3月2日收条真实性的认可,足以证实齐广设备公司至今仍然占有振诚设备公司24个标准节没有归还。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未认定2015年7月30日收条和2016年3月2日收条的真实性,与二审查明的事实明显相悖。二审庭审中,齐广设备公司在质证过程中明确承认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但因书记员的疏漏,在质证环节的庭审笔录中没有记录。齐广设备公司又在法庭辩论阶段承认了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庭审笔录有记载),但二审法院完全忽视了齐广设备公司的认可行为,仍然没有认定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二)振诚设备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汪世东与贾丽兵的通话录音,二审审判长当庭询问齐广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中的人是否是贾丽兵,齐广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回答“是”,但因书记员该细节没有记录,二审法院在没有核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竟然以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定。而齐广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真实性的该份录音,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是2015年7月30日收条和2016年3月2日收条是贾丽兵出具的,且系职务行为。二是齐广设备公司占有振诚设备公司电梯和标准节的性质系租赁而非借用。综上,振诚设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齐广设备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审查过程中,振诚设备公司向本院新提交《询问笔录》一份,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询问人为振诚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被询问人为惠善彬。根据惠善彬的陈述,振诚设备公司的货物长期存放在周彪仓库,其是根据汪世东的电话指示将货物交予齐广设备公司员工,并让来收货的人打了收条,要求签的是张海青的名字,至于来的人是谁并不认识,打过几次收条亦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该份《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看,原二审判决于2018年5月18日生效,而该询问发生于2019年1月24日,由于该证据并不符合系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故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范畴。其次,从该份《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其一,被询问人惠善彬的身份无法确认。惠善彬虽称其为发货人,但因两张争议收条均未载明发货人姓名,故惠善彬作为证明相关事实主体的依据不足。其二,惠善彬陈述的内容无法对应振诚设备公司欲证明的两张收条,其既未反应收货人情况,也不能证明振诚设备公司所称的被占用24个标准节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振诚设备公司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2015年7月30日和2016年3月2日收条真实性的认定。振诚设备公司再审申请认为,齐广设备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收条的真实性,而二审未予认定。经查,二审庭审中,关于2015年7月30日和2016年3月2日收条,齐广设备公司虽未否认其真实性,但认为收条所记载的是振诚设备公司归还租赁齐广设备公司塔吊的标准节,而非是确认租赁振诚设备公司标准节。由于振诚设备公司与齐广设备公司均为建筑设备公司,存在互相借用设备的合作关系,且两张收条并未明确所涉标准节是从他方借入的或收回的,结合本案中双方另存在四份权利义务指向明确的收货证据分析,该两份收条并不足以证明系振诚设备公司出借标准节的收据。振诚设备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忽视齐广设备公司的自认行为,对收条真实性未予认定,依据不足。关于汪世东与贾丽兵的通话录音,二审庭审中,齐广设备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贾丽兵是齐广设备公司曾经的工人,而非确认该两份收条系由贾丽兵代齐广设备公司出具。即使齐广公司认可录音本身的真实性,也不等于认可其证明目的,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二审法院因贾丽兵未出庭作证,未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鉴于二审庭审中,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对庭审笔录进行了校对并签字,现振诚设备公司单方主张庭审笔录记录有缺,于法无据。由于振诚设备公司与齐广设备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振诚设备公司也未就相关口头约定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两张收条仅能反映存在收货行为,并不能直接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定振诚设备公司与齐广设备公司之间系借用关系并确定齐广设备公司应当返还的标准节数量,有事实依据。
综上,振诚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振诚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晓辉
审 判 员 孔 蓉
审 判 员 吕巍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玮
书 记 员 方 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