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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振诚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齐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马鞍山市振诚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葛羊路**4-501。
法定代表人:汪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安徽齐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永庆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海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智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振诚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诚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齐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广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诚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世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被上诉人齐广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诚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振诚设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齐广设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3月2日、2015年7月30日收条的真实性错误。因为齐广设备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对2015年7月30日收条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只是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另振诚设备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用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均系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双方在经济往来中,有书面合同时,上诉人向齐广设备公司支付租金,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即认定双方为借用关系,对方无须支付租金,既违背常理,也违背公平原则。其次,关于施工电梯,该电梯由齐广设备公司从上诉人处提走,并由齐广设备公司员工签收,该公司占有使用涉案电梯长达17个月,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月租金为6500元。经核对,齐广设备公司仍占有使用上诉人标准节24个,月租金为200元/个。齐广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谈话中也认可双方是租赁关系并同意支付租金,双方就租金事宜也进行过磋商。以上均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而非借用关系。
齐广设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振诚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振诚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标准节、电梯租赁合同关系;2.要求齐广设备公司返还振诚设备公司租赁物标准节24个、电梯1台;3.要求齐广设备公司支付振诚设备公司租金233540元(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齐广设备公司承担。
齐广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振诚设备公司返还标准节32个;2.本案诉讼费用由振诚设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广设备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5年9月8日从振诚设备公司借用型号5010-4标准节共15个。振诚设备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11月5日借用齐广设备公司型号5010-4标准节共10个。2016年3月23日齐广设备公司贾丽兵收取振诚设备公司电梯配件一组,振诚设备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将该电梯运回。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应该表现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齐广设备公司不认可案涉电梯及标准节与振诚设备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振诚设备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齐广设备公司形成了书面租赁合同或口头协议。因此,对振诚设备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齐广设备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振诚设备公司与齐广设备公司均是从事建筑设备租赁、安装的公司,业务基本相同。通过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双方因业务需要互相借用对方设备的事实存在,根据双方的确认,振诚设备公司从齐广设备公司借用10个标准节,齐广设备公司从振诚设备公司借用15个标准节,互相冲抵后,齐广设备公司应返还振诚设备公司型号5010-4标准节5个。判决:一、安徽齐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鞍山市振诚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型号5010-4标准节5个;二、驳回马鞍山市振诚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402元,由安徽齐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元、马鞍山市振诚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2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马鞍山市振诚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元、安徽齐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振诚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记帐本记录两页,因系证人沈家群个人所记录,也无法确认所记内容是出借还是归还,且相对应的两份收条的签名并非张海青本人,不能证明振诚设备公司将涉案标准节和电梯租赁给齐广设备公司的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二汪世东与贾丽兵的电话录音,因贾丽兵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记录;证据三汪世东与张海青的电话录音,因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用和租赁标准节的情形,无法确认电话录音中涉及的标准节系涉案标准节,且双方之间亦无租赁合同或结算单,故无法证明就本案标的物而言双方之间存在着租赁关系;证据四丛培文的证人证言,因其在庭审作证时称“大约是因电梯问题”,可知其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晓,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证据五沈家群和周彪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提货人为齐广设备公司工作人员,故不予认定;证据七结算单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结算单中双方未注明涉案标准节是否已经扣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齐广设备公司提供的租赁费结算单一份,因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振诚设备公司要求齐广设备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双方法律关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振诚设备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振诚设备公司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以及租金计算标准的证据,且双方之间也无结算单等能反映形成租赁关系的其他相关材料。因此,振诚设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认为与齐广设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齐广设备公司支付租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结合双方行业性质以及之前的交易习惯,认定双方之间为借用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返还标准节数量问题。振诚设备公司上诉认为2015年7月30日和2016年3月2日收条中载明的标准节应予以认定并要求齐广设备公司返还,但该两份收条中齐广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青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齐广设备公司亦否认未从振诚设备公司处提走该标准节,振诚设备公司虽称该签名系齐广设备公司工作人员贾丽兵代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振诚设备公司要求齐广设备公司返还该标准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持。
综上所述,振诚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马鞍山市振诚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军
审 判 员  张茂进
代理审判员  俞家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