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威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威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04民初4205-1号
申请人:合肥威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327172U(1-1)。
法定代表人:唐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国庆,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伟明,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东辉,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颜,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办公地址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69573241-8。
法定代表人:吴存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东辉,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颜,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合肥威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合肥威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00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蔡继明、王宇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合肥威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00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人合肥威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立定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
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