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威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威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57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纺织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1030188XW。

法定代表人:童宗胜,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威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A-1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3271724U。

法定代表人:唐海燕,总经理。

上诉人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名称变更为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威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威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建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讼请求与(2016)皖0104民初4205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相同。2.(2016)皖0104民初420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提及税务损失,一审法院扩大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侵权纠纷与已审结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非同一案件,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一事不再理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自认110万元发票系在2018年9月予以开具,此时已经无法再行抵扣,导致上诉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未取得合法凭据产生税务损失。5.(2016)皖0104民初4205号民事调解书虽在税务损失发生之后作出,但并不能当然认为该损失在该案中一并解决,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毫无依据。

合肥威智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安建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税务损失42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6年5月2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合肥威智公司诉安建房地产公司、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威智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确认原被告间的《华林家园24#、25#楼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已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二、判决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工程款351303.1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83557.44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之后违约金以351303.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七累计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三、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2676383.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3112.97元(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之后以2676383.0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七累计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四、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2018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2016)皖0104民初42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款总计445万元,已付工程款为2924943元;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合肥威智公司剩余工程款152.5万元并返还合肥威智公司履约保证金25万元及鉴定费33500元,合计180.85万元,此款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60万元,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60万元,余款60.85万元于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二、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合肥威智公司后又支付给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的450万元,此款由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自行解决,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以此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亦不得以此向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如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则合肥威智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且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四、合肥威智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双方言明再无其他纠纷。现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称其诉请的税务损失是2017年10月份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因合肥威智公司未交付相关增值税发票造成的。而(2016)皖0104民初4205号民事调解书是作出于2018年5月25日,晚于本案原告诉称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间2017年10月份,而调解书中已载明“五、本案双方言明再无其他纠纷”,现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系因增值税抵扣引发的纠纷,安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提出的增值税清算期间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的调解书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合肥威智公司依据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8年9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有无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及该发票能否进行税务抵扣。对此,本院认为,有无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和进行税务抵扣是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应当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一事不再理的理由虽不成立,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姚海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胡睿

书记员唐瑾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