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威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威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2民初7548号 原告:安徽威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合肥威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A-1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3271724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国,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北侧(飞翔路77号),实际营业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瑞丰商博城五金建材城三菱重工海尔专卖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NHMOY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西路交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969046。 负责人:**,行长。 原告安徽威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威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98158.21元及逾期利息2869.77元(以298158.2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暂计算至2022年8月29日,直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公司承担威智公司律师费30000元;3、判决**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威智公司、**公司及交通银行签署《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威智公司)提供资金,委托丙方(交通银行)向甲方(**公司)发放贷款,丙方协助乙方收回贷款,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止,年利率3.8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1日收取利息),授权丙方在贷款到期时从甲方账户扣划相应资金给乙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若甲方到期不能偿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并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 2021年6月29日,交通银行从威智公司账户(账号3420********)内扣划30万元放款到**公司账户。现贷款期限已经到期,但**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仅通过交通银行扣划到了1841.79元本金及11678.33元利息。威智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具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交通银行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股东。2021年6月28日,威智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第三人交通银行(丙方)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编号:21043),威智公司委托交通银行向**公司发放贷款,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合同期内利率按固定利率3.85%执行,按季结息,丙方在每季度末月的20日计算利息,并在每季度末月的21日向甲方收取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或乙方委托丙方代理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于2021年6月29日向**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合同到期后,**公司仅归还本金1841.79元,余款再未支付。2022年8月2日,威智公司委托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法律程序,双方约定代理费为3万元。 本院认为,《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通银行接受威智公司的委托依约向**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公司到期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对威智公司请求**公司偿还本金298158.21元及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威智公司主张**公司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费收费标准,依法酌定为15000元。**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威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8158.21元及以298158.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芜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安徽威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芜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安徽威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8元、保全费2175元,由被告芜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淑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