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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9)苏0412行初14号
原告***不服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常州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毛冬霞及委托代理人陈晓鹏,第三人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18]第3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17年4月6日,而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2日,已超过申请时效,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区人社局接受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受到事故伤害时间是2017年4月6日,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2日,已超过1年的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被告区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区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8,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振东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钢结构制作工作。2017年4月6日,原告在第三人车间装车时,车上的钢柱倒下来,压到原告的左脚,经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骨折。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作出武人社工认字(不受)【2018】第3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成军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赵荣明
书 记 员  陈逸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