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昌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昌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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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1民初8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鸿,南昌市科思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昌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嘉定镇西大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585541890。
法定代表人:黄昊钰。
原告***与被告上海昌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昌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硕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昌硕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南昌市绿都丹石街区外墙渗漏水维修部分施工项目合同》、《工程清算单》,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9年1月份,这个工程已经结算了,工程结算的全部价款是76万,被告陆续按照结算单向原告支付了71万,在2020年9月17日又支付了5000元,剩余45000元没有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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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昌硕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昌硕公司(甲方)签订了《南昌市绿都丹石街区外墙渗漏水维修部分施工项目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别墅区外墙渗漏水维修钢管架的租赁与搭设等工程;所有工程完工后,无问题或者问题修复后,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工程款(不开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10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南昌绿都丹石街区小区维修工程人工工资核算金额为:760000元整(大写:柒拾陆万圆整),前期支付金额为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圆整),下余金额为540000元(大写:伍拾肆万圆整),下余金额在年前全部付清”。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陆续支付715000元,剩余45000元因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客户往来明细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昌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南昌市绿都丹石街区外墙渗漏水维修部分施工项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应视为对涉案工程总价76万元的认可,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71.5万元,被告应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昌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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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上海昌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上海昌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高宏
人民陪审员  徐小丽
人民陪审员  邓晓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余志琪
书 记 员  万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