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81民初536号
原告:虎林市阿北乡新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虎林市阿北乡新富村。
法定代表人:朱斌,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琬枫,虎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更新,虎林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688893125W(10-6)。
法定代表人:史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明,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虎林市阿北乡新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富村委会)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琬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更新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3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琬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更新、被告庆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明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琬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更新、被告庆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富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重建潮粮仓费150465.63元;2.赔偿潮粮仓倒塌造成的全部损失款8946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以自己经营的虎林市瀚亿门业商店(以下简称瀚亿门业)名义(已注销)与原告签订《烘干塔潮粮仓建筑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费用、工程工期以及工程质量等。2017年10月施工完毕,将潮粮仓交付给原告。2017年原告将潮粮仓及烘干塔租赁给虎林市鹏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某公司)。2018年10月21日,鹏某公司在使用潮粮仓时突然倒塌,将160吨玉米全部压到仓下,并将16米平板输送机一台压毁报废,25米输送机1台、清粮机1台被压损坏。为及时清理粮食及倒塌的粮仓等物品,支出雇佣人工倒运玉米2850元、挖掘机救援费3800元、人工费200元、铲车救援费1500元,损失的平板输送机价格17000元,维修输送机、清选机2000元,炮车装卸玉米2280元,潮粮仓仓体清理费5000元,承租人鹏某公司因潮粮仓倒塌增加的装载机及人工费84586元,仓倒后运费烘干费15500元;潮粮仓重建费150465.63元,以上损失共计285181.63元。经现场勘察,被告***承认是粮仓立柱预埋件之间的虚焊压抗导致重心偏离造成粮仓倒塌。由于施工潮粮仓时原告已支付***91745元施工费,尚有45255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含约31500元提升机及安装费***未购买及安装,潮粮仓建筑工程款13755元),因此原告在扣除应付尾留工程款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重建潮粮仓费共计239926.63元。原告新富村委会在第三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重建潮粮仓费137000元;2.赔偿潮粮仓倒塌造成的全部损失89461元(扣除尚未支付工程款45255元),2项费用共计22646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经营的门业商店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如果对外签订了施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无需履行;2.原告与***系是雇佣关系。2017年10月原告建烘干塔雇佣***干活,口头约定日工资300元,干活的人一共有3-6人,每人每天200-300元不等。***共干活15天,原告欠付4500元,经多次向原告索要未果;3.2016年11月26日,虎林市某局、某乡政府、原告作为甲方将阿北乡新富村潮粮仓建筑工程发包给乙方庆隆公司施工,原告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向庆隆公司主张权利,不应找***承担责任。
被告庆隆公司辩称,我公司参与了2016年“两大平原”涉农整合资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第三标段,具体位置在阿北乡新富村烘干塔底座等配套设施工程,中标金额1143009.31元,与虎林市某局签订了合同,但不包括案涉潮粮仓项目。我公司签订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实际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与被告***之间走账使用,我公司在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后依原告及被告***要求,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指定的虎林铸某钢材商店,我公司未从中获利。潮粮仓项目是***负责施工的,该案系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新富村委会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6年11月20日阿北乡新富村烘干塔潮粮仓建筑合同1份,证明原告及某乡政府与被告***经营的瀚亿门业签订了建筑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潮粮仓的规格、建筑面积、工期、施工费结算方式等全部内容。***成立的瀚亿门业已经注销,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法律条件。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伪造,***没有印象签订过这份合同,如果签过这份合同也是被骗签字。从合同内容中看,***没有施工资质作为承包方,虎林市瀚亿门业的营业执照也因未年检而注销,合同是无效的,也没有实际履行。***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施工的。
被告庆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2.2018年10月21日李广胜(新富村委会原主任)与***录音记录1份,在场人史某(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时任阿北乡党委书记)、姜某(现任阿北乡人大主席),证明潮粮仓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承认潮粮仓建筑质量有问题。***与原告之间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是施工人员,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是建设施工合同承揽关系。***没有承认要承担工程建筑质量问题。该录音是原告私自采证,不符合证据规则。
被告庆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3.《烘干塔承包合同书》1份、2019年新富村委会明细账(第58页)、记账凭证10页及《装载机租赁合同》1份,证明烘干塔及潮粮仓建成后于2017年3月17日承包给鹏某公司,其中有25米输送机1台、日常能力200吨烘干塔1座,鹏某公司交付承包费15.6万元。2018年10月21日鹏某公司在使用潮粮仓时发生倒塌,发生的各项救援费、倒运费、装载机费等损失共计132716元。
被告***认为《烘干塔承包合同书》没有环评手续不应当履行;记账凭证、收据是单方面记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备证明力,不应采信;《装载机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装载机实际存在。烘干塔对外发包时间是2017年3月17日,潮粮仓工程竣工时间是2017年8月1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程没有完工验收的情况下提前使用发生倒塌事故,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中约定保修期1年,已经超过保修期,被告***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庆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4.2019黑虎政内民字第239号公证书1份(附公证费1000元发票),证明潮粮仓已经倒塌,基座上的预埋件焊接不平整,就是***所称“下炕”,倒塌的潮粮仓下面有原告主张被砸毁的输送机、玉米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并证明公证费100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证实不了潮粮仓倒塌的原因,证实不了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庆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5.2019年7月25日《钢板仓安装施工合同》、报价书、投标报价表、投标产品报价一览表、投标产品规格参数、施工说明、钢板仓设计图2页、锥底仓基础示意图2页、钢板仓基础施工工程量变更补充合同、工程量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因潮粮仓倒塌重新建筑花费的施工费共计150465.63元。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钢板仓安装施工合同》是否实际施工、是否验收、原告是否交付施工费用。修复费用增加了粮仓的工程造价,与原潮粮仓的结构、质量及用材均不相符,原告只能主张潮粮仓损失费用。
被告庆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6.2018年7月10日哈尔滨银行网银转账回单1份、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承担新富村扶贫项目的投标人庆隆公司向***指定的虎林市铸某钢材商店汇款91745元,***收取了潮粮仓全部施工款。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取的91745元是合同的65%的工费。
被告庆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虎林市铸某钢材商店是***亲属的账户,庆隆公司不认识***,是原告或者中间人焉某告诉庆隆公司的该账号,***得到了潮粮仓项目工程款。
证据7.钢板仓重建照片3张,证明原潮粮仓倒塌,新的钢板仓已经建成,款项已支付给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某粮食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在损失与重建费用之间择一选择,原告重建潮粮仓与***无直接连带关系,应当由庆隆公司承担。
被告庆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8.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某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法定代表人殷某及受托人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某公司重建的潮粮仓,重建费用150465元已经汇给了该公司,重建钢板仓与原承建的钢网仓不同,价格高出13465元,原告将第一项重建费的诉讼请求150465.63元变更为137000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庆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9.哈尔滨鹏程建筑设计鉴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哈鹏程(2021)建鉴字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涉案潮粮仓倒塌的原因鉴定意见为:1.从现场检观测、试验结果分析,焊缝整体质量低劣,重要节点焊缝存在严重缺陷。2.仓体和支架支柱结构所用钢材材质符合国家标准《炭素结构钢》GB/T700-2006的要求;但钢材厚度普遍偏差超标,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3.在事故发生时的荷载条件下,仓体与支架结构的事故现场连接节点承载力不满足要求。结合现场调查、测量和分析,倒塌的潮粮仓施工质量低劣,且没有正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也是不满足施工要求的。
原告新富村委会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公司系原告自行联系,鉴定人员没有司法执业资质;在没有提供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的情况下,仅凭涉案潮粮仓倒塌2年后的残留物品进行鉴定,还原不了现场真实情况;鹏某公司未按照使用规范,擅自改动注粮办法导致潮粮仓倒塌。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是什么原因造成了潮粮仓倒塌,不应采信。
被告庆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潮粮仓倒塌,与庆隆公司无关。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阿北乡新富村烘干塔潮粮仓建筑合同》1份(虎林市农业农村局备案),证明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庆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庆隆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潮粮仓项目,潮粮仓直径10米、高13米,工程工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该工程项目有一部分是属于扶贫款项目91740元,保修期1年。该份合同在市农委备案,效力高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同时证明原告举证支付给***的91745元是工时费,甲方预留了工程保障金5%,即原告尚欠***施工费约4500元;合同约定保修期1年,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已超出保修期限,***对焊接、安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新富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建烘干塔承包人是庆隆公司,真正的承包人、施工人就是***,***与庆隆公司也并非是挂靠关系,只是使用庆隆公司账户转款,庆隆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潮粮仓实际施工时间要晚于合同时间,由于潮粮仓确实属于上级定向拨款项目,需要及时上报,所以在相应项目款已经拨付的情况下工程没有施工完,还要保证施工完后能够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不被拨款单位收回拨款,才在与***签订2016年11月20日合同后又与庆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目的是给***打款使用。
被告庆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仅是为了让原告与***走款使用,若不签订该份合同,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增值税。
证据2.《新富村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方案》1份,证明某乡政府欲在新富村建设日烘干粮食作物200吨的烘干塔、场地、设备及配套机械等。资金来源:申请国家扶贫资金200万元,项目概算:烘干塔体45万元、潮粮仓10万元、仓储库30万元、混凝土场地建设50万元等。
原告新富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庆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虎林市“两大平原”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总平面图1页、某乡政府关于拨付庆隆公司建设潮粮仓款91745元申请1份、会计记账凭证3页(虎林市某局2016年度),证明庆隆公司是涉案潮粮仓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潮粮仓是烘干塔的附属项目。
原告新富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页、55页及中标通知书中的1143009.31元是新富村烘干塔项目,不是潮粮仓项目;2017年4月3日某乡政府向虎林市扶贫办申请拨付潮粮仓款91745.00元,从拨款时间、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结合看,2016年11月26日不可能确定扶贫项目尾款数字,所以与庆隆公司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烘干塔潮粮仓建筑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庆隆公司不是潮粮仓建设人,只是将公司名称借给***转付工程款使用。
被告庆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体现庆隆公司实际施工“两大平原”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而不是潮粮仓项目实际施工人。
证据4.(2019)黑0381民初2957号案件起诉状,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在原诉状中原告认可庆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潮粮仓建筑合同;2017年10月被告施工完毕,原告将涉案潮粮仓租赁给鹏某公司。
原告新富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之前撤诉是因为不知道庆隆公司与***不是挂靠关系,后庆隆公司的中间人焉某向原告陈述没有收取***管理费,只是新富村委会和某乡政府找来为***转款使用其账户的关系,(2016年11月26日)合同也是为转款而形成的。
被告庆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庆隆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证人焉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我分包过新富村委会烘干塔项目,我和庆隆公司是挂靠关系。新富村委会的潮粮仓项目与庆隆公司没有关系,实际承包人是村里或乡里安排的;2017年12月左右,乡政府一位王姓副乡长给我打电话,说潮粮仓项目施工完毕,这笔钱是扶贫专项资金,承包人账户不符合条件,钱转不出来,不如期转出就会被缴走,让我帮忙找个账户把钱转出来;我找到庆隆公司尹萍萍后,庆隆公司同意了;潮粮仓实际施工人在本案起诉后我才知道叫***。
原告新富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证人作为烘干塔项目现场负责人,与庆隆公司存在挂靠和利益分配关系,部分证言不应采信。
证据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页(2017年4月11日)、哈尔滨银行网银转账回单1页(2018年7月10日),证明庆隆公司收到阿北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付给的91745元,庆隆公司将91745元付给***指定的虎林市铸某钢材商店,庆隆公司未从中获利。
原告新富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转给***的91745元是工程款,不是工时费或劳务费。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款***确实收到了,但该款是依据2016年11月26日合同庆隆公司转给***的工时费;转款时间2017年4月11日,可以证明原告与庆隆公司事先有合同要约;庆隆公司称系受原告旨意转给***91745元,7月10日的转帐回单可证明***是受雇于原告对该工程提供焊接安装服务并获取工时费的事实。
证据3.增值税发票11张(2018年2月6日庆隆公司增值税发票10张共89072.82元;2018年4月29日新富村委会增值税发票1张91745元),证明庆隆公司为91745元依法缴纳了增值税。
原告新富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按原告旨意将发票名称改为工程材料费,领取了工程工时费91745元;庆隆公司在2018年4月28日又收到了另外一笔91745元工程款。
证据4.虎林市地税局完税证明2份、虎林市国税局收缴款书1份,证明庆隆公司依法缴纳了91745元增值税。
原告新富村委会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可证明税务公司对庆隆公司收缴了原告新富村委会支付给庆隆公司123423.42元涉案工程承包费,庆隆公司支付给***91745元工时费仅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庆隆公司在原告涉案工程款中收取了服务费或承包经营收入。
本院经过审查调查,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2020年12月4日询问笔录中对该证据中“***”签名及“虎林市瀚亿门业”印章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庆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核对后对以上6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记账凭证、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已提交新富村委会记账凭证、收据原件在案佐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经核对后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9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对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已补充了4名鉴定人员的资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新富村委会、被告庆隆公司对被告出示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对后对该4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被告庆隆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证人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新富村委会、被告***对被告庆隆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对后对以上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虎林市某乡政府根据省财政厅黑财指(农)[2016]66号文件关于2016“两大平原”涉农整合资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指标通知精神,编制《新富村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方案》,欲在新富村建设日烘干粮食作物200吨的粮食烘干塔、场地、设备、配套机械等。资金来源为申请国家扶贫资金,项目概算为建设烘干塔体45万元、潮粮仓10万元、仓储库30万元等合计200万元。
被告庆隆公司系具有建筑安装工程资质的公司。2016年9月11日,庆隆公司中标虎林市2016年“两大平原”涉农整合资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新富村三标段),建设新富村烘干塔底座等配套设施施工,中标价1143009.31元;9月12日,虎林市某局、某乡政府、新富村委会(发包人)与庆隆公司(承包人)签订虎林市阿北乡新富村烘干塔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包括烘干塔底座设施、锅炉房、检斤室、硬化场地等,施工工期2016年9月13日至11月2日,发包人、承包人相关负责人均签名并加盖公章;2016年12月14日,该工程项目(新富村三标段)竣工并验收合格。
2016年11月20日,新富村委会(甲方)与瀚亿门业(乙方,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9年9月3日注销)签订1份《阿北乡新富村烘干塔潮粮仓建筑合同》,约定建设1幢装载300吨水稻的简易潮粮仓D10米×h13米、面积34.5平方米,工程结构为混凝土、钢骨架、全钢丝网封闭(含提升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所需建筑材料、图纸、设备均由乙方负责),承包费用118900元,施工期限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保修期1年。甲方新富村委会、某乡政府相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乙方***签名并加盖虎林市瀚亿门业商店印章。
2016年11月26日,虎林市某局、某乡政府、新富村委会(甲方)与庆隆公司(乙方)又签订1份《阿北乡新富村烘干塔潮粮仓建筑合同》,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等内容与2016年11月20日新富村委会和虎林市瀚亿门业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主要区别是“承包费用137000元”(11月20日合同中承包费用118900元);资金来源“一部分由扶贫项目尾款(91745元)支付、其余款项由新富村自筹解决”(11月20日合同中未注明资金来源);结算方式为“预付30%、完工再付65%、留取保证金5%”(11月20日合同中的比例为30%、60%、10%)。甲方虎林市某局、某乡政府、新富村委会相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乙方庆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此后,庆隆公司陆续向虎林市某局、某乡政府、新富村委会申请拨付虎林市2016“两大平原”涉农整合资金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新富村三标段)工程款,其中2016年12月25日申请拨付潮粮仓建设工程款137000元;2017年4月3日,某乡政府向虎林市扶贫办提出按照2016年11月26日《阿北乡新富村烘干塔潮粮仓建筑合同》约定需拨付庆隆公司建设潮粮仓款91745元的申请。以上材料均在虎林市农业农村局备案。2017年4月11日,阿北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阿北乡经管站)将其管理的新富村委会帐户内的潮粮仓工程款91745元支付给庆隆公司。
经查,虎林市2016“两大平原”涉农整合资金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新富村三标段)烘干塔部分2016年12月竣工验收时,潮粮仓尚未开工。2017年3月10日,新富村委会(甲方)与鹏某公司(乙方)签订《烘干塔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新建烘干塔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2017年3日10日至2020年5月1日,承包费15600元/年;甲方义务中约定2017年8月30日前甲方将烘干塔及配套设施完整的交付乙方使用(其中明确约定300吨潮粮仓于2017年8月30日前建完)。2017年10月,被告***将潮粮仓建设施工完毕,并将新建的潮粮仓交付原告新富村委会;后新富村委会将新建的烘干塔(包括潮粮仓)交付鹏某公司使用,鹏某公司支付新富村委会2017年承包费15.6万元。2018年7月10日,庆隆公司将阿北乡经管站支付其91745元转付给瀚亿门业经营者被告***指定的虎林市铸某钢材商店,附言为“虎林市阿北乡新富村烘干塔潮粮仓建设工程款”,该款最终由被告***收取。
2018年10月21日,鹏某公司在使用潮粮仓时突然倒塌。原告新富村委会为清理潮粮玉米及倒塌的潮粮仓设施,支出挖掘机救援费3800元、抢救潮粮人工费200元、铲车救援费1500元、仓体清理费5000元(包括人工费、叉车、切割费)、抢救潮粮炮车装车费2280元、赔偿鹏某公司被砸毁的17米平板输送机17000元;另支出因潮粮仓倒塌另找烘干塔倒运潮粮玉米运费2850元、另找烘干塔倒运没有卸车的潮粮玉米运费和烘干费15500元、赔偿鹏某公司因潮粮仓倒塌烘干8458.6吨水稻增加的装载机租赁费及人工费84586元(最后2项实际给付1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716元(新富村委会实际支出132630元)。
2018年10月22日,原告新富村委会到虎林市公证处,申请对潮粮仓倒塌现场进行证据保全。虎林市公证处对现场情况进行查看、拍照和录像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记载保全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10时20分-55分。2019年3月19日,虎林市公证处出具(2019)黑虎证内民字第239号公证书。
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本院依原告新富村委会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潮粮仓倒塌原因及重建潮粮仓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撤回了对重建潮粮仓费用鉴定的申请)。2021年3月26日,哈尔滨鹏程建筑设计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哈鹏程(2021)建鉴字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潮粮仓突然倒塌原因鉴定意见为:1.从现场检观测、试验结果分析,焊缝整体质量低劣,重要节点焊缝存在严重缺陷;2.仓体和支架支柱结构所用钢材材质符合国家标准《炭素结构钢》GB/T700-2006要求。但钢材厚度普遍偏差超标,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3.在事故发生时的荷载条件下,仓体与支架结构的事故现场连接节点承载力不满足要求。结合现场调查、测量和分析,倒塌的潮粮仓施工质量低劣,且没有正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也是不满足施工要求的。
另查,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新富村潮粮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其他工作验收证据材料,无法确定该项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3个焦点问题——
第1个焦点问题:潮粮仓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如何认定问题。原告新富村委会作为甲方,就扶贫项目潮粮仓建设工程先后与乙方瀚亿门业、庆隆公司签订了2份《新富村烘干塔潮粮仓建筑合同》。2018年7月10日,庆隆公司将2017年4月11日阿北乡经管站拨付庆隆公司的潮粮仓项目工程款91745元全额转付虎林市铸某钢材商店且附言“虎林市阿北乡新富村烘干塔潮粮仓建设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6,被告庆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人焉某证言)、证据2,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潮粮仓项目工程款91745元已由***收取。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其受雇于原告新富村委会就潮粮仓项目从事焊接安装的劳务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且其当庭陈述的焊接安装人数、工作天数、报酬标准等劳务费计算方式及数额与其实际收到91745元款项的数额相差巨大,其所称“从事焊接安装劳务”并“收取91745元劳务费”并无客观依据且不符合逻辑判断,故本院对***关于“与原告新富村委会之间系雇佣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瀚亿门业(经营者***)应认定为案涉潮粮仓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庆隆公司作为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虽于2016年中标阿北乡新富村烘干塔建设项目(新富村三标段)并竣工验收,现有证据证实,庆隆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新富村潮粮仓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其与新富村委会2016年11月26日签订《新富村烘干塔潮粮仓建筑合同》及2017、2018年通过公司帐户转入并转出潮粮仓项目工程款91745元,目的系让潮粮仓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形式合规地取得扶贫专项资金并给该工程项目发包人新富村委会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庆隆公司依法不能认定为案涉潮粮仓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
第2个焦点问题:原告新富村委会因潮粮仓倒塌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问题(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案涉潮粮仓倒塌致其实际使用价值灭失,直接损失应为潮粮仓建设工程的全部对价工程款,具体数额应为新富村委会为甲方、庆隆公司为乙方的潮粮仓建设工程的扶贫专项资金,即经阿北乡经管站拨付庆隆公司并经庆隆公司转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91745元。现无证据证明新富村委会尚欠瀚亿门业(***)工程款45255元(2016年11月20日、26日合同中约定乙方采购并安装提升机实际未履行,该工程完工亦未组织验收,工程变量无法确认;***提出原告仅支付91745元尚欠工程质量保障金5%,因该工程未结算且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故该抗辨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137000元倒塌潮粮仓重置费用系其直接损失的诉求,因案涉潮粮仓倒塌后新建的潮粮仓由原钢网仓改为钢板仓结构,不属重置,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故新富村委会直接损失按91745元予以确认。间接损失:原告将烘干塔、潮粮仓发包给鹏某公司后因潮粮仓倒塌致其违约而支出的救援费、倒运费、输送机赔偿费、装载机租赁费等均为间接损失,具体数额132716元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但因原告另找烘干塔倒运没有卸车的潮粮玉米运费和烘干费15500元及赔偿鹏某公司因潮粮仓倒塌烘干水稻增加的装载机租赁费和人工费84586元以上2项实际支付100000元,本院仅对实际支出予以支持。故新富村委会间接损失按其实际支出132630元予以确认。原告关于维修输送机、清选机损失2000元的诉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新富村委会因潮粮仓倒塌直接损失91745元、间接损失132630元,损失合计224375元。
第3个焦点问题:被告***与庆隆公司应否对原告新富村委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赔偿主体、责任比例)。一是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经营的瀚亿门业不具备建筑安装工程资质,与原告新富村委会签订的《阿北乡新富村烘干塔潮粮仓建筑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但虽然合同无效,被告***作为潮粮仓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亦应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间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潮粮仓2018年10月倒塌时已超过1年的保修期,但基于《阿北乡新富村烘干塔潮粮仓建筑合同》第五条约定“自潮粮仓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使用时起乙方保修期为1年”,现因该工程无设计图纸、无工程监理、无验收报告,且无证据证明准确的开工、竣工和交付时间(新富村委会、***庭审中分别表示竣工时间2017年10月、干完活2017年10月,交付时间应认定2017年10月或以后),潮粮仓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经鉴定因施工质量低劣发生倒塌,故对***提出的潮粮仓倒塌已超过1年保修期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应当对潮粮仓工程质量低劣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庆隆公司为让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潮粮仓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形式合规地取得扶贫专项资金,与原告新富村委会签订了形式上的《阿北乡新富村烘干塔潮粮仓建筑合同》,并将本公司账户用于收取工程款并将工程款转付给被告***,虽然庆隆公司未向***收取“管理费”“挂靠费”等费用,但是否收取“管理费”“挂靠费”并非认定“挂靠”行为的法定要件。庆隆公司以上行为,应当认定为资质挂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庆隆公司应当对潮粮仓工程质量低劣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赔偿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新富村委会为争取虎林市2016年“两大平原”涉农整合资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新富村三标段),在取得发包人资格并在烘干塔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实施潮粮仓项目过程中,不仅与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体工商户瀚亿门业签订了《阿北乡新富村烘干塔潮粮仓建筑合同》,而且将该潮粮仓项目实际发包给瀚亿门业,且在未实质上审验设计图纸、未现场监督管理、未组织竣工验收、未进行工程结算情况下交付使用(出租给鹏某公司);为向瀚亿门业拨付工程款,不仅另与庆隆公司签订1份形式上的《阿北乡新富村烘干塔潮粮仓建筑合同》并在相关部门备案,而且将扶贫项目工程款91745元通过庆隆公司转付给瀚亿门业(***)。对以上行为,现有证据证明新富村委会为主观明知。现潮粮仓因质量问题发生倒塌,新富村委会对损失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情节及产生后果,原告新富村委会对案涉潮粮仓倒塌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以自行承担损失总额的50%为宜。瀚亿门业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经营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虎林市阿北乡新富村民委员会因潮粮仓倒塌造成的各项损失224375元的50%即112187.50元。
二、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虎林市阿北乡新富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44元,原告虎林市阿北乡新富村民委员会自行负担2153元。鉴定费20000元,由***、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00元,原告虎林市阿北乡新富村民委员会自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云凯
人民陪审员 王春平
人民陪审员 张玉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杜志芳
书 记 员 周 杰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票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三条第二款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