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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03民初295号
原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红霞街128号-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史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黑龙江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富园社区石灰窑西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佟兆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龙,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建筑公司)与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隆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新时代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龙、郝雅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425型号水泥560吨、325型号水泥65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
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泥。合同约定325型号水泥单价280元/吨,425型号水泥单价320元/吨。并约定款到付货,需方自提。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款320,000.00元用于购买425型号水泥1000吨,于2020年8月20日付款84,000.00元用于购买325型号水泥300吨。2021年4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水泥销售合同购买325型号水泥120吨,单价为420元/吨,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支付水泥款50,400.00元后,被告给付425型号水泥440吨,尚欠560吨,给付325型号水泥355吨,尚欠65吨。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避免耽误原告工期,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时代水泥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水泥款后,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6日付给原告水泥1300吨,于2021年4月30日开始至2021年5月10日付给原告水泥120吨,现给付水泥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并且应原告要求已将1300吨水泥专用发票开具给原告,原告已全部抵税。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庆隆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水泥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2021年4月21日从被告处购买425型号水泥1000吨、325型号水泥420吨,及合同对水泥价格、质量、提货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回单三份,证明原告支付水泥款的具
体日期分别是2020年8月19日支付320,000.00元、2020年8月20日支付84,000.00元、2021年4月29日支付50,400.00元,合计454,400.00元;3、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货单11张(其中425型号6张、325型号5张),证明被告公司给付425型号水泥440吨,尚欠560吨,给付325型号水泥355吨,尚欠65吨;4、原告工作人员梁帆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李国胜电话录音三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水泥以及被告欠原告水泥未给付的事实。通话时间分别为2021年5月28日,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3日。
被告新时代水泥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1、提货明细单三张,证明被告截止2021年3月6日已陆续将型号为425的水泥1000吨交付完毕,325型号的水泥也于2021年5月10日陆续交付完毕;2、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第一次所签合同当中原告购买1300吨水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抵税。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已经完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庆隆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3中客户名称为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六张提货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五张客户名称一栏并不是原告庆隆建筑公司的提货单,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的三段电话录音,通话时间分别是2021年5月28日、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3日,被告称电话中只有声音,确定不了通话双方的身份,但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电
话号码,能确定其中一人是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李国盛,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新时代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1,提货明细单三张,其中载明付水泥的卡号,客户名称,职员姓名、生产厂家名称、产品名称、提货车号、提货数量等内容,原告认为此提货明细单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未取得原告公司的认可,且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公司从未将提货明细单中的三张IC付货卡交付给原告,故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过庭审查明被告新时代水泥公司在客户凭卡领取水泥后,电脑即会形成记录,此提货明细单是被告电脑中显示的原告的IC付货卡提取完水泥后的电子数据汇总而形成的,且原告提供的6张提货单在被告此提货明细单中均有体现,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原告虽认为开具发票不能等同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已认可收到该8张发票,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8月19日、2021年4月21日,原告庆隆建筑公司分二次同被告新时代水泥公司签定水泥销售合同,向被告购买P.O42.5(袋装)水泥1500吨、P.P32.5R袋水泥720吨,合同对水泥价格、数量、质量、提货方式及提取水泥所需的IC付货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分三次付了1000吨P.O42.5(袋装)、420吨P.P32.5R袋水泥的货款454,4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事实(实际购买水泥比合同约定的少780吨)。收到货款后,被告新时代水泥公司销售人员李国盛通过三张IC付货卡(236号、362号、363号)于2020年9月2至2021年3月6
日,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将原告庆隆建筑公司的425型号和325型号的水泥提取完毕,水泥的承运车辆亦是由李国盛提供。李国盛在同梁帆的电话通话中表明原告的水泥因提货车发生故障被串走,完全是其个人行为,正在努力贷款将水泥尽快给付原告公司,现李国盛已不知去向。被告新时代水泥公司为原告公司出具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120吨的发票待出具。另查,被告新时代水泥公司的付水泥流程:合同签定需方付款后,供方即提供给需方IC付货卡,卡中输入需方付款金额及订购水泥的数量,供方见卡付货,无需核对持卡人身份。本案中二个合同均约定IC付货卡由需方自行保管。
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新时代水泥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庆隆建筑公司未收到的剩余水泥;2、李国盛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根据意思自治所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定的二个合同中的“其他约定事项”均载明需方要妥善保管好IC付货卡,如丢失由需方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方作为公司企业,应当知晓此条款及此卡的重要性,原告在没有收到此卡的情况下,接收到第一批水泥后没有针对IC付货卡对被告提出异议,而后又接收了几批水泥,应视为对此卡的保管者的默许,视为原告同此卡的保管者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虽未能提供IC付货卡的领取人,但从提货明细单中可知李国盛提取了原告所需的水泥,被告方凭卡付水泥,不核对持卡人身份,亦即李国盛
即持卡人,否则水泥无法提出。且原告自认需要水泥时是找李国盛,并由李国盛提供车辆,原告付运费。虽然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基于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同李国盛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新时代水泥公司给付没有收到的水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庆隆建筑公司主张李国盛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其提供的三段录音的时间均在2021年5月10日以后。本案中李国盛提取水泥的结束时间是2020年9月2至2021年3月6日(425型号),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325型号),水泥提取完毕后,李国盛仍在同原告方商谈给付水泥事宜,且李国盛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其是个人行为,水泥因货车发生故障及原告方急于要发票而被串到别处,没有收到回款,无法再付原告公司水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水泥需方自提”,且原告庆隆建筑公司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新时代水泥公司指派李国盛为原告提供车辆运送水泥的事实,原告仅以李国盛是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庆隆建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所受损失可另行诉讼。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该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一直延续到202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7.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芬
审 判 员  颜庆亮
人民陪审员  李艳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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