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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3民初1579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忠,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史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辉,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扎兰屯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负责人:佟荣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交通运输局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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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扎兰屯市交通运输局(以下扎兰屯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忠,被告***,被告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辉,被告扎兰屯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余款183000元,逾期给付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8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至本金给付日止;2.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扎兰屯交通局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挂靠在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名下,承包了被告扎兰屯交通局关于扎兰屯市蘑菇气镇南平村道路硬化工程。***将其中五公里的水泥硬化路面的清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结束后,***于2019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条,之后陆续给付了117000元,尚欠18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以扎兰屯交通局未付款为由拒绝给付。根据法律规定,***挂靠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承包工程,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扎兰屯交通局作为发包单位应当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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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称,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认可,但认为应由扎兰屯交通局给付该笔款项。扎兰屯交通局是发包方,没有给付工程款,所以***没有给付***工程款。
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与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只是向***出借了资质,案涉工程款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拖欠数额与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无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原告应向扎兰屯交通局主张权利。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与扎兰屯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扎兰屯市2017年第二通村硬化公路及村道硬化公路工程三标”,合同金额为5063450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扎兰屯交通局已支付工程款3290000元,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已按工程进度全部支付给施工单位及个人。扎兰屯交通局尚欠工程款1773450元,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催要未果。故原告应向扎兰屯交通局主张权利。综上,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扎兰屯交通局辩称,2017年7月,扎兰屯交通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将第二批通村硬化及村道硬化工程SG-3标段发包给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合同价款为5063450元。工程尚未验收,工程价款尚未进行审计及结算,目前已支付工程款3290000元。原告诉称为***提供劳务,但与扎兰屯交通局不存在劳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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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且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扎兰屯交通局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扎兰屯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庭出示了欠条,证明***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出具欠条后给付了117000元,尚欠183000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是个人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扎兰屯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不能证实所欠工程款是扎兰屯交通局发包给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的工程所欠款项。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是原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扎兰屯交通局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财产直接支付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扎兰屯交通局已向被告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支付了3290000元工程款。***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但根据扎兰屯交通局的答辩和举证意见,尚欠1770000元工程款,应该由发包方扎兰屯交通局在未给付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与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无异议,且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合同协议书,证明扎兰屯交通局和黑龙江庆隆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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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关于价款的约定是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签约价格为5063450元,实际工程量与价款需要在验收后进行审计确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问题不认可,工程项目需要审计,但审计并不影响工程款支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及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处承包了扎兰屯市蘑菇气镇南平村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已完工。2019年11月20日,***与***结算,尚欠***300000元工程款,并为***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陆续给付了117000元工程款,尚欠183000元。
另查明,***挂靠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承包了扎兰屯交通局发包的扎兰屯市2017年第二批通村硬化公路及村道硬化公路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经完工,已拨付工程款3290000元,但尚未验收审计。
本院认为,***认可***实际施工了***挂靠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承包的扎兰屯市2017年第二批通村硬化公路及村道硬化公路工程施工中扎兰屯市蘑菇气镇南平村道路硬化工程,该工程系扎兰屯交通局发包,并已完工交付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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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凭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与***于2019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出具欠款凭证,故本院维护从应付款之日,即2019年11月20日出具欠款凭证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标准参照结算时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计算。原告主张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系借用被告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资质进行的建设施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被告扎兰屯交通局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黑龙江庆隆建筑公司承包扎兰屯交通局的扎兰屯市2017年第二批通村硬化公路及村道硬化公路工程施工尚未验收审计及结算,无法确定工程实际价款,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3000元,并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4.15%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扎兰屯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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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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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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