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民终2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红霞街128号—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史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审被告:刘彦军,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
上诉人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漠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2723民初1号民事判决,庆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黑27民终216号民事裁定,发回漠河市人民法院重审。漠河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黑27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庆隆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以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部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冒用庆隆公司名义实施的个人行为,与庆隆公司无关,***一审认可。2.由于A30-A33与A39项目属不同标段,是其他公司中标工程,不在庆隆公司A39标段施工项目中,项目部无权将其他公司的工程转包***。因此,该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最终也没有履行,并且双方已将此合同解除。***与***签订的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并非砂石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庆隆公司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错误。3.***与***签订的协议书,系***个人购买***的砂石出售给F2防护标段,应由***个人对该协议债务承担责任。***与***协议购买的砂石实际用于F2防护工程,F2是大庆丰富建安公司中标取得的工程,***的证人毕某证实的十分清楚,与庆隆公司无关。刘彦军一审提交的大庆丰富建安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也能证实F2工程与庆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判决***个人承担在***处购买的用于F2工程所产生的砂石款,依法改判庆隆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
***辩称,1.一审判决庆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正确。F2工程项目负责人毕某把大庆丰富建安公司中标的黑洛公路塔漠界至金钩段护坡工程通过张景峰发包给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又将该工程中的A30-A33段发包给***。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作业准备,筹备石头、沙子、水泥等。施工材料运至施工地点后,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提出购买***的施工材料,并与***签订上述付款协议。***要求履行付款协议时,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带领***找到刘彦军,经协商由F2工程项目负责人毕某替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向***支付材料款15万元。***代表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与***签订的A30-A33段承包合同盖有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作为工程承包人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庆隆公司,其与***后来签订的付款协议虽然约定废止之前的承包合同,但也是代表庆隆公司,***表见代理关系成立。F2工程本应由***施工,由于***将工程通过毕某介绍给了刘彦军并直接签订了合同,把施工材料交给了刘彦军使用,刘彦军又要通过F2工程项目负责人毕某结算工程款,所以毕某才在四人在场的情况下替庆隆公司给付***15万元材料款。2.上诉人庆隆公司提出的***冒用庆隆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与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签订承包合同,是在***提供的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与张景峰签订协议之后,确信F2工程由庆隆公司承包后才签订,承包合同盖有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公章,***足以相信***身份。之后的付款协议虽然未加盖公章,但内容是解除此前其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所称其公司中标的A39标段与A30-A33段是不同标段是在混淆概念,大庆丰富建安公司中标的黑洛公路塔漠界至金钩段“浆砌片石骨架护坡、石砌路基矮墙、片石护坡、石砌边沟”工程统称为F2标段。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通过张景峰承包该标段工程有承包合同为证,不存在投标,而是通过张景峰转包而来,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又将其中A30-A33段附属工程发包给***。后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废止之前所签承包合同,***将施工材料出售给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双方由施工关系变更为买卖关系。在***索要材料款时,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向刘彦军索要设备租赁款、刘彦军向F2标段项目负责人毕某索要工程款,所以四方到场由毕某替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给付***15万元。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庆隆公司、刘彦军连带给付拖欠的材料费28万元,违约金5万元,并给付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庆隆公司、刘彦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与张景峰签订了《黑洛公路塔漠界至金钩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分工程的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2014年3月13日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又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与刘彦军系合伙人。2014年5月7日***与***协商解除了《承包合同》,双方协议约定***在十金公路F2防护标段生产的石头、沙子、钢筋、水泥运费等材料价值43万元由庆隆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5月8日上午10点之前付清10万元,如不能付清每日收取违约金5万元,于2014年5月16日上午10点之前付清余下的33万元,如不能按时付清每日收取5万元违约金。项目承包人毕某从***和刘彦军合伙工程款里给付***15万元,现尚欠***28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找***、庆隆公司、刘彦军及建设指挥部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以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张景峰签订了《黑洛公路塔漠界至金钩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分工程的承包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公章,***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3月13日,***以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十金公路A30-A33标段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虽然签订了该合同,但其并未进行工程建设。2014年5月7日,原告***与***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在十金公路F2防护标段组织生产的石头、沙子、钢筋、水泥运费等材料经核算金额为43万元,分两笔由***付清,在2014年5月8日上午10点之前付清10万元,如不能付清每日收取违约金5万元,在2014年5月16日上午10点之前付清余下的33万元,如不能按时付清每日收取5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仅通过毕某付给***15万元,余款28万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十金公路A30-A33标段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并未进行工程建设。实质上***只是与***和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之间建立了砂石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买卖合同应当予以确认。***与***结算协议证实,***材料金额43万元,约定由***付清。协议签订后,***仅通过毕某付款15万元,余款28万元至今未付。本案中,***以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签订十金公路A30-A33标段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因此,被告***、庆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是否超越授权以庆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尽到了程序审查责任。如***为了达到签约目的,超越授权与他人订立合同,造成庆隆公司利益损失,庆隆公司只能依据***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追责,不能由本案合同善意相对人***担责受损。因此,对庆隆公司否认合同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要求***和庆隆公司给付材料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刘彦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刘彦军不是合同相对人,故不予支持。对***要求给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5万元,约定明显过高,***要求给付违约金5万元,由于***认为主张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又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损失,考虑到庆隆公司、***未按约给付***材料款给***造成损失的事实,故酌定庆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280000.00元及以28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7日开始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6日,***与张景峰签订《协议书》,承包黑洛公路塔漠界至金钩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加盖了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公章。3月13日,***与***签订《承包合同书》将十金公路A30-A33的附属工程转包给***,并加盖了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公章。5月7日,***又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在十金公路F2工程防护标段生产的沙石、钢筋、水泥运费等材料款,核算以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此款分两次付清,以前所签合同全部作废。协议签订后,经***、刘彦军与***协商,由F2工程项目负责人毕某付给***15万元,余款未付。2014年5月17日,经***联系,由刘彦军与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十金公路F2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刘彦军承包黑洛公路塔漠界至金钩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后***将上述沙石材料交给刘彦军,用于刘彦军承包的F2工程项目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部的身份,其代表庆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与***签订该付款协议是否与庆隆公司有关、庆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先后与张景峰、***签订的黑洛公路塔漠界至金钩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协议书》和十金公路A30-A33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均以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对外身份均应代表庆隆公司。***在足以确信***身份,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后,为承包工程生产、准备施工材料。后双方商定将***准备的施工材料,以43万元的价格协议出售给***,并约定“以前所签合同全部作废”。协议虽未加盖庆隆公司公章,但***在庆隆公司十金公路A39项目经理部的身份对外并未转变,其解除此前承包合同和收购施工材料的协议,对于合同相对人***应仍然属于职务行为。至于***是否超越职权或冒用身份,应属庆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关于承包合同、协议书所涉工程项目,因承包合同经双方协议解除,后由李金峰协调F2工程项目负责人毕某,将工程发包给刘彦军,***将收购的施工材料交由刘彦军使用,因此***主张施工材料用于F2工程,由刘彦军使用,与庆隆公司无关,应由刘彦军承担付款责任。但上述合同、协议中所称的工程项目,均属于黑洛公路塔漠界至金钩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中十金公路的护坡、排水沟等公路防护工程,F2即代表防护工程,A30-A33等即代表各工程标段。所涉工程项目、标段是否相同,均不影响李金峰代表庆隆公司收购***施工材料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施工材料款应由庆隆公司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庆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彬
审 判 员 王云涯
审 判 员 郭志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春艳
书 记 员 田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