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921民初1555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原告:**,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红霞街****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688893125W。
法定代表人:史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志新,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志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志新给付原告***、**打井费人民币658,500.00元
及材料款人民币6,38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志新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89,042.00元(以人民币664,88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0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4.75%计算,逾期损失为人民币61,311.00元,以人民币664,88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逾期损失为人民币27,731.00元,逾期损失继续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止),以上两项暂合计人民币753,923.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志新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志新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秋季,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水利局工程,该公司现场负责人杨志新雇佣***、**进行水源井工程施工,该工程进行了大约四个月,2018年7月,杨志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对欠原告***、**的打井费和材料款作了明示和承诺。2018年9月,被告杨志新只给付了材料款20万元,并没有按照约定全部还款。此后,原告***、**一直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联系被告杨志新催要欠款,被告杨志新一直不接电话,直至2020年春天,被告杨志新还款5万元,2020年11月间,被告杨志新还款1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杨志新尚欠原告***、**打井费人民币658,500.00元及材料费人民币6,381.00元。因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
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建单位,被告杨志新是实际施工人,故二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志新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杨志新的准确地址及其联系方式,无法与被告杨志新取得联系,视为无具体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69.61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旭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