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实建设有限公司

**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民终353号
上诉人:**发(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宝清县五九七农场公共事业管理局物业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宝清镇人民政府职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红霞街128号-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史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发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20)黑052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庆隆公司依法承担连带偿还余欠借款198968元,并按月利息2分利率给付2015年9月26日至还付所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一审判决余欠借款按年利率6%计付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按月息2分予以改判;3.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二位连带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前**发与**互不认识,2013年10月27日,***将**发的20万借走,给**发出具了借条并指定了收款帐户,***至少是共同连带借款责任和义务人。***一审庭审所有反驳主张都是谎言,其提供的生效判决只能证明生效判决认定***不是借款人,但证明不了其不是连带借款责任义务人。涉案同一笔借款出现三个借据,第一个借条是2013年10月27日***给**发出具的借款借条。第二个借据是2013年10月27日**给***出具的借据,这个借条上出现了“保证人***”,2015年9月25日的借据也是***和**算的借款账,因诉讼时效问题更换了借据,是同一笔借款进行的换据。**同意将余款直接还给**发,***把这个借据给**发作为***借款的质押,***在借据上签了“见证人:***”。上述三个借据可以证明是***把**发的20万元借走的,如仅以第二个借据认定**是借款人,那么第一个借据及***有关陈述可以证明***至少是共同连带借款责任和义务人。2.庆隆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依宝公路改扩建工程A3标段)承包人,**以其名义施工了涉案工程项目,**是庆隆公司授权的施工代表,**用于该项目施工的借款不是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授权代表人的履职行为。**作为被挂靠人的授权代表,有权代表被挂靠人借款用于施工,有权指定借款收款帐户,至于挂靠人所借施工款如何使用和管理是该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与出借款人无关。依据相关规定,庆隆公司应承担工程项目施工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3.涉案借款三方当事人对所借款利息有口头协议,约定了月息3分利息,虽然在借据中没有明确注明月息3分,但有事实佐证,借款三方经历次庭审对此均认可。**发依据法律保护利率月息2分主张利息合法合约,一审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庆隆公司的案件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借款给付利率错误。
***辩称,**发与**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7日**发将现金20万元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当时**在修路指挥部开会,晚来了一会,借条中**是借款人,借款期限一个月,此款用于依宝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个借条中***是保证人。2013年12月26日,**发、**、***在同学迟凤林处借款5万元,**拿了5万元,偿还**发10万元,**给***打了5万元欠据,该款的收款人是**发妻子崔维云。后期**发找**和***要钱,***与**发、崔维云一起去哈尔滨找到**,**与**发关于借款的问题谈的很融洽,**发把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写了借据,**在借款人处签字,还款日期是2015年11月16日,***是见证人,**发与**对此均无异议,**发称***是连带借款人的理由不成立。
庆隆公司辩称,**与**发、***之间的借款庆隆公司不知情,借款由**发转账到**个人账户,未转至庆隆公司账户,庆隆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以庆隆公司名义借款,借据中没有庆隆公司印鉴。**与**发的借款用途是个人行为,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庆隆公司依宝公路项目,庆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未答辩。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借款人**与共同连带借款人***和涉案工程承包人庆隆公司共同偿还所借款项的余欠款198968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还付所欠之日止的利息;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和共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206000,此款用于依宝公路改扩建工程(A3标段)”,**在借款人处签名,***在保证人处签名。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6000元。原告于同日将200000元借款汇入账号为6210××××6740账户内。2013年12月16日,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交与原告妻子崔维云。2015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198968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896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未约定利率,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在见证人处签“见证人***”。另查明,案涉该笔借款,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8968元,并按月息0.02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的利息95504.64元面值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经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黑0523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发的诉讼请求。原告**发不服于2018年1月23日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4月6日作出(2018)黑05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发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5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黑民申175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发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此借款根据双方重新结算后形成的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法院支持其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该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故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庆隆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借据中并未体现被告庆隆公司作为借款人,故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庆隆公司提出要求败诉方承担餐旅费用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发借款人民币1989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89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故原审未支持**发主张***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2013年10月27日借据中虽标注“此款用于依宝公路改扩建工程(A三标段)”,但此借据及2015年9月25日借据中借款人处均未加盖庆隆公司公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庆隆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故**发主张庆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借据中均未体现借款约定了利息,现**发按月利2%主张借款利息,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发负担。二审公告费300元(**发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刘 璐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谷 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