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实建设有限公司

**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23民初534号
原告:**发,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宝清县五九七农场公共事业管理局物业公司工人,住所: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宝清镇人民政府职工,住所: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构代码91230102688893125W,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红霞街128号-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史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发与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
—2—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被告***、被告庆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借款人**与共同连带借款人***和涉案工程承包人庆隆公司共同偿还所借款项的余欠款198968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还付所欠之日止的利息;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和共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共同连带借款人***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用于依××工程××标段,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原告当日筹措200000元借给***并按***指定的账户汇付给**,***本人也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见证据:二审庭审笔录5页上数第4行),***整个借款过程“**没到场”,是***给原告出具欠条把款借走的(证据二审庭审笔录第7行上数第6行:***陈述认可“**没到场”),且在2013年12月16日***已偿还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判决虽然以**的借据认定借款人是**,原告虽不认可,但尊重法律判决。判决虽然认定**是借款人,但没有认定***不是共同连带借款人,因为***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才把200000元借出,没有李
—3—
文春出具的借条,原告绝不可能按***指定的**账户汇出、借出,所以***是共同连带借款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下落不明,所以***应当承担偿还连带借款余欠款及利息责任和义务。原告所诉借款人**、连带借款人***还付所欠款项是实际施工人**用于承包人的工程项目建设(见**借据标明),因此涉案工程承包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为庆隆公司是依××工程××标段施工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他们之间是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他们又是合作关系,**借款项用于该工程,庆隆公司和**是本借款共同受益人,且**下落不明,所以庆隆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义务。综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及借款共同受益人、被挂靠人依××工程××标段承包人(庆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义务。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与本案**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7日,原告将现金200000元汇入**指定的账户,这个账户被告***不清楚,被告***也不知道。**在公路指挥部开会,被告***迟到一段时间在借据上签字。被告***书写的借据,**签字的借款
—4—
人,由实际借款人**签字后,被告将此份借据交给原告,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款用于依宝公路扩建工程,借款人为**,本案被告,保证人是被告***。2013年12月16日,因原告和被告都是朋友关系,当时**还款50000元,被告***从同学处借款5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的妻子,共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让被告***陪同其去找**,把**找到后,原告和**协商,他们协商达成协议重新书写了借款为198968元的借据,这个借据是由原告亲手书写,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在见证人签字,借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该款被告***与原告及被告**商议好,该款与被告***没有关系,由其二人自己协商,以上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和债务人,原告罔顾事实。2017年10月29日,基于上述事实将被告诉讼宝清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借款,宝清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以(2017)黑0523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6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黑05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进行再审,2018年7月1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黑民申17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请求。
—5—
原告又在双鸭山市检察院进行抗诉,并已败诉,仍不息诉。原告诉被告***为债务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庆隆公司辩称,1.他们之间的借贷纠纷与被告庆隆公司无关,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庆隆公司没有出具任何借据。2.他们之间的借贷欠款是个人和个人转账,没有转到被告庆隆公司账户,与被告庆隆公司无关。3.原告和被告说借款用于被告庆隆公司依宝公路建设,这个没有证据证明。4.被告庆隆公司与原告**发不认识,也未有任何联系,也未授权,**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出具任何公司的凭证。5.败诉方赔偿被告庆隆公司的餐旅费用。
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206000,此款用于依宝公路改扩建工程(A3标段)”,**在借款人处签名,***在保证人处签名。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6000元。原告于同日将200000元借款汇入账号为6210××××6740账户内。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文
—6—
春偿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交与原告妻子崔维云。2015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198968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896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未约定利率,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在见证人处签“见证人***”。
另查明,案涉该笔借款,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8968元,并按月息0.02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的利息95504.64元面值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黑0523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发的诉讼请求。原告**发不服于2018年1月23日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4月6日作出(2018)黑05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发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5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黑民申175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发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
—7—
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此借款根据双方重新结算后形成的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本院支持其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该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故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庆隆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借据中并未体现被告庆隆公司作为借款人,故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庆隆公司提出要求败诉方承担餐旅费用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8—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发借款人民币1989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89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  姜 波
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静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