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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3019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128号-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党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姜文彬,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姜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公司)、宁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姜文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19)内0429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被告庆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0)内04民终58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三被告***、姜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庆隆公司给付原告公路施工材料款、机械费、施工费总计5150000元,被告交通局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重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614383元,其中沥青、混凝土款4839073元、机械施工费442080元、运费138900元、人员工资194330元,坚持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庆隆公司、交通局、***承担给付义务,不要求姜文彬、**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庆隆公司和交通局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庆隆公司招标施工建设宁城县三条公路,工程造价2068万元。三条公路为:(1)***洼至老西沟公路11.3公里。(2)八肯中至瓦房公路15.633公里。(3)喇嘛营子至占巴营子公路14.901公里。公路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庆隆公司负责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使用施工机械设备、提供所有路面沥青混凝土等施工材料、雇佣施工人员将被告庆隆公司承建的三条公路施工完毕。2016年2月2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施工花费各项费用5150000元,原告向被告庆隆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庆隆公司拒绝给付。工程款已分批汇入被告庆隆公司账户。被告交通局有部分工程质保金等工程款未付给被告庆隆公司。被告庆隆公司通过招标承建宁城县三条公路,原告实际施工建设被告庆隆公司承包的公路,被告庆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施工费用,被告庆隆公司拒绝给付原告施工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庆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承包后被告庆隆公司没有履行施工任务,因该工程工期较短,被告交通局要求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并由被告交通局副局长***在现场指挥施工,由***完成的沥青路面的施工任务,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向被告庆隆公司、交通局主张权利。被告庆隆公司将工程款给付被告姜文彬的行为不是适当履行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交通局、庆隆公司及***均存在违法行为,致使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庆隆公司在与被告交通局、***之间的工程往来结算中存在多处违法行为,无论被告庆隆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工程款,不影响被告庆隆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应该履行的给付工程款义务。 被告庆隆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而是***,同时原告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首先,被告庆隆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发生前被告庆隆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更谈不上就案涉工程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造价1600余万元,原告本案诉求515万元如果成立,可以印证被告庆隆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其次,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2015年被告庆隆公司与***签署《承包经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至本案诉讼发生时被告庆隆公司不认识原告,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与原告接触过。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案涉工程款项被告庆隆公司依法依约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为真,因被告庆隆公司履行了将发包方支付的款项扣除相应部分足额支付给***,所以,无义务再行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第一,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6852356元,发包方已支付16201510元,扣除管理费及代缴税费被告庆隆公司已支付***15298947.59元,***已经给庆隆公司出具收条15780201.10元。仅有工程抵押款10余万元未支付实际施工人。因此,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也无义务再行向原告支付价款515万元。第二,案涉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被告庆隆公司对原告无过错。即使原告与***因案涉工程而形成合伙、转包关系、雇佣关系、租赁关系或买卖关系等甚至实际施工人为真,但鉴于被告庆隆公司与原告没有案涉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且有关上述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庆隆公司表明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被告庆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给***对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无义务再行支付。综上,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被告庆隆公司已经依法支付案涉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对其无过错。因此,无论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庆隆公司无义务再向原告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责任。如原告阐述有关参与案涉工程为真,原告应向有关方主张权利。 被告交通局辩称,宁城县2015年通村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由被告庆隆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中标,合同价为20689166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2月3日交工验收,2019年12月31日由宁城县财政局作出关于宁城县2015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三标段公路工程竣工结算的评审结论,宁财投审结字(2019)095号审定工程价为16248201元,并按此审核结果与被告庆隆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截止目前,被告交通局已按工程进度支付给被告庆隆公司工程款16706510元,由于被告庆隆公司2015年施工在被告交通局暂存质量保证金505000元,被告庆隆公司已经借支走458309元,现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两数相减,还有工程款46691元未付。保证金已经退还给被告庆隆公司。 被告***辩称,1.原告与本案所有被告均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一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转包给***,甚至根本没有任何想要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意图。根据2019年8月8日宁城县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证实,***本人不认识被告庆隆公司的人,案涉工程是经被告交通局介绍施工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又称是被告交通局指定***施工,与被告***没有关系。因此可以证实被告***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上,被告交通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发布了招标信息,被告庆隆公司投标后,2016年6月22日经评审中标。2015年6月27日被告庆隆公司与被告交通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同日被告庆隆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被告庆隆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进行施工,被告***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通过没有争议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承包经营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等证据材料可以予以证实,被告庆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姜文彬只是在被告***施工后,代被告***接收了被告庆隆公司拨付的施工费,随后又全部给付了被告***。被告**虽然代被告***与被告庆隆公司签订过《承包经营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但事后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也没有实际进行施工,实际履行的是被告庆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因此,被告***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确定的民事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2019年8月8日宁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自认的事实是施工路面沥青混凝土部分,***负责买来沥青,加上砂石,加工***混凝土,卖给被告***,被告***负责来拉走,***是按吨卖的,一吨330元;压路机、平地机、等机械费是有***自己的一部分设备加上***租赁的设备,将这些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所以***要这些机器设备费用。可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是被告***在承包案涉工程后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向***购买了施工材料沥青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按市场最低价付款,事后***提出按每吨330元付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当时市场价才250元左右,双方最后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才没有支付剩余料沥青混凝土货款。同时施工期间被告***租赁了***的部分施工机械,由于双方对租赁费约定不明确,才没有最终结算。双方对沥青混凝土价格和租赁费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需要经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才能确定当年沥青混凝土的市场价格及租赁机械的市场租赁价格。无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均不在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综上,***与被告***、庆隆公司、其他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和租赁合同纠纷均不在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姜文彬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被告**与被告庆隆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履行的是被告***与被告庆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4、沥青混凝土出库单原件252枚,证据6、施工机械费收据原件6枚、***、***《证明》原件2份,证据7、现场施工车辆运费明细单72枚,证据8、工资单1份、出勤情况记载表8份,证据10、施工日志、安全会议记录,证据11、占巴营子村、孙盆营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申请的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结合原告在原审中的询问笔录,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庆隆公司中标宁城县2015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3标段工程后,于2015年6月27日与宁城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第3标段包括3条公路,全长41.834公里,为沥青混凝土路面。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20689166元。同日,被告庆隆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被告***为被告庆隆公司出具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庆隆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同时约定被告庆隆公司向被告***收取工程中标价款1.5%的管理费,如果使用实验室则收取工程中标价款2%的管理费,被告***承担本工程的一切税费,税率8.815%。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二)案涉工程于2016年2月2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竣工决(结)算价为16852356元,经宁城县财政局评审结算价确定为16248201元。被告庆隆公司主张中标工程经结算后的工程款应为16852356元,已收到交通局的工程款16201510元,交通局还欠***公司650846元。***对此无异议。被告交通局认为以财政局的最终评审价16248201元为基数,扣除已付工程款16201510元后,还欠付被告庆隆公司工程款46691元。被告庆隆公司收到被告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后,通过转款平台转给姜文彬工程款15298947.59元,***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及庆隆公司代缴的税款等计15780201.10元。 (三)在本案原审对***、宁城县交通运输局、***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其和被告庆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也不认识被告庆隆公司的人。关于施工路面沥青混凝土部分,原告负责买来沥青,加上砂石,加工***混凝土,卖给被告***,被告***负责来拉走,原告是按吨卖的,一吨330元。压路机、平地机等机械费是有原告自己的一部分设备加上原告租赁的设备,将这些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所以原告要这些机器设备费用。施工土方、砂石车辆费用是当时路上运输土方、挖土方的车辆有一部分是原告找的,这些费用是380000元,被告***的管理人员给了一部分,现在还有138900元未给付,这些人总跟原告要这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由被告庆隆公司中标,被告庆隆公司中标后又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被告庆隆公司将收到的被告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向被告***进行了支付。现原告以其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庆隆公司、交通局、***主张权利,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第一,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三被告任何一方就案涉工程施工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但就其如何取得工程及施工内容、施工价款等与谁约定均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施工费为5614383元,如此大额施工费工程其未与相对方签订施工合同与常理不符。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被告交通局指定由其施工,被告交通局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第二,原告在本院原审中自认其将沥青混凝土以每吨3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压路机、平地机等机械设备由其出租给被告***使用,上述自认内容系原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自认内容明显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相矛盾,也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的规定不符。综上,原告以其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庆隆公司、交通局、***支付原告施工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09元、邮寄费176元,合计518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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