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厦防水装饰工程泰州有限公司

730华厦防水装饰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730号
原告:华厦防水装饰工程(泰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MA1NRT1W42,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吴洲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蕾,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34793587E,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以进,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厦防水装饰工程(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蕾、李惠,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以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951.66元及利息(以180951.66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9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节点为:以180951.66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及2017年10月22日,江苏华厦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厦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防水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华厦公司进行7至10号楼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2018年2月8日,被告公司出具《金融中心7#、8#、9#、10#楼屋面防水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总价为550371.66元。后江苏华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告知被告上述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继续履行。原告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发票,被告公司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80951.66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款。
被告华建公司答辩称,其公司确尚欠工程款180951.66元未付,但根据合同约定,因审计尚未结束,故只应付70%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发布招标文件,对泰州市金融服务区一标段(东组团)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范围:5#、6#、7#、8#、9#、10#、17#、18#、19#、20#商务楼土建、钢结构、安装、外装饰(具体范围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允许分包,分包内容要求:外装饰(含建筑保温)工程,由招标人另行招标确定分包商;合同形式:单价合同;付款方式:按单体建筑付款:7#、8#、9#、10#、17#、18#楼:外装饰单项验收合格付外装饰合同价的40%,单项验收合格日一年后的对应日付外装饰合同价的30%,单项验收合格日二年后的对应日(并且工程结算审计结束),付清外装饰余款。后华建公司经投标为该项目的中标人。
2015年4月30日,华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人)与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签订《泰州金融服务区一标段(东组团)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备案码:3212022015062601A01000),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州金融服务区一标段(东组团)。工程地点永定路(328国道)以北,鼓楼南路与海陵南路之间,文化中心以南。签约合同价为643910364.15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及单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详见招标文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由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7年9月17日,华建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与江苏华厦公司作为分包方(甲方)签订《防水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州市金融服务区工程7#8#楼,分包工程名称为屋面防水施工7#8#楼。合同价价款为254000元整(暂定总价,以最终结算为准)。固定单价,单价中包含税金,乙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方式按照屋面实际施工面积计算,附加层和规范要求的搭接不计入结算面积;超出甲方技术交底面积不予计算。付款方式及周期:防水工程为建设方指定分包,付款周期同甲方与建设方大合同一致,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付防水合同价的20%,单项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40%,单项验收合格日1年后的对应日付至合同价的70%,单项验收合格日2年后(并且工程结算审计结束)的对应日付至结算价的95%,保修期满全部付清。预留保修金额度5%保修期到退给乙方。保修年限5年,保修期起算时间同付款周期中单项验收合格日起算。
2017年10月22日,华建公司与江苏华厦公司签订《防水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州市金融服务区工程(9#10#楼),分包工程名称为屋面防水施工(9#10#楼)。合同价价款为257108元整(暂定总价,以最终结算为准)。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周期与2017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泰州市金融服务区工程7#8#楼《防水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华厦公司对约定的泰州市金融服务区工程7#8#9#10#楼屋面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8年2月8日,江苏华厦公司与华建公司就案涉金融中心7#8#9#10#楼屋面防水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该工程费用合计金额550371.66元。
2018年12月3日,江苏华厦公司向华建公司寄送了《催款函》,主要载明:防水工程于2017年11月通过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单项验收合格已届满一年(应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70%即:38.5万元左右),贵司未依约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只付了10万元)。现致函贵司,尽快支付其公司工程款38.5万元。
2019年1月1日,江苏华厦公司向华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江苏华厦公司因发展需要分立重组为江苏华厦公司、华厦公司和华厦新材料科技泰州有限公司。原江苏华厦公司签订的《防水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厦公司继续履行,所有防水工程款汇至华厦公司,江苏华厦公司予以认可。
2019年2月1日,华厦公司结算案涉工程量金额为550371.66元,已开票金额为385260.16元(从华厦公司开出),已付款369420元,应付款计180951.66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案涉7#、8#楼防水工程单项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9#楼防水工程单项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10#楼防水工程单项验收时间在2017年12月之前。
上述事实,有《防水专业工程施工合同》、《金融中心7#、8#、9#、10#楼屋面防水工程量清单》、《催款函》、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防水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江苏华厦公司与华建公司对工程款已结算确认,华建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因江苏华厦公司重组后,将案涉《防水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华厦公司,且通知了华建公司,华建公司亦按通知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接受了华厦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故华建公司应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华厦公司。根据《防水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付防水合同价的20%,单项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40%,单项验收合格日1年后的对应日付至合同价的70%,单项验收合格日2年后(并且工程结算审计结束)的对应日付至结算价的95%,保修期满全部付清。预留保修金额度5%保修期到退给乙方。保修年限5年,保修期起算时间同付款周期中单项验收合格日起算”,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单项验收时间均为2017年12月30日之前,故华建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至结算价的95%。原告主张华建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153433.08元(结算价550371.66元*95%-已付款36942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支付预留的5%保修金,因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未届满,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建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单项验收合格日2年后(并且工程结算审计结束)的对应日,现工程审计未结束,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因案涉《防水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泰州金融服务区一标段(东组团)总承包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均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对审计报送及期限亦未进行约定,而华建公司与江苏华厦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已结算确认,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华厦防水装饰工程(泰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433.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3433.08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厦防水装饰工程(泰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负担45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涛
人民陪审员  梁恒义
人民陪审员  朱胡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