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8371号
原告江苏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生态科技城长江东路**传化公路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313981559R。
法定代表人郑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住河南省民权县v>
委托代理人李昊龙,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银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关于郑州市经三路北86号金印现代城4号楼15-18楼公寓精装修《劳务承包合同》,清包工加辅材,合同工期为140天,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每拖延一天按照30000元承担延期违约金,合同价款为3415360元(总价包干形式)。在履行过程中,多次发生漏水、渗水,工期严重延期,导致甲方(业主)多次发函要求按照计划进行,最终导致甲方通过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解除与我公司的合同,2019年1月份被对方清场,最终被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并赔偿相关的损失。综上,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后,因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依法符合解除的条件,对于被告***延期拖延工程给原告七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七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金印现代城号楼15-18楼公寓将装修《劳务承包合同》;2、依法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3、赔偿延期完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20)豫0105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豫01民终10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了本案原、被告所涉劳务施工的基本情况。本案所涉的劳务施工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按照原告七建公司指示完成了合同义务,并根据原告七建公司的指示进行了变更签证,被告***没有延期完工,更没有给原告七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二、原告七建公司起诉被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七建公司是为了拖延向被告***付款。综上,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七建公司的指示向原告七建公司完成了交付,原告七建公司已进行核验并已向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七建公司恶意拖延向被告***付款,已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七建公司提交其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合同范围为郑州市经三路北86号金印时代城4号楼15-18层,协议工期为140天,即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乙方若造成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按照30000元承担延期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全额赔偿。合同总价款为3415360元(总价包干形式)。如多次发生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验收合格产值的按照50%结算,余额作为甲方损失补偿。乙方必须对甲方缴纳人民币5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完工后无息退还。
2018年3月28日,原告七建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一份,显示:工程地址位于郑州市××区××路××号博乐诗公寓项目,工程采用全包承包方式,合同总价为80000元。
2018年4月5日,原告七建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一份,显示:工程地址位于郑州××区××路××号博乐诗公寓项目,工程采用全包承包方式,合同总价为400000元。
2018年5月5日,原告七建公司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工程地址位于郑州市××路东华商务楼4号楼武汉贺家墩青年公寓精装修工程,分包内容为砌块砌砖墙粉墙,进度款和结算款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
原告七建公司提交李丽向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3月26日,转账共计235万元。
原告七建公司提交孙孝霞向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3日,转账共计20万元。
后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七建公司、陈宏飞,请求支付承包工程款110万元、违约金33万元和返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豫0105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七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及逾期利息。七建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03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4日,郑州领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七建公司发出《告知函》显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郑州花园路博乐诗公寓项目施工合同服务,自2018年4月6日进场施工之日起至2018年9月8日前完成竣工,但截止今日,贵公司尚未完成上述项目装修,已逾期118天……在项目装修过程中,前期拆除完成时间延误工期20天;水电系统完成时间延误工期30天;甲指乙供全部物品到场时间滞后40天;入户门到场时间滞后40天;客房、楼层配电箱、走廊疏散指示牌赃后45天;大理石石材滞后35天……贵公司在装修二楼租赁区域过程中漏水至一楼租户区域中,物业方多次发函催促要求解决因施工过程中给一楼租户造成的损失……现我司再次向贵司发函告知如下:1、要求贵司在2019年1月10日前完成项目所有施工内容(完成竣工验收),并安排人员跟进项目后续零星维修,确保我司后期正常运营;2、要求贵司在完成项目竣工后三天内安排人员与我司对接工程结算事宜。
2019年11月18日,郑州领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2020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9)豫0105民初327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郑州领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020年4月30日,原告七建公司与郑州领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一份,载明:工程及合同名称为郑州花园路博乐诗服务公寓精装总包工程合同,合同总造价18876031.31元,承包单位报送结算造价21930392.94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7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七建公司撤回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鉴定,并称,其施工的金印现代城4号楼博乐诗公寓项目精修合计约16000平方米,被告***施工的15-18层面积6568平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已完成并退场结算,双方合同已终止,原告七建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七建公司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漏水、渗水,工期严重延期等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根据原告七建公司提交的郑州领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逾期及漏水楼层等均未显示系被告***施工的15-18层。原告七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被告***施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其主张被告***赔偿延期完工、质量等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江苏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雷海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闻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