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七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0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生态科技城长江东路588号传化公路港B218室。
法定代表人:郑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龙,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旭,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宏飞,男,汉族,1984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上诉人江苏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七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银,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龙到庭参加诉讼,陈宏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七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对江苏七建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程序违法。1.一审中的原审被告陈宏飞未依法送达,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法院径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2.江苏七建当庭答辩时提出反诉并提供了相应反诉材料,法院未经任何审查不同意即开庭审理,属于程序上的违法。二、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所施工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不能以陈宏飞、林宁的结算行为作为欠付工程款依据,而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为准。江苏七建和***就案涉工程合计签订过四份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四份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265360元,扣除已付和垫付为3250000元+1200804元=4450804元,目前不拖欠***的任何款项,至于其他发生的工程量江苏七建不予认可,因为合同约定的都是固定总价,陈宏飞和林宁的结算行为损害了江苏七建的利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2.***的违约导致工期延误以及质量问题,江苏七建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江苏七建和***其他的三份合同履行无争议,发生争议的合同系于2018年3月签订关于郑州市经三路北86号金印现代城4号楼15-18楼公寓精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清包工加辅材,合同工期为140天,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每拖延一天按照30000元承担延期违约金,合同价款为3415360元(总价包干形式)。劳务报酬支付方式为项目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后付款80%,审计结算后,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二年)后申请支付,合同还约定如多次发生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验收合格产值的按照50%结算。目前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即使欠款也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而实际上由于***严重的延误工期,一审江苏七建提出反诉,法院却不予受理让另外起诉,导致江苏七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保护。3.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系工程验收合格,因本案***系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归于无效,对于无效合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故该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系支付工程款能否支持的先决要件,一审未能审查该事实就判决支付工程款,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的错误。三、诉讼费用分担错误。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10万及其违约金33万,保证金5万,最终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只支持了110万的诉请,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那么对于不予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缴纳的诉讼费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非全部由江苏七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经合法程序,对被告陈宏飞进行传唤,陈宏飞在接到金水区人民法院传唤后,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对陈宏飞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与江苏七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劳务单项承包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与江苏七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林宁为江苏七建的项目负责人及授权代表(在江苏七建盖章下方处有签名确认),所以,林宁代表江苏七建的签证行为及向***进行结算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江苏七建应当根据双方的结算向***支付工程款。(2)***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合法验收且江苏七建亦已结算,该工程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江苏七建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向***付款,在一审中,先是在双方合同约定明确并没有任何管辖争议的情况下,两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在又在双方都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又以工程质量为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江苏七建的违约付款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护***的合法权益。
陈宏飞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江苏七建、陈宏飞支付***劳务承包工程款本金110万元及违约金33万元;二、依法判令江苏七建、陈宏飞返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苏七建、陈宏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江苏七建分别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两份《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劳务单项承包合同》,涉及工程项目包括郑州××××路精装公寓、郑州花园路博乐诗公寓项目、郑州××××路服务公寓,上述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单项承包合同》中由林宁作为被告江苏七建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签署页签名,并加盖有江苏七建项目专用章。
2、原告提交2019年6月30日的《结算确认书》一份,载明:经双方最终确认,***在郑州××××路博乐诗项目最终未结算金额为115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特此确认。建设单位名称:郑州领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江苏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人签字:***、陈宏飞、林宁。
3、原告提交2019年11月30日的《结款确认书》一份,载明:经甲方江苏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陈宏飞与乙方***共同确认,在郑州××××路博乐诗项目竣工验收后,截止到2019年11月27日甲方尚有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最终结算款未付给乙方***。建设单位名称:郑州领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包单位(甲方):江苏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陈宏飞。甲方确认并尽快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确认人签字:陈宏飞、林宁。
4、庭审中,原告陈述称2018年3月-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4份合同,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涉案4份合同已经施工完毕,2018年10月全部施工完毕,2018年11月交付使用,已经过施工验收。2019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款115万元,2019年11月30日对剩余工程款110万元进行再次确认。陈宏飞与江苏七建是合作关系,林宁是江苏七建的项目经理。被告江苏七建辩称,双方签订四份合同中三份合同已经施工完毕,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未施工完毕,未经竣工验收,该工程质量及工期均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陈宏飞与江苏七建不是合作关系,林宁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江苏七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劳务单项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涉案四份合同项下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苏七建辩称涉案《劳务承包合同》未施工完毕,未经竣工验收,该工程质量及工期均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30日的《结算确认书》及2019年11月30日的《结款确认书》,双方已确认截止2019年11月27日尚有110万元结算款未付,该确认书由陈宏飞、林宁进行签名。被告江苏七建虽对林宁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不予认可,但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单项承包合同》中均由林宁作为被告江苏七建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签署页签名,故一审法院认为,林宁作为被告江苏七建的项目负责人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确认,对被告江苏七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江苏七建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违约金标准进行明确约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应当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0年7月15日。原告主张保证金5万元,但未提交实际付款凭证,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宏飞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一方,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陈宏飞与江苏七建存在合作事实,江苏七建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陈宏飞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2020年7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向陈宏飞户籍地邮寄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陈宏飞拒收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卷宗及庭审笔录中并无江苏七建反诉的相关材料和记载,即使江苏七建曾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审查后不予受理,江苏七建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对未受理反诉提出异议,江苏七建可另行起诉。江苏七建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与江苏七建分别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两份《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劳务单项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单项承包合同》中由林宁作为江苏七建的代表在合同签署页签名,并加盖有江苏七建项目专用章。江苏七建认可该项目章的真实性,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并非仅劳务部分的分包,除人工外,还包括机械(小型)、辅材、主材、措施费等,江苏七建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作为个人,并无相关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
***与陈宏飞、林宁于2019年6月30日、2019年11月30日分别签署《结算确认书》和《结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9年11月27日尚有110万元结算款未付。林宁作为江苏七建的代表在合同的签署页签名,在***提交的施工资料中亦有签名。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结算资料必须加盖公司或项目专用章,***有理由相信林宁有权代表江苏七建与***进行结算。林宁代表江苏七建与***签署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约束江苏七建,江苏七建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向***支付欠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江苏七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60元,由江苏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60元,***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江苏七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燕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唯丽